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有哪些区别

代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有哪些区别曹胜新【摘要】问:我是保险公司的财务人员.地税稽查局在对我公司检查时发现,我公司支付给保险营销员的佣金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城建税,对未扣缴个人所得税处以应扣未扣税款50%18万元的罚款,对未扣缴营业税、城建税处以应扣未扣税款50%7.8万元的罚款.我公司按期缴纳了罚款.可是,最近我听说公司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是营业税的受托代征人,税务机关不应对我公司未代扣营业税处以罚款.请问,这种说法是否正确?代扣代缴和委托代征有什么区别?【期刊名称】《纳税》【年(,期】2010(000011【总页数】3(P54-56【关键词】代扣代缴;委托代征;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保险公司;地税稽查局;保险营销员;营业税【作者】曹胜新【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图分类】F812.42问:我是保险公司的财务人员。地税稽查局在对我公司检查时发现,我公司支付给保险营销员的佣金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城建税,对未扣缴个人所得税处以应扣未扣税款50%18万元的罚款,对未扣缴营业税、城建税处以应扣未扣税款50%7.8万元的罚款。我公司按期缴纳了罚款。可是,最近我听说公司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是营业税的受托代征人,税务机关不应对我公司未代扣营业税处以罚款。请问,这种说法是否正确?代扣代缴和委托代征有什么区别?答:首先,应当明确你公司的法律地位。你公司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但不是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这是由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次,应当明确你公司是否为营业税的受托代征人,如果你公司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且协议书仍在生效期间,那么你公司应当对营销员的佣金收入征收营业税和城建税,并按期解缴税款。最后,税务机关能否对你公司未代征营业税、城建税进行处罚,应当看《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是如何约定的,如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税务机关可以比照征管法关于对扣缴义务人的罚则处罚代征人,那么税务机关无权对你公司未代征税款的行为处罚。从形式上看,代扣代缴和委托代征差不多,都是对营销员的佣金收入在支付之前先行扣下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城建税,然后再将税款解缴给税务机关。表象的相似混
淆了扣缴义务和委托代征的实质差异,我们有必要明确二者的区别:扣缴义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代扣代缴是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持有的收入中扣取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纳税方式;代收代缴是由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扣缴义务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法收取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纳税方式。代扣代缴义务人直接持有纳税人的收入,可以从中扣除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不直接持有纳税人的收入,只能在与纳税人的经济往来中收取税款并代为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委托代征是指税收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时,税务机关本着方便、足额征收税款的原则,委托某一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发给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受托单位按照委托协议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一)设定代扣代缴义务的税种1.个人所得税由法律设定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85号)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2.企业所得税由法律设定企业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63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3.增值税由行政法规设定增值税代扣代缴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4.营业税由行政法规设定营业税代扣代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包括: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第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于200911日起施行,原暂行条例十一条和细则二十九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的条款已经失效。新的暂行条例对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增
加了兜底条款,应当关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日后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5.资源税由行政法规设定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9号)第十一条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6.城市维护建设税由行政法规设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代扣代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五条的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二)设定代收代缴义务的税种1.消费税由行政法规设定消费税代收代缴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2.车船税由行政法规设定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第十条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三)代征义务由代征协议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征收税款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税务机关是委托人,代征单位和个人是受托人。委托代征关系来源于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委托要约,以及代征人自愿接受该行政委托的承诺。首先,委托代征税款的目的是便于控制税源或减少税收成本,防止税款流失;其次,委托代征的范围仅限于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再次,代征人具有必备的代征税款的能力和素质;最后,委托的程序必须合法,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签订相应的法律文书。从理论上讲,征收任何一个税种,只要符合上述条件,都有可能设定委托代征人。扣缴义务的成立不要求具备特定的形式要件,该义务的成立具有十足的刚性,法律、
行政法规一经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关系即告成立。扣缴义务是法定的,没有形式要件的要求,不论是否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是否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法定的扣缴义务不容推卸。委托代征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与代征人的权利和义务,载明代征税种、代征范围、代征期限、违约责任和中(终)止事项等。协议签订后,税务机关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代征人向纳税人出示证书,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征税。协议书是确立税务机关和代征人委托与授权关系的要件,证书是向纳税人公示代征权的要件,协议书和证书是委托代征必备的形式要件,其他的方式如口头委托、默许认可等等都是无效的。代扣(收)代缴可自行消亡,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义务,会因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而自行终止。委托代征关系的终止依协议而定,通常包括到期终止、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到期终止,代征关系约定的代征期限通常为一年,期满如不续约,代征关系终止;单方解除,一方存在协议所约定的危害代征的事实,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双方解除,税务机关和代征人协商后,一致同意终止代征关系。在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一样,均属于行政相对人,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代征人属于征税主体,一般而言,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不能让渡,但法律明文规定的除外。《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纳税人有义务向代征人缴纳税款,如果纳税人拒绝纳税,代征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而无权处罚和强制执行,因为税务机关只对其让渡了一部分征收权,并未让渡处罚权和执行权。《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如保险公司向营销员支付佣金时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税收征管法》及其细则对代征人的法律责任没有作出规定,对其法律责任的追究,应当依据《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若协议有如下条款:“乙方(代征人)违反本协议,甲方(税务机关)有权比照国家税法有关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因乙方责任造成税款的损失,乙方应全额补偿”;“受托方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委托方应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时,代征人将要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如保险公司向营销员支付佣金时未代征营业税和城建税,将会被税务机关处以应征未征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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