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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制度——基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展开摘要作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编纂的核心争议问题之一,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制度几经删改后出现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然而是否有必要规定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该条款是否是学界热议的违约方解除权,赞成反对者均有之。但无可否认的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明确了在出现违约后的一定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请求摆脱合同拘束的机会,请求主体并不限于非违约方。该规定虽然源自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体现了在个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贯彻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但其同样需要在我国《民法典》中确定理论定位,且不得与现有民法体系产生根本性冲突。关键词违约方解除合同解除权司法解除合同僵局一、问题的提出《民法典》起草时,二审稿一度在合同分编第353条(即现《民法典》的第563条)规定了第三款:“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尽管学者对该条看法不一,但其将违约方纳入法定解除的主体却是不争的事实。但在讨论后,几经删改恢复,该制度于几番修改后出现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虽有所保留,已与《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甚至最高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规定的违约方解除权制度相去甚远。学界对该条款的解读也各不相同,首先在定义上就并无统一的名词表述该制度。该条文又与近几年讨论颇多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息息相关: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肯定观点者从效率、司法实践经验、道德方面对该条款进行解读1;否定论
者也从合同法的道德性、体系性、政策取向等角度针锋相对2,其中,有学者引入合同僵局的概念诠释该条款的必要性3,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的僵局并不会出现4。为便于讨论,本文仅从文义缩略的角度将该制度称呼为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至于其具体定性等问题,将在下文中进行探讨。二、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必要性(一)必要性之来自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首先多来源于司法实践中的需要,随后法官和学者们才为其寻找民法理论中的依据。如崔建远教授认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更多的是基于实践中一定数量的若不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就会导致不公平、不正义和不效率的案件,进而促生对此种规则的需求5。更不用说著名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官在裁判中提出了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观点6,承认了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从而引起了学界对该问题广泛的争论和关注。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新宇公司将其开发的商业用房时代广场分割销售给包括冯玉梅在内的150余家业主,并将广场内自有建筑面积出租给嘉和公司经营。此后,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购物中心两次停业,造成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正常营业。新宇公司被迫使盘活资产,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新宇公司致函冯玉梅解除合同后,新宇公司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之后新宇公司再次向冯玉梅致函,冯玉梅依旧不同意解除合同。新宇公司要求与小业主解除商铺买卖合同,明显构成违约。但冯玉梅与另一购买商铺的业主坚持不退商铺,因此导致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导致商场闲置,双方陷入僵局。此时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而作为守约方的冯玉梅不行使解除权,法院出于效率等角度考虑,认为若违约方提供充分的损害赔偿,足以填平守约方的损失时,需要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使双方及时从合同中摆脱。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并非个例。在长春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并不认同赋予违约方民生银行合同解除权7,但“由于民生银行已经搬离租赁房屋,并另行选址经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应当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虽然法院为避免因欠缺法律依据存在的责任风险选择了“实际终止履行”的表达,但该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被解除。王利明将上述情况描述为合同僵局。他认为,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8。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双输的局面并不符合效率的考量,因此需要将合同双方从合同中解脱出的方法,但前提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现有的制度并不能解决。《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主要是针对《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中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这两种情形在法理上属于给付不能的规范范畴,但我国并无《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规定的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债务消灭、债权人给付请求权被排除9,《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也并非规定合同解除的条款,故在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时,若无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规定,双方并无摆脱合同拘束的合理依据。(二)必要性之与其他制度的区别《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方法在《民法典》之前的框架下是否确实无可替代?这需要对既有的其他相关制度进行检视。1.情势变更《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作为维护交易公平、使合同解除的特殊手段,有学者认为,违
约方申请合同解除制度,“从所要追求的目的来看,完全可以借助于情势变更规则实现,不必在此处另行规定”10。诚然二者都是为了追求交易公平和个案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而引入司法裁判,但其适用的领域和由此导致的法律效果却不尽相同。第一,适用范围不同。情势变更明确其针对的对象限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使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条件不再成立,且该变化明显不得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发生的原因没有过错。而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明显以一方当事人违约为前提,且其违约很有可能是因为未预见到可能预见到的商业风险。一方当事人违约自然可以归责,与情势变更要求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泾渭分明。第二,认定继续履行艰难的方式不同。情势变更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比较的应当是债务人自己的履行成本和债务人自己的履行收益之间是否严重失衡。而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语境下,“履行费用过高”则是债务人的履行成本较之债权人的收益不成比例,如在冯玉梅案中,法院则因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费用过高而判定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因为冯玉梅即使不解除合同也无法维持店铺继续经营,若令新宇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停止对时代广场的重整,其履行成本远高于冯玉梅获得的微薄利益,是对社会经济资源的严重浪费。第三,法律效果不同。情势变更制度本质上是由于发生了双方当事人无法预料且不意欲的情形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履行合同的意思。因此,情势变更制度的首选方案是继续磋商,之后才是解除。而在违约方申请解除中,已经出现一方当事人违约不履行合同的状态,因此无此种前置程序。相应地,即使结果为解除合同,情势变更中的补偿是基于公平原则,它本质上并非损害赔偿,而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情势变更的风险予以合理分配,属于损害的分担或补偿。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则很明晰: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即使合同解除,也不妨碍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由于情势变更和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本质针对不同的情形,其适用范围不同,规范目的也有所不同,故其要件标准、法律后果自然存在不同。虽然都使用了解除合同作为手段,情势变更无法发挥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作用。2.减损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了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有观点认为,减损义务限制了非违约方,有助于推动非违约方结束合同僵局,因此无须由违约方发起解除合同的程序。笔者认为此二者的领域实际并不重合。减损义务产生的前提在于维持合同效力,对违约方(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限制,属于法律施加于非违约方的一种不真正义务。而且在很多情况下,非违约方仅仅是拒绝采取救济措施,并不能被视为违反减损义务。在合同僵局中,非违约方无须采取救济措施,只维持合同继续生效,未必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减损义务也就无从产生。然而此时双方仍困于合同的法锁中。以上,无论是情势变更制度还是减损义务规定,在违约方确定无法提供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都无法改变合同僵局。此时,与其让双方继续僵持,如能有制度使非违约方以承担完全的损害赔偿责任,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无疑是更好的选择,这正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必要性所在。三、《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