对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思考

对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思考
作者:郭三龙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2年第09

        [ ]关于酒后驾车犯罪的定罪问题,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定,由于没有经过实践的检验,难免有不足之处。结合国外对酒后驾车行为的处罚经验及国内学者的研究成果,从醉酒驾驶标准的确定、危险驾驶机动车罪驾驶行为方式等方面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醉酒驾驶;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近年来我国汽车工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随着汽车进入寻常百姓家,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在酒文化盛行的中国,醉酒驾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杭州飙车案,南京醉酒驾车案,四川、河北也出现了类似的案件,引起了民众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20112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又引发了各界热议。对尚未发生损害结果的酒后驾驶行为,刑法是否应该提前介入及如何介入,值得认真探讨。

        一、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背景

        (一)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频发

        2008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直接财产损失10.1亿元;因交通事故导致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如果按国际通行标准统计,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占总交通事故总量的25%计算,2008年我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18371人,造成7623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5025亿元。[1]1998年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5075起,造成2363人死亡。20091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2]酒后及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二)对酒驾行为处罚刑罚显失平衡

        在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设置中,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包含醉酒驾驶犯罪的一些情况,但这些规定存在一些缺漏。前不久发生的几起重大醉酒驾驶案件大都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对此各界存在诸多争议,认为以这两个罪定罪都有不合理之处。

        1.在主观方面交通肇事一致被认为是自信的过失。[3]对于酒后驾车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道自己酒后驾车会给自己的驾驶行为带来极大的危险性甚至发生交通事故,但是驾车人依然酒后驾驶甚至醉酒驾车,虽然他在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但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是一种放任的故意。因此,不能将酒后驾车肇事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2.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威慑力有限。[4]以往对于因饮酒或者醉酒驾车而致死伤的案件,我国司法机关主要以行为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根据,往往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这里对交通肇事的处理是一种典型的结果犯的处理,而且这个结果犯是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机关在实际审理中,大多较为宽缓地对待酒驾犯罪案件,要么是判刑较轻,要么是在赔偿到位的情况下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这样就使得刑罚的威慑力有限,难以满足预防和控制酒驾犯罪的需要。

        3.在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行为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性质上是有差异的。前者只是一种驾驶行为,而后者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具有加害性,因此醉酒驾驶不能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划等号。

        4.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目前的交通肇事罪规定,几起重大的飚车肇事和醉酒驾驶肇事案由于行为人未逃逸就只能最高处到三年有期徒刑。就从刑法体系本身来说,过失致人死亡也能处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带有故意成分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行为实在不应只是最高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5]反过来,如有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是并没有造成法定程度的后果,就只能够给予行政处罚。那些对社会安全性具有很大威胁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很难纳入刑法的范围,这是刑法的一大缺陷。[6]再假设对于行为人严重危险驾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能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反而以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实使刑罚显失平衡。[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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