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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制度——基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展开作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编纂的核心争议问题之一,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制度几经删改后出现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然而是否有必要规定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该条款是否是学界热议的违约方解除权,赞成反对者均有之。但无可否认的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明确了在出现违约后的一定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请求摆脱合同拘束的机会,请求主体并不限于非违约方。该规定虽然源自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体现了在个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贯彻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但其同样需要在我国《民法典》中确定理论定位,且不得与现有民法体系产生根本性冲突。关键词违约方解除合同解除权司法解除合同僵局一、问题的提出《民法典》起草时,二审稿一度在合同分编第353条(即现《民法典》的第563条)规定了第三款:“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尽管学者对该条看法不一,但其将违约方纳入法定解除的主体却是不争的事实。但在讨论后,几经删改恢复,该制度于几番修改后出现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虽有所保留,已与《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甚至最高法院在201911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规定的违约方解除权制度相去甚远。学界对该条款的解读也各不相同,首先在定义上就并无统一的名词表述该制度。该条文又与近几年讨论颇多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息息相关: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肯定观点者从效率、司法实践经验、道德方面对该条款进行解读1;否定论
者也从合同法的道德性、体系性、政策取向等角度针锋相对2,其中,有学者引入合同僵局的概念诠释该条款的必要性3,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的僵局并不会出现4为便于讨论,本文仅从文义缩略的角度将该制度称呼为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至于其具体定性等问题,将在下文中进行探讨。二、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必要性(一)必要性之来自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首先多来源于司法实践中的需要,随后法官和学者们才为其寻找民法理论中的依据。如崔建远教授认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更多的是基于实践中一定数量的若不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就会导致不公平、不正义和不效率的案件,进而促生对此种规则的需求5。更不用说著名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官在裁判中提出了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观点6,承认了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从而引起了学界对该问题广泛的争论和关注。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新宇公司将其开发的商业用房时代广场分割销售给包括冯玉梅在内的150余家业主,并将广场内自有建筑面积出租给嘉和公司经营。此后,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购物中心两次停业,造成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正常营业。新宇公司被迫使盘活资产,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新宇公司致函冯玉梅解除合同后,新宇公司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之后新宇公司再次向冯玉梅致函,冯玉梅依旧不同意解除合同。新宇公司要求与小业主解除商铺买卖合同,明显构成违约。但冯玉梅与另一购买商铺的业主坚持不退商铺,因此导致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导致商场闲置,双方陷入僵局。此时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而作为守约方的冯玉梅不行使解除权,法院出于效率等角度考虑,认为若违约方提供充分的损害赔偿,足以填平守约方的损失时,需要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使双方及时从合同中摆脱。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并非个例。在长春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并不认同赋予违约方民生银行合同解除权7,但“由于民生银行已经搬离租赁房屋,并另行选址经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应当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虽然法院为避免因欠缺法律依据存在的责任风险选择了“实际终止履行”的表达,但该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被解除。王利明将上述情况描述为合同僵局。他认为,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8。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双输的局面并不符合效率的考量,因此需要将合同双方从合同中解脱出的方法,但前提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现有的制度并不能解决。《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主要是针对《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中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这两种情形在法理上属于给付不能的规范范畴,但我国并无《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规定的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债务消灭、债权人给付请求权被排除9,《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也并非规定合同解除的条款,故在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时,若无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规定,双方并无摆脱合同拘束的合理依据。(二)必要性之与其他制度的区别《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方法在《民法典》之前的框架下是否确实无可替代?这需要对既有的其他相关制度进行检视。1.情势变更《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作为维护交易公平、使合同解除的特殊手段,有学者认为,违
约方申请合同解除制度,“从所要追求的目的来看,完全可以借助于情势变更规则实现,不必在此处另行规定”10。诚然二者都是为了追求交易公平和个案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而引入司法裁判,但其适用的领域和由此导致的法律效果却不尽相同。第一,适用范围不同。情势变更明确其针对的对象限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使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条件不再成立,且该变化明显不得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发生的原因没有过错。而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明显以一方当事人违约为前提,且其违约很有可能是因为未预见到可能预见到的商业风险。一方当事人违约自然可以归责,与情势变更要求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泾渭分明。第二,认定继续履行艰难的方式不同。情势变更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比较的应当是债务人自己的履行成本和债务人自己的履行收益之间是否严重失衡。而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语境下,“履行费用过高”则是债务人的履行成本较之债权人的收益不成比例,如在冯玉梅案中,法院则因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费用过高而判定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因为冯玉梅即使不解除合同也无法维持店铺继续经营,若令新宇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停止对时代广场的重整,其履行成本远高于冯玉梅获得的微薄利益,是对社会经济资源的严重浪费。第三,法律效果不同。情势变更制度本质上是由于发生了双方当事人无法预料且不意欲的情形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履行合同的意思。因此,情势变更制度的首选方案是继续磋商,之后才是解除。而在违约方申请解除中,已经出现一方当事人违约不履行合同的状态,因此无此种前置程序。相应地,即使结果为解除合同,情势变更中的补偿是基于公平原则,它本质上并非损害赔偿,而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情势变更的风险予以合理分配,属于损害的分担或补偿。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则很明晰: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即使合同解除,也不妨碍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由于情势变更和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本质针对不同的情形,其适用范围不同,规范目的也有所不同,故其要件标准、法律后果自然存在不同。虽然都使用了解除合同作为手段,情势变更无法发挥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作用。2.减损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了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有观点认为,减损义务限制了非违约方,有助于推动非违约方结束合同僵局,因此无须由违约方发起解除合同的程序。笔者认为此二者的领域实际并不重合。减损义务产生的前提在于维持合同效力,对违约方(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限制,属于法律施加于非违约方的一种不真正义务。而且在很多情况下,非违约方仅仅是拒绝采取救济措施,并不能被视为违反减损义务。在合同僵局中,非违约方无须采取救济措施,只维持合同继续生效,未必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减损义务也就无从产生。然而此时双方仍困于合同的法锁中。以上,无论是情势变更制度还是减损义务规定,在违约方确定无法提供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都无法改变合同僵局。此时,与其让双方继续僵持,如能有制度使非违约方以承担完全的损害赔偿责任,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无疑是更好的选择,这正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必要性所在。三、《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定性如前所述,《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不同于其他制度,其特殊之处在于守约方不作为时,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将双方从合同中解脱出来。但性质究竟为何,学界观点各异。由于欠缺直接的比较法经验做借鉴,故在探讨其性质时,既要考虑我国民法体系的统一,也要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对该制度的性质,目前主要的观点如下:(一)违约方解除权
虽然目前通说观点认为不得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且《民法典》第5802款的规定也表明了立法对违约方解除权的否定立场,但仍有学者赞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其主要理由有:第一,比较法上均没有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能成为否定其的理由。其中,普通法系的合同法制度体系决定了只有守约方才需要有合同解除权,而大陆法系国家各有其他制度做支撑,如德国有前文所述的《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及重大理由终止合同制度,或日本民法中的信赖关系破裂法理。因此,针对我国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定所意欲解决的问题,在其他国家合同法的救济制度体系下就不会产生和存在。这也决定了不能用普通法上违约方没有合同解除权来论证我国法也应当做出相同的制度选择。第二,效率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如果在某些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或者摆脱合同约束,当事人会遭受非常大的效率损失。只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才可能进一步避免损失。第三,司法实践中存在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支持的情况,而且该类裁判或者裁决“取得了非常好的法律效果”。在此方面有较为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因此该款并非源自逻辑推理而是有效的实践。笔者认为,比较法上是否有先例并非问题的关键,其不能作为否定违约方解除权的理由,同样也不能作为肯定该权利的理由。效率问题通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即可得到良好解决,并不属于违约方解除权所独具的优势,在存在其他路径解除合同时,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则无理无据。而司法实践支持违约方解除权的说法更是存疑。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否定违约方解除权也是通说。其次,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之前,为避免是非,不少法院选择以“合同实际终止履行”的说法来规避违约方是否具有解除权的讨论。而违约方解除权真正无法解决的问题在于其与我国现行法的结构性冲突。强制履行作为基本的责任方式,意味着违约方不得任意从合同关系中自我解放。即使如支持违约方解除权的学者所说,法律可规定详尽苛刻的要件来限定违约方解
约权的行使,但无助于解决这一根本性冲突,笔者认为,其对我国合同法体系的冲击才是需摒弃违约方解除权说的真正理由。(二)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从文义上不难看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表述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尽管违约方作为当事人可以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其并不如享有解除权,以通知即可当然地消灭合同关系。对于合同解除与否,违约方只能发起申请程序,并没有实质的决定权限,真正有权决定的是法院。比较法上将这一做法规定为司法解除。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向法院提出请求。法国法关于司法解除的经验也被许多国家所采纳。例如,比利时法和卢森堡法,以及东欧和中亚多国的法律中,均接受了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理解为违约方可申请司法解除更为恰当。不仅是基于其符合基本的文义解释,还在于“履行费用过高”以及解除合同其他要件的满足,都需要法官根据标准要件,结合个案“目光在事实和规范之间来回穿梭”,才能做出公允的决定。应当考虑的是,当非违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合同陷于僵局时,不是所有的违约方都值得保护,使其得以从合同拘束中脱身。《九民纪要》对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免除。”虽然《九民纪要》提出的违约方解除权概念不可取,但其规定的上述三个实质要件,在考虑是否解除合同时,除满足58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九民纪要》中的三个实质性要件仍然需要纳入判准。否则,极可能出现违约方故意违约以追求经济效益的道德风险。
无论如何,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本身已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冲击。在实践中确实需要这一制度的前提下,更需要法官严格审查。这也是使《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不同于解除权行使的核心。四、既有规定的缺陷《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虽然有助于实践中问题的解决,但其仍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后续的改进。(一)《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与合同解除的脱节这并不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独具的问题。在合同法时期,原《合同法》第110条(现《民法典》第580条)即存在此问题,且在《民法典》中仍未解决。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580条(原合同法110条)》“本身是针对强制履行的,并不直接是合同解除制度的范畴,但它在与合同解除制度相联系时,便作为合同解除的特别原因(或曰条件、事由),或与《合同法》第932款相结合,或与《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相联系,或与《合同法》第944项相联系,或与《合同法》分则中或其他单行法中的解除规定相联系。”单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并不能从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的表述中推导出其与合同解除存在的联系。正如韩世远教授所说:“严格地说,第110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只是履行请求权的除外情形,换言之,在该案中对方(被告)不‘可以要求履行’,该规定本身并没有构成解除权的规范基础。而如何从不‘可以要求履行’,到清算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这一点在现行法上是欠缺具体规定的。”这种脱节同样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为解除合同,诸多地方法院通过体系解释方法直接将《合同法》第110条与第94条(现《民法典》第563条)两个条文生硬地连接,损伤了判决的逻辑性。如在七台河市金港湾洗浴有限责任公司诉刘贵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出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述给付义务亦无法实际履行,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解除金港湾公司、杨晔与刘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表述。甚至在赛萍、王赛嘉与青海聚
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可以从原《合同法》110条中得出如下结论:“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来代替继续履行。”笔者认为,虽然这样的法律解释有利于个案得到相对公平的解决,但不应当以法理上逻辑的融洽为代价,实质上反映出了我国立法上存在一定的欠缺。(二)我国民法中无解除与终止的区分德国民法中存在终止与解除的区分,反映在各自的效力上:终止指向债务关系向将来结束。即终止向后发生效力,已提供的给付保持不变。而解除的后果是原给付义务的消灭,合同也因此转换为回复债务关系,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也不再生效。而我国民法中并不存在二者的区分,无论在法律法规(如《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还是司法实践中(如前述吉林省人民高级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都存在混用的情形,甚至为避免风险而选用合同终止的表达,但实质上指的则是合同解除。这种欠缺规范的表达并不利于判决书的说理,也会为之后的合同解除时点、损害赔偿范围确定增添些许困扰。五、结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使陷入僵局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摆脱拘束,这是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但同时,既然其出现在《民法典》中,自然需要在法理上存在合理性,并且与我国既有的民法体系保持统一。综合考量下,笔者认为将其理解为类似于公司僵局中股东请求解散的诉权更为合理。即违约方没有解除合同的实体权利,只具备请求司法解除的申请权利,合同解除与否仍需要法官裁量。同时作为一个新制度,其不免存在稚嫩之处,运用于实践中必然还会出现新的问题。譬如《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适用情形难有周延的,规范的而非列举性的定义。又如判断合同解除的要件标准语义仍然模糊:如何定义并判断“恶意违约”?如何判断“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显示公平”?如何判断守约方“权利滥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管是既有的法条规定或司法解释,都难
免存在用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去解释或替代另一个不确定概念的嫌疑。而这些问题的明确与标准的细化,尚需未来在理论和实践两个领域的探索。参考文献:1、见孙良国:《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与路径设计》,载《法学》2019年第7期,第40页。2、见孙良国:《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与路径设计》,载《法学》2019年第7期,第39-40页。3见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1期,第26-38页。4、见赵文杰:《<合同法>94(法定解除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第178页。5、见崔建远:《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建议》,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6、见《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7见吉林省人民高级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民生银行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其向双龙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8、见《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债务人不能履行的,无论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是客观不能抑或主观不能,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均被排除。”德国民法典因设有通过抗辩、抗辩权来消灭对待给付的制度而无需通过别的手段破除合同僵局,我国因立法的不同难以借鉴。但根据崔建远教授的观点,
该规定同样存在弊病:1.在论及价金风险时,合同仍未消灭;2.对待给付请求权消灭时,债权人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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