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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据此可以看,中央银行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他是国家机关之一,依法行使管理金融业的行政职权;另一方面,他拥有资本,可以依法经营某种业务。中央银行是国家调控经济、监督金融的职能机构,是现代金融体制的核心,在现代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已极为突出,其对促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有效运用提供了极大的保障。自监管职能分离出去后,按照新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我国人民银行像越来越多的国家的中央银行一样,开始同时履行实现货币稳定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两大职能。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中央银行为实施货币政策所采取的各种措施、手段和方法。中央银行通过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调控中介目标(比如,货币供应量或利率来实现最终目标(稳定币值。货币政策工具分为一般性工具和选择性工具。一般性货币政策工具包括公开市场操作、存款准备金和再贴现;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包括贷款规模控制、特种存款、对金融企业窗口指导等。一般性货币政策工具多属于间接调控工具,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多属于直接调控工具。在过去较长时期内,我国货币政策以直接调控为主,即采取信贷规模、现金计划等工具。1998年以后,取消了贷款规模控制,主要采取间接货币政策工具调控货币供应总量。现阶段,我国的货币政策工具主要有公开市场操作、存款准备金、再贷款与再贴现、利率政策、汇率政策和窗口指导等。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一方面要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一个真实的坐标系统,另一方面更要塑造中央银行公正无私地为一切公民与组织服务的公共形象,避免给公众留下中央银行被利益集团控制以及为利益集团服务的不良印象。
《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货币政策的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的条款或者社会各界对人民银行理所当然的种种要求(人民银行必须在物价稳定、促进就业、确保经济增长、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确保外汇储备不减少、保持人民币汇率稳定等等方面发挥重要的甚至决定性的作用)就会发现,人民银行没有能力完成这些条款与要求,即便给予它无限的权力也无法完成这些任务。其原因不仅是因为这些目标之间本身就有冲突,也因为实现这些目标的种种条件与手段并没有被我们充分认识与掌握,历史上也找不到类似的成功的先例。就其性质而言,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首先是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政府职责,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进行金融行政管理、干预国民经济的工具;其次又是一个特殊的金融机构,统领全国金融业,并履行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职能。就其与政府的关系而言,它既不象美国、德国的中央银行完全独立于政府,直接对国会负责,也不像意大利等国完全受政府领导,没有自己的独立性,与英、日也有区别,其总行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制定、实施货币政策,发挥职能。实际上,这种状况决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独立而又不独立”的法律地位。这就导致了我国的中央银行在职能,组织,人事,经济等方面的独立性欠缺。例如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条规定:要求赋予中国人民银行以独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自主权。同时在其他条款中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管要置于国务院领导之下;人民银行对国务院作出的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的决定有履行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只享有一般货币政策事项的决定权,对于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及汇率等重大货币政策事项只有制定和执行权,却无最终决策权,最终决策权属于国务院。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务院的行政隶属性和制定货币政策的缺权性,使得其在中央银行和政府的宏观经济目标不一致,甚至存在严重冲突的情况下,无法实施其保持币值稳定、以反对政府倾向于过热的经济决策行为的制动作用。从法律地位方面来看,中国人民银行隶属于国务院,只是国务院的一个职能部门,而从世界范围来看,凡是把稳定币值作为中央银行首要的或唯一的目标并取得较佳绩效的国家,其央行的法律地位都比较高,独立性都很强。如德国,它的中央银行就直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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