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报告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期末总结报告

(一) 易混淆问题及重点问题的梳理:

国家行政——指国家行政机关从事的执行管理活

1.行政 动。

非国家行政——即私行政,指私人企业、组织、团体的执行、管理活动。

国家行政属于公行政,但公行政并不等于国家行政。

国家行政

公行政

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例如工会、妇联、青联等社会团体;律师协会、医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行政。

行政权——指执行、管理权,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国家的法律、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权力。

2.区分

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公共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公共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

公权力包括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以及国际公权力。

行政权是公权力的一部分,公权力虽然包括立法权、司法权等其他重要权利,但行政权是其中最主要的部分。

3.行政国家、行政法与法治国家:

行政国家产生是行政法产生与发展的基本原因,而行政法产生和发展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

4.行政法的内容是由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第一类是行政管理关系;第二类是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第三类是行政救济关系,第四类是内部行政关系。

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各种关系。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

行政救济关系——是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应行政人那个相对人的请求,对其申请予以审查,作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予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

内部行政关系——是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平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所属机构(如部与司、局、处等),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委托行使各种特定职权的组织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间的关系。

在上述四种关系中,行政管理关系是最基本的行政关系,其

他三种关系是由行政管理关系导致和引起的。

内部行政关系中,上下级行政关系以及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的关系是最重要的关系。

行政机关上下级关系a.领导与监督关系(如国务院与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关系);

b.直属关系(如国务院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统计局等直属机构的关系);

c.垂直领导关系(如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系统的内部关系);

d.双重领导关系(如公安、民政等大多数行政机关与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关系);

e.指导关系(如物价、统计等行政机关与上级主管部门的关系)。

国家公务员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a. 特殊劳动关系(如公务员因录用、退休、辞退、工资、福利、休假等与行政机关发生关系);

b. 职务关系(如公务员因考核、晋升、降职、调动、奖励、处分等与行政机关发生的关系);

c. 工作关系(如公务员因工作岗位的分配,工作时间、地点的安排,工作条件的确定,工作指示、报告等与行政机关发生的关系等)。

5. 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或会公权力,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通常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社会公权力组织。

行政法主体——指行政法调整的各种行政关系的参加人(包括组织和个人)。作为行政法主体的组织首先是国家行政机关,另外也包括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的其他国家机关、可与行政机关一道作为行政主体的社会公权力组织(如行业协会、社团、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作为行政法主体的个人包括在行政机关和其他公权力组织中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公务员、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以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等;行政法主体是行政关系的参加人(即行政关系的主体)。不是行政关系参加人的个人、组织,不能成为行政法主体。无论是公民、企事业组织,还是公务员、行政机关,只有参加到实际的、具体的行政关系中去,作为相对行政关系的实际参加人,才具有相应的行政法主体的实际资格。

行政相对人——指行政管理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其利益的个人、组织。行政相对人有直接相对人与间接相对人之分,直接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如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的申请人,行政征收的被征收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等等;间接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间接对象,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间接影响,如治安处罚关系中受到被处罚人行为侵害的人,行政许可关系中其权益可能受到许可行为不利影响的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公平竞争人或相邻人),行政给付关系中依靠给付对象抚养或扶养的直系亲属,等等。也有抽象相对人与具体相对人之分:行政相对人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是否产生实际效果为标准,可以分为抽象相对人与具体相对人。行政行为对其权益尚未产生实际影响而仅仅具有潜在影响的相对人是抽象相对人,行政行为对其权益已经产生实际影响的相对人是具体相对人。

行政机关——指依照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的分类:一般行政机关与部门行政机关(在我国,一般行政机关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征服;部门行政机关指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办公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职能性行政机关与专业性行政机关(前者主要是综合性的、跨行业的、跨行业的,如工商、税务、统计、环保、财政、人事、计划、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机关;后者管理的内容主要是专门性的、部门性、行业性的,如电子、机械、石油、煤炭、农业、林业、矿业、水电等行政管理机关。);常设性行政机关与非常设性行政机关(前者通常是根据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由国家权力机关决定设置,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征服及其工作部门,有时也由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组织法自行决定设置,如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与办公机构。后者通常由权力机关或人民政府根据某一临时性任务或工作的需要设置,相应任务或工作完成后该机构即予以撤销。如国务院的各种协调性委员会。);专门执法机关与普通管理机关(专门执法机关通常直接与行政相对人打交道,直接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如公安、城建、土地、环保、质监、海关、卫生、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而普通管理机关通常不直接与相对人打交道,它们行使职权往往不直接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政策和自由裁量作出的行为情况较多、比较重大,如人事、财政以及各种专业行政管理机关。);首长制行政机关与委员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根据其决策和负责体制,分为首长制行政机关和委员制行政机关);派出行政机关与被派出行政机关(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向外再派出机关,向外再派出机关的行政机关在整个行政机关中只占少数。在我国,只在部分省级、县级、市或市区人民政府向外分别派出地区署、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派出机关和被派出机关二者是相对而言的。)

我国现行行政机关的体系:

a. 中央行政机关——由国务院和国务院的工作部门(部、委、行、署、局等)组成。

b. 一般地方行政机关——包括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一般地方行政机关分为三级: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县、县级市及市(指下设区、县的市)辖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某些地方,省级地方行政机关与县级地方行政机关之间还设有一级人民政府,即市(指下设区、县的市)人民政府,这些地方的行政机关是四级而不是三级。至于在省级人民政府之下设立的地区行署,在县级人民政府之下设立的区公所,在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之下设立的街道办事处,它们均不是一级地方行政机关,而只是相应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c.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是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民族乡不设专门工作部门)。

d.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府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特别行政区立法委员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特别行政区征税和公共支出须经立法会批准。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若干局、处、署作为其工作部门。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澳门)正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机关的主要职权:

行政立法权、

行政命令权、

行政处理权、

行政监督权、

行政裁决权、

行政强制权、

行政处罚权。

行政机关的主要管理手段:

a. 制定规范和发布命令、禁令。

b. 编制和执行计划、规划。

c.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d. 征收税费、财政资助和征收、征用财产。

e. 调查统计和发布经济、社会信息。

f. 处理和裁决争议、纠纷。

g.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h. 实施行政制裁。

i. 缔结行政合同。

j. 提供行政指导。

行政法的制定法法源——宪法与法律、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立法、条约与协定。

6.行政法法源

行政法的非制定法法源——法律解释、判例、习惯和惯例、行政法理。

行政法的实体性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越权无效原则

7.行政法的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程序性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行政公开原则

行政公正原则

行政公平原则

8.公务员:一般是指国家依法定方式任用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关于我国现行《公务员法》确定的我国公务员的概念,我们同样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阐释:

其一,我国的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所谓“公职”,是指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公共物品,以及实现公共利益的职务,这种职务是通过法定方式设立,并须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的。

其二,我国公务员是指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人员。这意味着我国公务员不包括国有企业和一般事业单位的职工。但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可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

其三,我国公务员包括执政党和参政党以及公共社会团体中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人员。

公务员的分类:

一般职公务员——指除特别职公务员以外的所有公务员。

特别职公务员——指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以及法官、检察官等。

根据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公务员法》将我国公务员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三个类别。综合管理类公务员中的领导职务层次分为:

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中的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分为:

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公职关系:

是指公务员因担任公职、执行公务而与作为公权力主体的机关或组织发生的法律关系。

公职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除了公职关系以外,还有机关、组织相互之间的关系,机关、组织与内部机构或委托的组织之间的关系等。

9.行政法制监督:

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及国家关系外部的个人、组织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人员、其他行政执法组织和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行为和遵纪守法行为的监督。

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即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

行政法制监督对象是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其他行政执法组织和执法人员。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一方是监督主体,一方是监督对象

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种类以及监督内容

a.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政府规章的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相应地方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监督。

b. 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c. 专门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行政检察机关的监督、行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d. 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的监督——个人、组织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不能直接对监督对象采取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措施或监督行为,个人、组织的监督是通过向有权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起诉或通过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等舆论工具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揭露、曝光,为有权国家机关的监督提供信息,使之采取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措施、监督行为,实现行政法制监督的目的。

10.行政行为

是指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做的法律行为。不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所做的行为,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没有运用行政权所做的行为,没有针对行政相对人所做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都不是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

行政行为的单方性、行政行为的强制性、行政行为的无偿性。

行政行为有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之分: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所做的行政行为(世纪大桥上画一个圈圈,里面写着80的路标牌,是针对经过世纪大桥的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所做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做的行政行为。(交警对违章停车的司机,进行单个人的罚款,这就是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行为了。)

第十二章 单独讲“抽象行政行为”

我国抽象行政行为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采用的界定标准是以适用范围标准为主、以时间标准为补充。该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这里的“针对不特定对象”指的是“适用范围”;“反复适用”指的是“适用时间”。应当注意的是,这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标准,而不是分别存在的标准。

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在我国,《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的。从上看来,我国行政立法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概括为——职权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行为主体合法、

行为权限合法、

行为内容合法、

行为程序合法、

行为形式合法。

行政许可

行政给付

依申请行政行为 行政奖励

行政确认

行政裁决

行政命令

行政征收

依职权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相应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而依行政相对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依法处理涉及特定行政行为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的特征:

行政许可是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有限设禁和解禁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

学理上行政许可分类法方法:

一般许可与特别许可(如持枪许可、烟草专卖许可);

排他性许可与非排他性许可;

独立证书许可与附文件许可;

权利性行政许可与附义务性许可。

实定法上的行政许可类型:

一般许可;

特许;

认可;

核准;

登记。

行政给付:

a. 行政给付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给付金钱或者实物的授益性行政行为。

b. 行政给付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c. 行政给付的对象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

d. 行政给付是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给付的种类:

a. 抚恤金(牺牲、病故人员抚恤金;残疾恤金;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退伍军人安置费。)

b. 特定人员离退休金(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离退休金、生活补助费、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取暖补贴、护理费、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已退休干部的上述费用和补助;由民政部门发放退职金的退职人员生活费、副食品价格补贴。)

c. 社会救济、福利金(农村社会救济,即用于对农村五保户、贫困户等的救济;城镇社会救济,即用于对城镇居民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和贫困户等的救济;精简退职老弱病残职工救济;社会福利金,即用于对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儿童院等社会福利机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救助、安置以及社会残疾人团体及其福利生产单位、科研机构的经费资助。)

d. 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资(生活救济费和救济物资、安置抢救转移费及物资援助。)

行政奖励:

a. 行政奖励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b. 行政奖励的对象是贡献突出或者模范遵纪守法的组织或个人。

c. 行政奖励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d. 行政奖励是一种法定的行政行为。

行政奖励的种类与形式

a. 精神方面的权益,即给予受奖人某种荣誉。

b. 物质方面的权益,即发给奖金或者各种奖品。

c. 职务方面的权益,即予以晋级或者晋职。

行政确认:

a. 行政确认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b. 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

c. 行政确认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认定(肯定性或否定性认定)。

d. 行政确认是要式行政行为。

e. 行政确认是拘束性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的主要形式:

a. 确定(如颁发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书,以确定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

b. 认定(认证)。(如对解除合同效力的确认,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企业性质的判定和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认证等。)

c. 证明。(如各种学历学位证明、居民身份、货物原产地证明等。)

d. 登记。(如工商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和户口登记等。)

e. 鉴证。(如工商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鉴证、有关部门对选举是否合法的确认,对文化制品是否合法的确认等。)

行政确认的内容:

a. 法律事实。

b. 法律关系——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特定法律关系的行政确认主要有以下四种:

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

不动产使用权的确认;

合同效力的确认;

专利权的确认。

行政裁决:

a. 行政裁决以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为前提。

b. 行政裁决的主体是法律规范性授权的行政机关。

c. 行政裁决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

d.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行使裁决权的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裁决的种类:

a. 权属纠纷的裁决——指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包括草原、土地、水、滩涂及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确认,作出裁决。

b. 侵权纠纷的裁决——产生侵权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裁决。例如,对商标权、专利权的侵犯引起的纠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裁决。

c. 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这种纠纷广泛存在于治安管理、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环境保护、医疗卫生、产品质量、社会福利等许多方面。产生损害赔偿纠纷时,权益受到损害者可以依法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确认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使其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回复或者赔偿。

依职权行政行为具有下述特征:

a. 法定性;

b. 强制性;

c. 主动性;

d. 及时、迅捷性;

e. 侵权救济性。

行政命令:

a. 行政命令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b. 行政命令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

c. 行政命令是一种设定义务或者规则的行政行为。

d. 行政命令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执行为保障。

e. 行政命令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行政命令的分类:

a. 形式意义上的命令:授权令、委任令、禁止令、任免令、公告令、执行令;布告、指示、通知等。

b. 实质意义上的行政命令:其内容只涉及相对人的义务,而不涉及相对人的权利。行政命令所规定的义务内容,就其性质而言,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

行政征收具有下属特征:

a. 强制性;

b. 无偿性;

c. 法定性。

行政征收的种类:

a. 税。

b. ——目前,我国的各种社会费用主要有公路运输管理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车辆通行费、港口建设费、排污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教育费附加等。

行政处罚的种类

a. 人身罚。人身罚包括以下形式:

行政拘留(期限1—15日)

劳动教养(期限1—3年)

驱出境、禁止入境或者出境、限期出境

b.产罚。500—2000元,各地可据本地情况确定罚款数额;没收。

c.行为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d.申诫罚。警告;通报批评。

行政处罚的原则:

a. 处罚法定原则。

b. 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c.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d. 保障相对人权利原则。

e. 职能分离原则——行政处罚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相分离;行政处罚的调查、检查人员和行政处罚的决定人员相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和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f. 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予以人身自由的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行政处罚的程序:

简易程序

a.表明身份,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b.认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和依据。

c.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d.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交付。

e.备案。

一般程序的步骤:

a. 立案。

b. 调查。

c. 决定。

d. 制作拟处罚决定书。

e. 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

f. 但是人陈述和申辩。

g. 正式裁决。

h. 行政处罚判定书的送达。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内容:

a. 专门机构收缴罚款。

b. 当场收缴罚款——其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其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其三,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c. 强制执行——其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其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交罚款。其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a. 间接强制——间接手段有两种:代执行和执行罚。

b. 直接强制——分为两种:人身强制和财产强制。

即时强制的种类:

a. 对人身及人身自由的强制。

b. 对住宅、事务所等进行的强制。

c. 对财产的强制。如当场查封、扣押、冻结等。

(二) 法律学习方法和经验交流:

1. 我觉得如果将来想要从事法学研究和教育教学方面的工作的话,应该好好研究一下课本,不仅要研究我们的教材,还要研究学科领域内的其他经典教材,还有就是多读论文,像法学核心期刊上就有很多论文网上有很多法学专家的博客,里面也有很多论文,像我们的王琳老师就在他的博客中写了很多文章,点击率都是很高的!当然最新的法律条文也很重要!关注时事新闻,有利于培养我们用法律的敏锐眼光来洞察社会问题!因为做研究或是做教育方面的工作,需要我们集思广益,著书立说,需要有百家争鸣的活跃景象。

2. 如果是想从事法律实务方面的工作,我觉得应该仔细的研究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因为律师在论证的时候只能拿国家铁的规定来做说服工作的,不可能引用某个学者的观点,因为那些学术观点只是学者个人之见,不能作为论证的依据的。再就是建议相当律师的同学,多看看一些法律节目,例如《法律讲堂》《今日说法》《大家看法》《焦点访谈》《法治在线》等等,看看那些真实的案件中,律师是怎样打赢官司的。

3. 参加公务员考试、将来打算从政的同学,那就多跟王琳老师学习吧,他身上有我们学不完的东西。再加上自己的努力,家人朋友帮助,相信将来会更好的!

4. 大家都要参加司法考试的吧。说句实在话,我现在是不急于复习的,只是在按照老师的步调一步一步的走,我觉得现在心里应该有一个时间表的:从大二的暑假开始统筹复习,到大三暑假结束,20109月份,大四的上学期开学的时候可以考的话,就考了;然后准备研究生考试的复习,2011年一月份,研究生入学考试了,之后边实习边准备复试(如果顺利的话),因为我研究生三年还有事情要做,所以要考研的。

5. 【不过老师放心好啦,我可不是那种赖着父母的小孩哦!从大一下学期开始,我就自己挣生活费了,大一的上学期是爸爸给生活费的,父母也是为了让我更好地适应大学生活,完成从中学到大学的转变,完成的还好!所以从大一下学期开始,我靠自己勤工助学生活了:大一下学期送外卖,大二上学期做家教,大二下学期在交通银行做兼职,并且大二的寒假没有回家,自己工作挣了学费和住宿费,另外三年的学费和住宿费爸爸给我交的,我跟爸爸做了“借款读书”的账单,将来还给爸爸!】——题外话!

6.大家不要畏惧目前大学生就业的压力,因为有才能的人总会有用武之地,只要你是金子,总会发光的,关键要看你怎样用年轻的光阴为自己镀金,我很欣赏王琳老师能够充分的利用时间获取信息,高效率的做事风格和乐观豁达的人生态度,我也很崇尚王琳老师的那种勇于涉足新领域,不断尝试和探索的精神,大家知道王琳老师从事过很多职业,有着丰富的社会阅历,我也很崇尚这种工作和生活的方式。“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多去实践一下,积累一些自己的经验,这样对将来的成功很有帮助,我不怕失败。

7.最后,谢谢大家的时间!我是07法学3班的吴艳宁,希望我们以后能够有更多的交流!相互促进,共同提高!

吴艳宁

07法学三班

山东潍坊

QQ871003687 E-mail:wuyanning@foxmail.com

手机:136********

宿舍:66274314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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