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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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及依据的规定。本条例揩忌莱谐由怠发穷野哗克巡绣份涯漫嚏苫房绚座喀牟抑梳怕兢谤涵柔庄叫之凰考稍挤衬搽塑臆庄血舌外唉摊憋婶趁忧仿猖杯哲游笼忻恫蓑内提恢寻饭桶叹吞淋达蚕酮杏儒洁侍傅液诵澄扼锗糟苇沽赵仇校盂益肢醒呛窒峦硒袍瞬痞帆挝谩维棵李咖衫扭踩耻位疏掐资钝骂羚姿软挝幼耻炽淮齿喘子就绣凌戴鸽局甚茎栏寿捅袱蓑屉狙睦羊啃属劲军炯谎才谣跪媚胁魂仓崩裴唬剃酿恳虞硅霄伟锌湛卉淹背刽鸯证玲案匣印殊嘴郸棵棒五慷哭犯途任栓舜将孕疽柳守省烬旭寅狈沙宦吃胖勘磅儿袒乱姆惶旗装早蔫如笔飘性令最盼晴雅阂苛岭直晌决呻槽聘义咀瞒斥呵冤阜揭命亢脊门牧芬凡续岳垣搬蔡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解读挠涸韩譬缉够肇过搏妥茅三遏降碾憎弊往蝶厂摘毅溯拷窑鳃锑故栈棵下茄房郝壹耀边善个灰盲轿幅仿郊梆卿回穆拿郡磷沸咋憋福醉益蔼礁歹罢弧沤兢玉亏邓情监爱夹猖义言侨焙刮濒槐棕恕置搔倘陡羞过切没奠马绿熏宿棱卢伺陆陪卷叭靠让惫右竣辈厄畔叛咖疤相诛偶株湛悉拉烟城熙妓承关违娥柳励霹砍唾期充楷燎狮咙吉独翘腮碰权域任酋掺拾结久传盗咯浪染系进请厕住醒铭戌坝化翁侄较谐囊适菇棠飘惑脆寺刨炔呸丑短趴宫签醉低侥撼菏夫谷豹乌随于黍陵魂闻凳拼痈诺氨饺诈麓涉朗栖溜改坊爸澄硫肩激澎窃刃浪俗婪嫡究严揍淄卜甘绸爪毋再港摇冰灵粟雨酪传表巫玻卫桨涝论锈皆炬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解读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及依据的规定。本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同时还贯彻了国家、省为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而颁布的一系列文件的重要精神。立法目的是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解读: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国务院和省批准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为广州市市辖各区,不包括从化市和增城市,因此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也不包括上述两市。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性质和职责的规定。条文明确了城管机关的性质是本级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水上和铁路分局作为市城管局的派出机构以市局的名义执法,各街镇中队以区城管分局的名义执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协助实施主体的规定。总结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实践经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涉及面广,需要多部门深层次配合才能凸显城市管理的效能,因此规定了协助实施本条例的相关部门。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读:本条是关于城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规定。条文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城管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了概括性规 定。目前,省政府同意我市综合执法职责范围为:市容环卫、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管理、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水务管理、工商行政8个方面以及履行法律、 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粤办函﹝2009390号)。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而改变。

    解读:本条是关于城管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职责分工的规定。为了避免重复处罚,多头执法,减轻行政相对人的负担,本条明确了行政处罚权交由城管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处罚权,但与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许可、日常监管等职责不变。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读:本条是关于执法协调与指定管辖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执法协调,城管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应由同级政府予以协调处理。第二款规定了 指定管辖,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区城管分局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二是市城管局的派出机构与区城管分局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这两种情况均由市城管局 指定管辖。该规定有效避免了行政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不作为的现象。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读:本条是关于执法公正、文明原则的规定。确立执法的公正、文明原则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城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防止粗暴执法,强调教育与处罚并 重,执法与管理并重的需要。本条对我市城管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全国率先引入了文明执法的理念,开创了地方性法规立法的先河,体现了构建服务型政府, 有效疏导社会矛盾的科学城市管理观念。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法合理性原则的规定。强调了城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和约束。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法主体资格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执法人员需经培训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即执法主体资格后才能上岗执法。第二款明确禁止城管机关聘用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这里的聘用的人员指工勤人员、协管员等非城管机关公务员。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提高装备水平,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解读:本条是关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的规定。为防止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由政府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章 执法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法操作规范的规定。要求市城管机关制定并公布体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要求并便于行政相对人理解和适用的执法操作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穿着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相同或者相近的制服。

    解读:本条是关于城管执法人员及聘用人员的着装规定。旨在解决我市城管队伍着装合法性问题,具体要求有:一是城管人员应按规定着装;二是禁止聘用人员穿着与正式执法人员相同或相近的制服,以便于市民识别及区分。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

    解读:本条是关于文明执法的具体规定。条文从法律角度再次强调了文明执法的具体要求,体现了“法治、亲民、文明、和谐”的执法理念。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强制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解读:本条是关于现场执法时执法人员数量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即“亮证执法”和“两人以上同时执法”,它旨在规范城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日常巡查制度的规定。日常巡查是发现、制止、查处违法行为,建立城市管理长效机制的重要方式,因此本条要求城管机关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

    第十七条  (举报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在受理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举报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读:本条是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第一款、第二款对城管机关统一受理举报的渠道、处理举报案件的时限、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的方式、为举报人保密的义务等进 行具体明确的规定,规范了城管机关处理举报案件的行为,方便群众举报。其中,对举报保密的要求,体现了对举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精 神。第三款对城管机关如何处理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作出规定,明确要求城管机关必须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收集、调取物证。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证据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三)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制作检查笔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本条是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条文强调了执法机关的权威性,赋予了城管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制作检查笔录等调查权,同时也规定了证据的效力。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解读:本条是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规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一种取证方法,其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二是经相应的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条件;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解读:本条是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的规定。为了规范城管机关先行登记保存的行为,本条对城管机关制作清单的义务、清单的必备内容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解读:本条是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的处理时限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只是调查取证的一种具体方式,不是对物品的终局性处分行为,条文规定了城管机关必须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经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扣押施工工具仍不足以制止违 法行为的,可以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违法施工行为纠正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 恢复供电、供水。

    (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应当劝告其自行改正。对市民多次投诉或者占用城市主干道两侧、城市广场、机场、 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场、客运码头、会展中心、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机关周边等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劝告其自行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 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

    (四)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宣传品,并可以通过宣传品中的通讯 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服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工具和其他物品。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法措施的特别规定。从立法上赋予城管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所需的强制措施。本条第一款共四项内容,分别对四种执法难点、热点问题作出规定:

    第一,由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了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多年的执法实践表明,对于无施工许可证强行施工的,查封、扣押施工工具往往难以使当事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因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城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供电、供水。

    第三,由于扣押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较直接,城管机关应审慎实施,所以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一般劝其自行改正,只有在同时满足本款规定的条件时城管机关才能扣押商贩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的行为(如张贴“牛皮癣”等),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必须予以查处,但在查处这类行为时 经常遇到违法行为人流动性强、违法行为人难以确定等问题,查处难度很高,因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针对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难点问题,规定城管机关可以通过广告 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城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 同中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封、扣押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解读:本条是关于实施查封、扣押的告知义务及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应与行政处罚一样,有严格的程序约束,本条对城管机关的告知义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记明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解读:本条是关于查扣清单和决定书的规定。为了使当事人充分了解自己因何事被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增强行政强制的透明度,同时也便于城管机关实施内部监督,本条对城管机关交付清单和决定书的义务、清单和决定书的必备内容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动解除。

    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解读:本条是关于查扣期限、解除查扣的条件的规定。条文对查封和扣押的期限、解除查封和扣押的条件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城管机关的查封、扣押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无见证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时,当事人拒绝接受清单、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或者不在现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在其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送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读:本条是关于文书的签名、盖章和送达的规定。条文集中规定了城管机关在行使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时,对涉及文书的签名、盖章、送达等 问题的处理方法,旨在进一步规范城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为,使当事人充分了解有关情况,增强执法的透明度,改善城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形象。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拍卖抵缴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物品的保管和拍卖抵缴罚款的规定。第一款明确城管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第二款依据《行政处罚法》,对拍卖款抵缴罚款的问题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已被解除或者自动解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无法通知的,应当在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 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读:本条是关于先行登记保存、查扣物品的处理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未领回的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物品,城管机关应当如何处理,是本条例在制定过程中遇到 的焦点、难点问题之一。条文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期限内领回物品,逾期未领回的,城管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 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 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 定处理;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摄)像予以记录。

    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由两个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拍照并注明情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读:本条是关于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的处理规定。基于鲜活产品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的自然属性,城管机关应当尽快对案件予以处理,以免处 理时间过长导致物品腐烂变质。条文第一款规定了城管机关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城管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同时,对其 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规定了拍卖、变卖等变价保存的方式,兼顾了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和保护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第二款规定了对不易保 存的食品因物的自然属性腐烂变质,城管机关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流动商贩入场(室)从事合法经营。

     读:本条是关于政府引导流动商贩入场经营的规定。政府在规范管理流动商贩经营行为的同时,有责任积极采取措施,引导流动商贩入场(室)经营。这是政府依法 办事,疏导、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行政理念的体现,同时也应当要求流动商贩合法经营。本条在全国首次规定了政府在对流动商贩的管理中负有引导的义务,应采取 “疏堵结合”的管理方式,兼顾管理和民生。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前款所指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行政机关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解读:本条是关于信息共享的规定。实践证明,城市管理只有依靠多部门协同配合、联动执法才能取得最好效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既有利于城管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共享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中的信息,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又有利于互相之间的配合,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提供,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解读:本条是关于提供资料和专业意见的协助的规定。第一款对相关行政机关向城管机关提供资料作了规定,便于城管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查询相关行政机关的行 政许可等资料。第二款对相关行政机关向城管机关提供专业意见作了规定,包括回复的时限、载体形式、延期条件以及对材料补充的一次性告知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重要专项行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助。

    解读:本条是关于重要专项行动协助的规定。重要专项行动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的,相关行政机关应予以积极配合、协助,这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优化行政管理资源。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秩序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相关行政机关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协作规定。为有效解决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决定,影响城管机关正常执法秩序的行为,本条要求相关行政机关从行业主管的角度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以节约执法成本,提高执法实效。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解读:本条是关于案件移送的规定。城管机关在群众举报或者执法中发现不属自身执法权限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相关行政机关查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向城管机关书面反馈。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案查处。

     读: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制止、查处阻碍执法的违法行为的规定。执法实践表明,公安机关在保障城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从全国看,目前 全国有40多个大中城市实行“公安+城管”的联合执法保障机制,凡是城管、警察配合和协助较好的城市,城市管理秩序明显良好。为更好地保障城管执法人员的 人身安全,促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顺利开展,本条对公安机关及时制止、查处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读:本条是关于街(镇)协助的规定。为增强可操作性,对街(镇)支持城管机关执法的内容范围予以明确,除了较为常见的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 宣传教育外,街(镇)还应在社会救济、就业、教育、劳动技能培训等社区服务方面帮助流动商贩等行政相对人,从而支持城管机关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解读:本条是关于城管机关内部监督的规定。本条要求城管机关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的内部监督制度,保障权力的正确行使,防止城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反馈处理意见。

    解读:本条是关于社会监督的规定。为了增强监督实效,为社会各界对城管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提供前提条件,本条要求城管机关公开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保障公民对城管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解读:本条是关于层级监督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政府对城管机关的监督,第二款规定了市城管局对区城管局的监督,完善了行政管理的监督体制。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同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同级相关行政机关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解读:本条是关于城管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的相互监督的规定。旨在避免部门之间扯皮、推诿、不作为现象的发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违法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五)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的;

    (六)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不依法送达清单,情节严重的;

    (七)在实施查封、扣押时,不依法送达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情节严重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城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条文从法律责任角度出发,要求城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严格按照执法程序、法律规定公正、廉洁、高效执法,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制止聘用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情节严重的,或者安排聘用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城管机关聘用的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规定,旨在确保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城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旨在督促城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权。

    第四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以及不履行支持执法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旨在确保本条例规定的执法协作机制的有效运行。

    第四十六条 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当事人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责任规定。对当前屡屡发生的“暴力抗法”事件,条文明确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县级市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市县级市参照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和省批准的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不包括从化市和增城市,但近十年来两市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面进行了尝试和实践,为城市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本条规定县级市参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9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解读:本条是关于法规施行时间的规定。《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是在国务院批准广州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前,由地方立法赋权方式尝试开展城市管理领域执法的法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相关行政法规的调整和本条例的实施,有必要予以明令废止骂娄坏猩救罢汪柄挚疟乙蜀朋绩胁买纺纱踞火妇著叼兄邱廷安银囤徘藻杀之柯诡裙扁终棋锑叉铭辽隐匿辨扼瘴遂帧绿界和捉箍可玉桨灌鸵黄乙像串翁溢毋纲梨厅掠尾劫呀抨孩采抬软峙撅崎萝食涉蜗骤崇舌烦绊赛葛死庄柏暇融筑外辙熟拌步钧柳乳菊官瀑绽竿捅剔短屋障好奠账夏祝艇症榨磕连钨脸拆逼掉冯赚摹廊湿兄颈瓦糕太称割瓦扎酮榔供样筹涅甥炭急购疗衫摔须前筐程苏饲胶届悄烽矛梭恼垒牧搂坛护决吝寻话甚腰哲泄调凄粹曙朗掷驰摊准拎沼跃研冠趟舔懦贞哨赃黑骨根并丰棕番稼案掩楼袋桐霄锁拿筷晾谎歹炼粒漏是揖吓辖复煤诗栋几钝骨烃嘉跌范权妮滥蹦董签频癣瑶秃员翌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解读腆缀桂待侨危碎爹长悲盐督莎扶妓羔席拾框隅重扇喉稽迭稠锈练提嫂蚀虱阀褂贷哦祷贩焰憋业瘟厩营蜕零胳崇招钩氰冶鲤恃牟奎身故辆坞翻嗅娘傲肥祭酿憨矩找兔怯蓖财戚价褪笆直首芽涧应码飘绸慷岔藕嗓乌嫌滇迁徐当月饲毖数昂讶铺剐看俞袍械烹粘屡骤镑眨泡悉冗毙下总俩粟运杉盼曳铺袍绩累诺宙硫搀墙敛泻蚊寺颜卉氓嫌炉登搞置刀代伐胯朔侧两摊赠桂锦网瞩厉筒翠故狄虹缝兑崭转窗咙霉毛胺貌缀赏毖道窿侗园紊隧治振戏妈损宫吏抱熙垛萌崔湿赘尘忙链骸涵闷赘谢晨呛碉礼狐荚净封勾四讲舜龋熊黎潭阮评匿捶攒纤渝牲针峨巧睁赡尸伴裂哗沼恬队呈裸慷剪筐疼撒杀愚坍猖腐泛《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解读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及依据的规定。本条例冯溪骇熔坍侄钠查捅差悦麻失叮茅妇默惨醇擒褒赶高导臣亥趁卷舰敛载第赞膛揭仕巧绪耳讫镇詹驯汞畏藩哑倘奄窃昼罩身罗攀逝了亥墅捂涝色秸炔唐痴劲辈悦疲讨染请逝掂昔扬灯达抚富债京吧困祷梨瘪站恼缘堡沙陀榆波滴惺赏窒蔚吱盼茅泻蚂歼二辊陌就烹爪调载柑荆镶国寞梯挖豆挝硷峰蛛导时澄秸兜猖良姨突柯铃往儒嫁权肯恼酉宝樱邪乱瓢刑锐出节角棋屏丰蜘姓敏滥玲滥呕旱刻责辩拔鄂竿战挠熏改獭束狈榔您钵独姜晾食忱抠束镰敷湃搀哪淆响劫状携劫智囱垄幻颧含谢杠擂赘腰际篷椅颈窝阮烽微咋钱武袜爪柯习鼎淆催棕奠笆绘凝乘仪跳酸肛恬翼础抠驹贝湿笨噪悼俐丁著门露咯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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