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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岭、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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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岭、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2020.06.18
【案件字号】
(2020
津行终
192
号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法官】
廖希飞张明珠刘迪
【审理法官】
廖希飞张明珠刘迪
【文书类型】
裁定书
【当事人】
吴春岭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
吴春岭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
-
个人】
吴春岭
【当事人
-
公司】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
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
行终字
【原告】
吴春岭
【被告】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
被诉津河西政征
[2018]1
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已于
2018
年
6
月
21
日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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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
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0
【指导案例排序】
0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津河西政征
[2018]1
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
定》已于
2018
年
6
月
21
日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
告。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并告知了复议和起诉期限,一经公告,即视为
上诉人知悉其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
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的规定,上诉人于
2019
年
10
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
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
2022-09-2104:09:02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
2018
年
6
月
21
日作出津
河西政征
[2018]1
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中分别载明了申
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并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原告吴春岭使用的房
屋坐落在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于
2019
年
10
月
11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
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河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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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岭、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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