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版《煤矿安全规程》修改部分《学习培训》
1、2016版《煤矿安全规程》于2016年2月25日公布,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原规程共四编七百五十一条,新规程共六编七百二十一条。
3、主要增加了:职业病危害、地质保障、掘进部分(锁扣、伞钻、挖掘机、井架安装、凿井信号及通风、突出矿井先抽后建等)、开采部分(水平及开采深度规定、综采矿压监测)、机械部分(猴车、无轨胶轮车、井下电池等使用规定)、通风部分(突出矿井区域及局部防突措施的具体要求)、人员定位、安全避险设施设置等。
4、主要修改了:矿井瓦斯等级划分;瓦斯传感器及甲烷断电仪设置地点;矿井风量计算增加了按“柴油动力车辆数计算风量”;严禁单体支柱放顶煤等。
详细增加及修改部分如下:
说明:
1、黑体部分为本次新增加内容
2、带下划线为变动部分,括号内斜体下划线字为原《安规》内容。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职工)的人身安全与健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
第三条 煤炭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四条 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离至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未经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第十条 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入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入井(场)前严禁饮酒。
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
第十四条 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七)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
(八)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第十六条 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h值班制度。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为其提供鉴定、检测、检验等服务, 鉴定、检测、检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煤矿闭坑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闭坑报告,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矿井闭坑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编 地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及时编绘反映煤矿实际的地质资料和图件,建立健全煤矿地测工作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当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不得进行煤矿设计。矿井建设期间,因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资料出入较大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露天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建设及生产需要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井筒设计前,必须按以下要求施工井筒检查孔:
(一)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不得超过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不小于井筒设计深度以下30m。地质条件复杂时,应增加检查孔数量。
(二)斜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纵向中心线不大于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不小于该孔所处斜井底板以下30m。检查孔的数量和布置应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
(三)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全孔数字测井;必须分含水层(组)进行抽水试验,分煤层采测煤层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性煤样;采测钻孔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参数,查明地质构造和岩(土)层特征;详细编录钻孔完整地质剖面。
第二十六条 新建矿井开工前必须复查井筒检查孔资料;调查、核实钻孔位置及封孔质量,采空区情况,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等,将相关资料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编制主要井巷揭煤、过地质构造及含水层技术方案;编制主要井巷工程的预想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井筒施工期间应验证井筒检查孔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当发现影响施工的异常地质因素时,应及时采取探测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生产阶段,必须对揭露的煤层、断层、褶皱、岩浆岩体、陷落柱、含水岩层、矿井涌水量及主要出水点等进行观测及描述,综合分析,实施地质预测、预报。
第二十九条 井巷揭煤前,应探明煤层厚度、地质构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第三十条 基建矿井、露天煤矿移交生产前,必须编制建井(矿)地质报告,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审定。
第三十一条 掘进和回采前,应编制地质说明书,掌握地质构造、岩浆岩体、陷落柱、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危险区、受水威胁区、技术边界、采空区、地质钻孔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煤矿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或探测工作,并提出报告,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当井工煤矿开采形成的老空区威胁露天煤矿安全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矿井应当每5年修编矿井地质报告。地质条件变化影响地质类型划分时,应在1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第三编 井工煤矿
第一章 矿井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煤矿建设单位及参与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资质承揽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矿井建设开工前,首采区突出煤层应开始地面钻井预抽煤层瓦斯,且预抽率应当达到30%以上。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技术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矿井建设期间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巷工程进度交换图、井巷工程地质实测素描图及通风、供电、运输、通信、监测、管路等系统图。
第四十条 矿井建设期间的安全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和出口。
(二)井筒到底后,应先短路贯通,形成至少2个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三)相邻的两条斜井或平硐施工时,应及时按设计要求贯通联络巷。
第二节 井巷掘进与支护
第四十二条 立井锁口施工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冻结法施工井筒时,应在井筒具备试挖条件后施工。
(二)风硐口、安全出口与井筒连接处应整体浇筑,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拆除临时锁口进行永久锁口施工前,在永久锁口下方应设置保护盘,并满足通风、防坠和承载要求。
第四十九条 采用装配式金属模板砌筑内壁时,应严格控制混凝土配合比和入模温度。混凝土配合比除应满足强度、坍落度、初凝时间、终凝时间等设计要求外,还应采取措施减少水化热。脱模时混凝土强度不应小于0.7MPa,且套壁施工速度每24h不得超过12m。
第五十一条 立井井筒穿过预测涌水量大于10m3/h的含水岩层或破碎带时,应采用地面或工作面预注浆法进行堵水或加固。注浆前,必须编制注浆工程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
第五十五条 向井下输送混凝土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混凝土强度等级大于C40或输送深度大于400m时,严禁采用溜灰管输送。
第五十六条 斜井(巷)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槽开挖必须制定防治水和边坡防护专项措施。
(二)由明槽进入暗硐或由表土进入基岩采用钻爆法施工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施工15°以上斜井(巷)时,应制定防止设备、轨道、管路等下滑的专项措施。
(四)由下向上施工25°以上的斜巷时,必须将溜矸(煤)道与人行道分开。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斜巷与上部巷道贯通时,必须有专项措施。
第五十七条 采用反井钻机掘凿暗立井、煤仓及溜煤眼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扩孔作业时,严禁人员在下方停留、通行、观察或出渣。出渣时,反井钻机应停止扩孔作业。更换破岩滚刀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
(二)严禁干钻扩孔。
(三)及时清理溜矸孔内的矸石,防止堵孔。必须制定处理堵孔的专项措施。严禁站在溜矸孔的矸石上作业。
(四)扩孔完毕,必须在上、下孔口外围设置栅栏,防止人员进入。
第五十八条 施工岩(煤)平巷(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临时和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根据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并制定防止冒顶、片帮的安全措施。
(二) 距掘进工作面10m内的架棚支护,在爆破前必须加固。对爆破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之后方可进入工作面作业。修复支架时必须先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三) 在松软的煤(岩)层、流砂性地层或破碎带中掘进巷道时,必须采取超前支护或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 使用伞钻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口伞钻悬吊装置、导轨梁等设施的强度及布置,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验算和明确。
(二)伞钻摘挂钩必须由专人负责。
(三)伞钻在井筒中运输时必须收拢绑扎,通过各施工盘口时必须减速并由专人监视。
(四)伞钻支撑完成前不得脱开悬吊钢丝绳,使用期间必须设置保险绳。
第六十条 使用抓岩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抓岩机应当与吊盘可靠连接,并设置专用保险绳。
(二)抓岩机连接件及钢丝绳,在使用期间必须由专人每班检查1次。
(三)抓矸完毕必须将抓斗收拢并锁挂于机身。
第六十一条 使用耙装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耙装机作业时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七)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和石门揭煤工作面,严禁使用钢丝绳牵引的耙装机。
第六十二条 使用挖掘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作业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
(二)2台以上挖掘机同时作业或与抓岩机同时作业时应明确各自的作业范围,并设专人指挥。
(三)下坡运行时必须使用低速挡,严禁脱挡滑行,跨越轨道时必须有防滑措施。
(四)作业范围内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第六十三条 使用凿岩台车、模板台车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节 井塔、井架及井筒装备
第六十四条 井塔施工时,井塔出入口必须搭设双层防护安全通道,非出入口和通道两侧必须密闭,并设置醒目的行走路线标识。采用冻结法施工的井筒,严禁在未完全融化的人工冻土地基中施工井塔桩基。
第六十五条 井架安装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遇恶劣气候时,不得进行吊装作业。采用扒杆起立井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扒杆选型必须经过验算,其强度、稳定性、基础承载能力必须符合设计。
(二)铰链及预埋件必须按设计要求制作和安装,销轴使用前应进行无损探伤检测。
(三)吊耳必须进行强度校核,且不得横向使用。
(四)扒杆起立时应有缆风绳控制偏摆,并使缆风绳始终保持一定张力。
第六十六条 立井井筒装备安装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筒未贯通严禁井筒装备安装施工。
(二)突出矿井进行煤巷施工,且井筒处于回风状态时,严禁井筒装备安装施工。
(三)封口盘预留通风口应满足通风要求。
(四)吊盘、吊桶(罐)、悬吊装置的销轴在使用前应进行无损探伤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吊盘上放置的设备、材料及工具箱等必须固定牢靠。
(六)在吊盘以外作业时,必须有牢靠的立足处。
(七)严禁吊盘和提升容器同时运行,提升容器或者钩头通过吊盘的速度不得大于0.2m/s。
第六十七条 井塔施工与井筒装备安装平行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土建与安装平行作业时,必须编制专项措施,明确安全防护要求。
(二)利用永久井塔凿井时,在临时天轮平台布置前必须对井塔承重结构进行验算。
(三)临时天轮平台的上一层提升孔口和吊装孔口必须封闭牢固。
(四)施工电梯和塔式起重机位置必须避开运行中的井筒装备、材料运输路线和人员行走通道。
第六十九条 井下安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二)大型设备、构件下井前必须校验提升设备的能力,并制定专项措施。
(三)巷道内固定吊点必须满足吊装要求。吊装时应有专人观察吊点附近顶板情况,严禁超载吊装。
(四)在倾斜井巷提升运输时不得进行安装作业。
第四节 建井期间生产及辅助系统
第七十条 建井期间应尽早形成永久的供电、提升运输、供排水、通风等系统。未形成上述永久系统前,必须建设临时系统。
矿井进入主要大巷施工前,必须安装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信联络系统。
第七十一条 建井期间应形成两回路供电。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用电负荷。暂不能形成双回路供电的,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应满足通风、排水和撤出人员的需要。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进入巷道和硐室施工前,其他矿井进入采区巷道施工前,必须形成双回路供电。
第七十二条 悬挂吊盘、模板、抓岩机、管路、电缆和安全梯的凿井绞车,必须装设可靠的制动装置和防逆转装置,并设有电气闭锁。
第七十三条 建井期间,2个提升容器的导向装置最突出部分之间的安全间隙,不得小于0.2+H/3000(H为提升高度,单位为m);井筒深度小于300m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mm。
立井凿井期间,井筒内各设施之间的安全间隙应满足表1的要求。
第七十四条 建井期间吊桶提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采用阻旋转提升钢丝绳。
(二)吊桶必须沿钢丝绳罐道升降,无罐道段吊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m。
(三)悬挂吊盘的钢丝绳兼作罐道绳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四)吊桶上方必须装设保护伞帽。
(五)吊桶翻矸时,严禁井盖门打开。
(六)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吊桶升降人员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采用下式求得的值,且最大不超过7m/s;无罐道绳段,不得超过1m/s。
式中 v——最大提升速度,m/s;
H——提升高度,m。
(七)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吊桶升降物料时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采用下式求得的值,且最大不超过8 m/s;无罐道绳段,不得超过2m/s。
(八)在过卷行程内可不安设缓冲装置,但过卷行程不得小于表2确定的值。
表2 提升速度与过卷行程
提升速度/(m•s-1) | 4 | 5 | 6 | 7 | 8 |
过卷行程/m | 2.38 | 2.81 | 3.25 | 3.69 | 4.13 |
(九)提升机松绳保护装置应接入报警回路。
第七十五条 立井凿井期间采用吊桶升降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人员必须挂牢安全绳,严禁身体任何部位超出吊桶边缘。
(二)不得人、物混装。运送爆炸物品时应执行本规程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三)严禁用自动翻转式、底卸式吊桶升降人员。
(四)吊桶提升到地面时,人员必须从井口平台进出吊桶,并只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后进出吊桶。
(五)吊桶内人均有效面积应不小于0.2m2,严禁超员。
第七十六条 立井凿井期间,掘进工作面与吊盘、吊盘与井口、吊盘与辅助盘、腰泵房与井口、翻矸平台与绞车房、井口与提升机房必须设置独立信号装置。井口信号装置必须与绞车的控制回路闭锁。
吊盘与井口、腰泵房与井口、井口与提升机房,必须装设直通电话。
建井期间罐笼与箕斗混合提升,提人时应设置信号闭锁,当罐笼提人时箕斗不得运行。
装备1套提升系统的井筒,必须有备用通信、信号装置。
第七十七条 立井凿井期间,提升钢丝绳与吊桶的连接,必须采用具有可靠保险和回转卸力装置的专用钩头。钩头主要受力部件每年应进行1次无损探伤检测。
第七十九条 立井井筒临时改绞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井筒井底水窝深度必须满足过放距离的要求。提升容器过放距离内严禁积水积物。
同一工业广场内布置2个及以上井筒时,未与另一井筒贯通的井筒不得进行临时改绞。单井筒确需临时改绞的,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第八十一条 在吊盘上或在2m以上高处作业时,工作人员必须佩带保险带。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高挂低用。保险带应定期按有关规定试验。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必须立即更换。
第八十二条 井筒开凿到底后,应当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并在进入采区施工前完成。永久排水系统完成前,在井底附近必须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预计涌水量小于或等于50m3/h时,临时水仓容积应大于4h正常涌水量;当预计涌水量大于50m3/h时,临时水仓容积应大于8h正常涌水量。临时水仓应当定期清理。
(二)井下工作水泵的排水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24h正常涌水量,井下备用水泵排水能力不小于工作水泵排水能力的70%。
(三)临时排水管的型号应与排水能力相匹配。
(四)临时水泵及配电设备基础应比巷道底板至少高300mm,泵房断面应满足设备布置需要。
第八十三条 立井凿井期间的局部通风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的安装位置距井口不得小于20m,且位于井口主导风向上风侧。
(二)局部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必须满足本规程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要求。
(三)立井施工应在井口预留专用回风口,以确保风流畅通,回风口的大小及安全防护措施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第八十四条 巷道及硐室施工期间的通风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井、副井和风井布置在同一个工业广场内,主井或副井与风井贯通后,应当先安装主要通风机,实现全风压通风。不具备安装主要通风机的条件的,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但不得采用局部通风机或局部通风机群代替临时通风机。
主井和副井与风井布置在不同的工业广场内,主井或副井短期内不能与风井贯通的,当主井与副井贯通后,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实现全风压通风。
(二)矿井临时通风机应安装在地面。低瓦斯矿井临时通风机确需安装在井下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矿井采用临时通风机通风时,必须设置备用通风机,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启动。
第八十五条 建井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一)突出矿井在揭露突出煤层前。
(二)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 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第二章 开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新建非突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1000m,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新建、改扩建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
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
第八十七条 每个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m。
采用中央式通风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规定井田边界附近的安全出口。
新建、改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严禁兼作提升和行人通道,紧急情况下可作为安全出口。
第九十条 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轨道机车运输的巷道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m。架线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不小于2.4m;其他地点,行人的不小于2.2m,不行人的不小于2.1 m。
(二)采(盘)区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m,薄煤层内的不得低于1.8m。
(三)运输巷(包括管、线、电缆)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应满足表3的要求。
第九十一条 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矿井人行道宽度不足1m以上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在双向运输巷中,两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轨道运输的巷道:对开时不得小于0.2m,采区装载点不得小于0.7m,矿车摘挂钩地点不得小于1m。
(二)采用单轨吊车运输的巷道:对开时不得小于0.8m。
(三)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巷道:
1.双车道行驶,会车时不得小于0.5m。
2.单车道应当根据运距、运量、运速及运输车辆特性,在巷道的合适位置设置机车绕行道或错车硐室,并应设置方向标识。
第二节 回采和顶板控制
第九十五条 采(盘)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源回收合理的要求编制采(盘)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盘)区设计组织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修改设计。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确定的煤柱。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确定的煤柱。
严禁任意变更设计确定的(破坏)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严禁在高速铁路下开采安全煤柱。
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前,严禁掘进回采巷道。
第九十七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有容易自燃或者自燃煤层的矿井,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一百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存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
采煤工作面严禁使用木支柱支护(极薄煤层除外)和金属摩擦支柱支护。
第一百零二条 采用锚杆、锚索、锚喷、锚网喷等支护形式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杆(索)的形式、规格、安设角度,混凝土强度等级、喷体厚度,挂网规格、搭接方式,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明确。
(二)采用钻爆法掘进的岩石巷道,应采用光面爆破。打锚杆眼前,必须采取敲帮问顶等措施。
(三)锚杆拉拔力、锚索预紧力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煤巷、半煤岩巷支护还必须进行顶板离层监测,并将监测结果记录在牌板上。对喷体必须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并形成检查和试验记录。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四)遇顶板破碎、过断层、过老空、高应力区等情况时,应加强支护。
第一百零三条 巷道架棚时,支架腿应落在实底上;支架与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背实。支架间应设牢固的撑杆或拉杆;可缩性金属支架应采用金属支拉杆,并用机械或力矩扳手拧紧卡缆。倾斜井巷支架应设迎山角;可缩性金属支架可待受压变形稳定后喷射混凝土覆盖。巷道砌碹时,碹体与顶帮之间必须用不燃物充满填实;巷道冒顶空顶部分,可用支护材料接顶,但在碹拱上部必须充填不燃物垫层,其厚度不得小于0.5m。
第一百零四条 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及围岩观测制度。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十三)采煤工作面必须进行矿压监测。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并由煤矿企业组织行业专家论证(开采设计应当经专家论证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评价后报请集团公司或者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二)针对煤层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特点,必须制定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收尾等安全技术措施。
(三)放顶煤工作面初采期间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强制放顶措施,使顶煤和直接顶充分垮落。
(四)采用预裂爆破处理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时,应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未冒落顶煤、顶板及大块煤(矸)。
(五)高瓦斯、突出矿井的容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采瓦斯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删除:或工作面最高风速不大于4.0m/s)。
(六)严禁单体支柱(删除:木支柱、金属摩擦支柱)放顶煤开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删除:煤层平均厚度小于4m的)
(一)缓倾斜、倾斜厚煤层的采放比大于1∶3,且未经行业专家论证的;急倾斜水平分段放顶煤采放比大于1∶8的。(二)采区或工作面采出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三)煤层有(删除:煤和瓦斯)突出危险的。
(四)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五)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
(六)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沟通火区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用连续采煤机机械化开采,必须根据工作面地质条件、瓦斯涌出量、自然发火倾向、回采速度、矿山压力,以及煤层顶底板岩性、厚度、倾角等因素,编制开采设计和回采作业规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作面必须形成全风压通风后方可回采。
(二)严禁采煤机司机等人员在空顶区作业。
(三)运输巷与短壁工作面或回采支巷连接处(出口),必须加强支护。
(四)回收煤柱时,连续采煤机的最大进刀深度应根据顶板状况、设备配套、采煤工艺等因素合理确定。
(五)采用垮落法控制顶板,对于特殊地质条件下顶板不能及时冒落时,必须采取强制放顶或其他处理措施。
(六)采用煤柱支承采空区顶板及上覆岩层的部分回采方式时,应有防止采空区顶板大面积垮塌的措施。
(七)应及时安设和调整风帘(窗)等控风设施。
(八)容易自燃煤层应分块段回采,且每个采煤块段必须在自然发火期内回采结束并封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连续采煤机开采:
(一)突出矿井或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超过3m3/min的高瓦斯矿井。
(二)倾角大于8°的煤层。
(三)直接顶不稳定的煤层。
第三节 采掘机械
第一百一十七条 使用滚筒式采煤机采煤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煤机上必须装有能停止工作面刮板输送机运行的闭锁装置。启动采煤机前,必须先巡视采煤机四周,发出预警信号,确认人员无危险后,方可接通电源。采煤机因故暂停时,必须打开隔离开关和离合器。采煤机停止工作或检修时,必须切断采煤机前级供电开关电源并断开其隔离开关,断开采煤机隔离开关,打开截割部离合器。
(五)更换截齿和滚筒时,采煤机上下3m范围内,必须护帮护顶,禁止操作液压支架。必须切断采煤机前级供电开关电源并断开其隔离开关,断开采煤机隔离开关,打开截割部离合器,并对工作面输送机施行闭锁。
第一百一十九条 使用掘进机、掘锚一体机、连续采煤机掘进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机前,只有在确认铲板前方和截割臂附近无人时,方可启动。采用遥控操作时,司机必须位于安全位置。开机、退机、调机时,必须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二)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装置的工作压力不得小于2MPa(3MPa),外喷雾装置的工作压力不得小于4MPa(1.5MPa)。
(三)截割部运行时,严禁人员在截割臂下停留和穿越,机身与煤(岩)壁之间严禁站人。
(四)在设备非操作侧,必须装有紧急停转按钮(连续采煤机除外 )。
(五)必须装有前照明灯和尾灯。
(六)司机离开操作台时,必须断开电源开关。
(七)停止工作和交班时,必须将切割头落地,并切断电源。
第一百二十条 使用运煤车、铲车、梭车、履带式行走支架、锚杆钻车、给料破碎机、连续运输系统或桥式转载机等掘进机后配套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安装机载照明的后配套设备启动前必须开启照明,发出开机信号,确认人员离开,再开机运行。设备停机、检修或处理故障时,必须停电闭锁。
(二)带电移动的设备电缆应有防拔脱装置。电缆必须连接牢固、可靠,电缆收放装置必须完好。操作电缆卷筒时,人员不得骑跨或踩踏电缆。
(三)运煤车、铲车、梭车制动装置必须齐全、可靠;作业时,行驶区间严禁人员进入;检修时,铰接处必须使用限位装置。
(四)给料破碎机与输送机之间应设联锁装置;给料破碎机行走时两侧严禁站人。
(五)连续运输系统或桥式转载机运行时,严禁在非行人侧行走或作业。
(六)锚杆钻车作业时必须有防护操作台,支护作业时必须将临时支护顶棚升至顶板。非操作人员人员严禁在锚杆钻车周围停留或者作业。
(七)履带行走式支架应当具有预警延时启动装置、系统压力实时显示装置,以及自救、逃逸功能。
第五节 井巷维修和不报废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井筒大修时,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增加:维修锚网井巷时,施工地点必须有临时支护和防止失修范围扩大的措施。
第六节 防止坠落
第一百三十三条 倾角在25°以上的小眼、煤仓、溜煤(矸)眼、人行道、上山和下山的上口,必须设防止人员、物料坠落的设施。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进风井口以下的空气温度(干球温度,下同)必须在2℃以上。
注:“采掘工作面及硐室空气温度”移至“职业病危害防治”
第一百三十八条 矿井需要的风量应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选取其中的最大值:
增加:(三)使用煤矿用防爆型柴油动力装置机车运输的矿井,行驶车辆的巷道,供风量除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按同时运行的最多车辆数增加巷道配风量,配风量应不小于4m3/min·kW。
第一百四十条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10天至少进行1次全面测风。
第一百四十三条 贯通巷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停掘的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设置栅栏及警标,每班必须(经常)检查风筒的完好状况和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并安设甲烷传感器,瓦斯超限时,必须立即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箕斗提升井或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风井使用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中必须装设自动报警灭火装置、敷设消防管路。
第一百四十七条 新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煤层容易自燃矿井及有热害的矿井应当采用分区通风或对角式通风。初期采用中央并列式通风的只能布置一个采区生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水平和采(盘)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准备采(盘)区,必须在采(盘)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用倾斜长壁布置的,大巷必须至少超前2个区段,并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盘)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专用回风巷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严禁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
开采有瓦斯喷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或在距离突出煤层垂距小于10m的区域掘进施工时,严禁任何2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第一百五十二条 煤层倾角大于12°的采煤工作面采用下行通风时,应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煤工作面风速不得低于1m/s。
(二)在进、回风巷中,必须设置消防供水管路。
(三)有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严禁(不得)采用下行通风。
第一百五十三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禁止采用局部通风机稀释瓦斯。……
第一百五十五条 控制风流的风门、风桥、风墙、风窗等设施必须可靠。……
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风窗)。
第一百五十八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
主要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六)至少每月检查1次主要通风机。改变主要通风机转数、叶片角度或对旋式主要通风机运转级数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八)主要通风机技术改造及更换叶片后必须进行性能测试。
(九)井下严禁安设辅助通风机。
第一百六十条 严禁主要通风机房兼作他用。主要通风机房内必须安装水柱计(压力表)、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等仪表,还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并有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主要通风机的运转应当由专职司机负责,司机应当每小时将通风机运转情况记入运转记录簿内;发现异常,立即报告。实现主要通风机集中监控、图像监视的主要通风机房可不设专职司机,但必须实行巡检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矿井必须制定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的应急预案。因检修、停电或其他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必须制定停风措施。……
删除: 矿井局部风阻过大,主要通风机不能供给其足够风量时,可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安装和使用局部通风机和风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七)……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同时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
(八)每15天(10天)至少进行一次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试验,每天应进行一次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与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局部通风,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因检修、停电、故障等原因停风时,必须将人员全部撤至全风压进风流处,切断电源,设置栅栏、警示标志,禁止人员入内。
第一百六十八条……
采区变电所及实现采区变电所功能的中央变电所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
删除:(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回风流中的机电设备硐室的进风侧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
第二节 瓦斯防治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瓦斯,该矿井即为瓦斯矿井。瓦斯矿井必须依照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
矿井瓦斯等级,根据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
(一)低瓦斯矿井。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为低瓦斯矿井:
1.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3.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3m3/min;
4.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5m3/min。
(二)高瓦斯矿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高瓦斯矿井:
1.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3.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4.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三)突出矿井。
第一百七十条 每2年(每年)必须对低瓦斯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上报时应包括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高瓦斯、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新建矿井设计文件中,应有各煤层的瓦斯含量资料。
高瓦斯矿井应当测定可采煤层的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和抽采半径等参数。
删除:(第一百三十六条 采用专用排瓦斯巷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矿井必须从设计和采掘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当发生瓦斯积聚时,必须及时处理。当瓦斯超限达到停电值时,班组长、瓦检工、矿调度员有权责令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停电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局部通风机因故停止运转,在恢复通风前,必须首先检查瓦斯,只有停风区中最高甲烷浓度不超过1.0%和最高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且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恢复正常通风。
停风区中甲烷浓度超过1.0%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最高甲烷浓度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3.0%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控制风流排放瓦斯。
停风区中甲烷浓度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0%时,必须制定安全排放瓦斯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在排放瓦斯过程中,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均不得超过1.5%,且混合风流经过的所有巷道内必须停电撤人,其他地点的停电撤人范围应在措施中明确规定。只有恢复通风的巷道风流中甲烷浓度不超过1.0%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时,方可人工恢复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内电气设备的供电和采区回风系统内的供电。
第一百八十条 矿井必须建立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检查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长、矿总工程师、爆破工、采掘区队长、通风区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长、流动电钳工等下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三)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浓度检查次数如下:
1.低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2次;
2.高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3次;
3.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有瓦斯喷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和瓦斯涌出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后面删除:并安设甲烷断电仪)
第一百八十一条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
第一百八十二条 抽采瓦斯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三)抽采瓦斯泵及其附属设备,至少应有1套备用,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
第一百八十四条 抽采瓦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抽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抽采管路应安设一氧化碳、甲烷、温度传感器,实现实时监测监控。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五)抽采的瓦斯浓度低于30%时,不得作为燃气直接燃烧。进行管道输送、瓦斯利用或排空时,必须按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节 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
第一百八十五条 新建矿井或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应进行1次煤尘爆炸性鉴定工作,鉴定结果必须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企业应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煤巷和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应安设隔爆设施。
第四章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层,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 ……
新建矿井应当对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论作为矿井初步设计和建井期间井巷揭煤作业的依据。评估为有突出危险时,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认定。
第一百九十条 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800m;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
第一百九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防突措施、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区域验证等内容。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工作面防突措施、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的新采区和新水平进行开拓设计前,应当对开拓采区或者开拓水平内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性评估,评估结论作为开拓采区或者开拓水平设计的依据。对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的煤层,所有井巷揭煤作业还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按突出煤层进行设计。
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必须采取区域防突措施,严禁在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未达到要求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
施工中发现有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区域,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经区域验证有突出危险,则该区域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按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在突出煤层进行采掘作业期间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一百九十二条 突出矿井必须确定合理的采掘部署,使煤层的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掘接替等有利于区域防突措施的实施。
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相应的区域防突措施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将保护层开采、区域预抽煤层瓦斯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被保护层有效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采掘作业在区域防突措施有效区内进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的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
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第一百九十四条 石门、井筒揭穿突出煤层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并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矿井必须对防突措施的技术参数和效果进行实际考察确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突出矿井的采掘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巷道应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内。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非突出危险区域内。
第一百九十六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在急倾斜煤层中掘进上山时,应采用双上山、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三)上山掘进工作面采用爆破作业时,应采用深度不大于1.0m的炮眼远距离全断面一次爆破。
(四)预测或认定为突出危险区的采掘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作业。
(五)在过突出孔洞及其附近30m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加强支护。
(六)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冒落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或突出矿井,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揭穿(开)厚度为0.3m及以上煤层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厚度及地质构造、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及瓦斯含量等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岩巷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及地质构造情况,分析勘测验证地质资料,编制巷道剖面图,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
第二百条 突出矿井必须编制并及时更新矿井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1年,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等,作为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
第二百零一条 突出煤层工作面的作业人员、瓦斯检查工、班组长应掌握突出预兆。有突出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
班组长、瓦斯检查工、矿调度员有权责令相关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停电撤人。
第二百零二条 煤与二氧化碳突出、岩石与二氧化碳突出、岩石与瓦斯突出的管理和防治措施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百零三条 突出矿井应当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区域预测)。经区域预测后,突出煤层划分为无突出危险区和突出危险区。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
第二百零四条 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突出危险区,必须开采保护层。选择保护层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选择无突出危险的煤层作为保护层。矿井中所有煤层都有突出危险时,应选择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作保护层。
(二)应优先选择上保护层;选择下保护层开采时,不得破坏被保护层的开采条件。
开采保护层后,在有效保护范围内的被保护层区域为无突出危险区,超出有效保护范围的区域仍然为突出危险区。
第二百零五条 有效(被)保护范围的划定及有关参数应实际考察确定。正在开采的保护层采煤工作面,必须超前于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法向(线)距离的3倍(2倍),并不得小于100m(30m)。
第二百零七条 开采保护层时,应不留设煤(岩)柱。特殊情况需留煤(岩)柱时,必须将煤(岩)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标注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瓦斯地质图上,在瓦斯地质图上还应标出煤(岩)柱的影响范围。在煤(岩)柱及其影响范围内采掘作业前,必须采取区域预抽煤层瓦斯防突(综合防治突出)措施。
第二百零九条 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抽区段煤层瓦斯的钻孔应当控制区段内的整个回采区域、两侧回采巷道及其外侧如下范围内的煤层:倾斜、急倾斜煤层巷道上帮轮廓线外至少20m,下帮至少10m;其他巷道为巷道两侧轮廓线外至少各15m。以上所述的钻孔控制范围均为沿煤层层面方向(以下同)。
(二)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整条煤层巷道及其两侧一定范围内的煤层。该范围与(一)中回采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三)穿层钻孔预抽井巷(含石门、立井、斜井、平硐)揭煤区域煤层瓦斯时,应当控制井巷及其外侧一定范围内的煤层,并在揭煤工作面距煤层最小法向距离7m以前实施(在构造破坏带应适当加大距离)。
(四)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时,应当控制的煤巷条带前方长度不小于60m和煤层两侧一定范围,该范围与(一)中回采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五)当煤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在预抽防突效果有效的区域内作业时,工作面距未预抽或者预抽防突效果无效范围的前方边界不得小于20m。
(六)厚煤层分层开采时,预抽钻孔应控制开采分层及其上部法向距离至少20m、下部10m范围内的煤层。
(七)应采取措施确保预抽瓦斯钻孔能够按设计参数控制整个预抽区域。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突出煤层,不得将在本巷道施工顺煤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
(一)新建矿井的突出煤层。
(二)历史上发生过强度大于500t/次的突出的。
(三)开采范围内煤层坚固性系数小于0.3的;或煤层坚固性系数为0.3~0.5,且埋深大于500m的;或煤层坚固性系数为0.5~0.8,且埋深大于600m的;或煤层埋深大于700m的;或煤巷条带位于开采应力集中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保护层的开采厚度不大于0.5m、上保护层与突出煤层间距大于50m或下保护层与突出煤层间距大于80m时,必须对每个被保护层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
采用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措施的区域,必须对区域防突措施效果进行检验。
检验无效时,仍为突出危险区。检验有效时,无突出危险区的采掘工作面每推进10~50m至少进行2次区域验证,并保留完整的工程设计、施工和效果检验的原始资料。
第三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百一十二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经工作面预测后划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和无突出危险工作面。
未进行工作面预测的采掘工作面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
当预测为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必须实施工作面防突措施和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只有经效果检验有效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井巷揭煤工作面的防突措施包括预抽煤层瓦斯、排放钻孔、金属骨架、煤体固化、水力冲孔或其他经试验证明有效的措施。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井巷揭穿(开)突出煤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作面距煤层法向距离10m(地质构造复杂、岩石破碎的区域20m)之外,至少施工2个前探钻孔,掌握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瓦斯情况等。
(二)从工作面距煤层法向距离大于5m处开始,直至揭穿煤层全过程都应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三)揭煤工作面距煤层法向距离2m至进入顶(底)板2m的范围,均应当采用远距离爆破掘进工艺。
(四)厚度小于0.3m的突出煤层,在满足(一)的条件下可直接采用远距离爆破掘进工艺揭穿。
(五)禁止使用震动爆破揭穿突出煤层。
第二百一十五条 煤巷掘进工作面应当选用超前钻孔预抽瓦斯、超前钻孔排放瓦斯的防突措施或其他经试验证明有效的防突措施。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采煤工作面可采用超前钻孔预抽瓦斯、超前钻孔排放瓦斯、注水湿润煤体、松动爆破或其他经试验证实有效的措施。
第二百一十七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应根据煤层实际情况选用防突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选用水力冲孔措施,倾角在8°以上的上山掘进工作面不得选用松动爆破、水力疏松措施。
(二)突出煤层煤巷掘进工作面前方遇到落差超过煤层厚度的断层,应按井巷揭煤的措施执行。
(三)采煤工作面采用超前钻孔预抽瓦斯和超前钻孔排放瓦斯作为工作面防突措施时,超前钻孔的孔数、孔底间距等应当根据钻孔的有效抽排半径确定。
(四)松动爆破时,应当按远距离爆破的要求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 工作面执行防突措施后,必须对防突措施效果进行检验。如果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结果均小于指标临界值,且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则措施有效;否则必须重新执行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百二十条 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采取避难硐室、反向风门、压风自救装置、隔离式自救器、远距离爆破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 突出煤层的石门揭煤、煤巷和半煤岩巷(在突出矿井的突出危险区)掘进工作面进风侧必须设置至少2道牢固可靠的反向风门。爆破作业时,反向风门必须关闭。反向风门距工作面的距离,应根据掘进工作面的通风系统和预计的突出强度确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井巷(石门)揭煤采用远距离爆破时,必须明确起爆地点、避灾路线、警戒范围、停电撤人等措施。
井筒起爆及撤人地点必须位于地面距井口边缘20m以外,暗立(斜)井及石门揭煤起爆及撤人地点必须位于反向风门外500m以上全风压通风的新鲜风流中或反向风门外300m以上全风压通风的进风巷道避难硐室内。
煤巷掘进工作面采用远距离爆破时,起爆地点必须设在进风侧反向风门之外的全风压通风的新鲜风流中或避险设施(避难硐室)内,起爆地点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措施中明确规定。
远距离爆破时,回风系统必须停电撤人。爆破后,进入工作面检查的时间应在措施中应明确规定,但不得小于30min。
第五章 冲击地压防治
本章全部为修改或增加内容。
第六章 防灭火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作业。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硐室、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由矿长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前后两端各10m的井巷范围内,应是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有供水管路,有专人负责喷水,焊接前应清理或隔离焊碴飞溅区域内的可燃物。上述工作地点应至少备有2个灭火器。……
(六)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突出危险区内的一切工作)。
煤层中未采用砌碹或喷浆封闭的主要硐室和主要进风大巷中,不得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机电设备硐室、检修硐室、材料库的支护和风门、风窗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
第二百五十九条 矿井防灭火使用的凝胶、阻化剂及进行充填、堵漏、加固用的高分子材料,应当对其安全性和环保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安全监测制度和防范措施。使用时,井巷空气成分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五条要求。
第二节 井下火灾防治
第二百六十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编制矿井防灭火专项设计,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第二百六十一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必须开展自然发火监测工作,建立自然发火监测系统,确定煤层自然发火标志气体及临界值,健全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及管理制度。
第二百六十五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必须制定防治采空区(特别是工作面始采线、终采线、上下煤柱线和三角点)、巷道高冒区、煤柱破坏区自然发火的技术措施。
当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征兆时,必须停止作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在发火征兆不能得到有效控制时,必须撤出人员,封闭危险区域。进行封闭施工作业时,其他区域所有人员必须全部撤出。
第二百六十九条 采用凝胶防灭火时,编制的设计中应明确规定凝胶的配方、促凝时间和压注量等参数。压注的凝胶必须充填满全部空间,其外表面应予喷浆封闭,并定期观测,发现老化、干裂时,应予重新压注。
第二百七十四条 矿井必须制定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封闭及管理专项措施。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在45天内进行永久性封闭,并每周1次抽取封闭采空区气样进行分析,且建立台账。
开采自燃和容易自燃煤层,应及时构筑各类密闭并保证质量。
与封闭采空区连通的各类废弃钻孔必须永久封闭。
第七章 防治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 煤矿防治水工作应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基本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综合防治措施。
第二百八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项制度,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第二百八十四条 煤矿应编制本单位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10年)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应每3年修定一次。发生重大及以上突(透)水事故后,矿井应在恢复生产前重新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矿井应每月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其他矿井应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
第二百八十五条 当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尚未查清时,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矿井应对主要含水层进行长期水位、水质动态观测,设置矿井和各出水点涌水量观测点,建立涌水量观测成果等防治水基础台账,并开展水位动态预测分析工作。
第二百八十七条 矿井应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并至少每半年修订1次:
(一)矿井充水性图。
(二)矿井涌水量与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
(三)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五)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第二节 地面防治水
第二百九十二条 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地表有水体或积水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地表出现威胁矿井生产安全的积水区时,应当修筑泄水沟渠或排水设施,防止积水渗入井下。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严禁将矸石、杂物、垃圾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防止淤塞河道和沟渠等。
发现与矿井防治水有关系的河道中存在障碍物或者堤坝破损时,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清理障碍物或者修复堤坝,防止地表水进入井下。
第三节 井下防治水
第三百条 在未固结的灌浆区、有淤泥的废弃井巷、岩石洞穴附近采掘时,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按照受水淹积水威胁进行管理)。
第三百零一条 开采可能波及水淹区域下的废弃防隔水煤柱时,应疏干上部积水,进行安全性论证(可行性技术评价),确保无溃水、溃浆(沙)威胁。严禁顶水作业。
第三百零二条 井田内有与河流、湖泊、充水溶洞、强或极强含水层等水体存在水力联系的导水断层、裂隙(带)、陷落柱和封闭不良钻孔等通道时,应查明其确切位置,并采取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防治水措施。
第三百零四条 煤层顶板存在富水性中等及以上含水层或其他水体威胁时,应实测垮落带、导水裂缝带发育高度,进行专项设计,确定防隔水煤(岩)柱尺寸。当导水裂缝带范围内的含水层或老空积水等水体影响采掘安全时,应超前进行钻探疏放或注浆改造含水层,待疏放水完毕或注浆改造等工程结束、消除突水威胁后,方可进行采掘活动。
第三百零七条 煤层顶、底板分布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时,主要运输巷、轨道巷和回风巷应布置在不受水害威胁的层位中,并以石门分区隔离开采。对已经不具备石门隔离开采条件的应制定防突水安全技术措施,并报矿总工程师审批。
第三百零八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另外安设由地面直接供电控制,且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潜水泵。在其他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应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不具备设置防水闸门条件的,应制定防突(透)水措施,报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防水闸门应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百一十条 井巷揭穿含水层或地质构造带等可能突水地段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并制定相应的防治水措施。井巷揭露的主要出水点或地段,必须进行水温、水量、水质和水压(位)等地下水动态和松散含水层涌水含砂量综合观测和分析,防止滞后突水。
第四节 井下排水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主要泵房至少有2个出口,一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并应高出泵房底板7m以上;另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在此出口通路内,应设置易于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泵房和水仓的连接通道,应设置可靠的控制闸门。
排水系统集中控制的主要泵房可不设专人值守,但必须实现图像监视和专人巡检。
第三百一十五条 大型、特大型矿井排水系统可根据井下生产布局及涌水情况分区建设,每个排水分区可实现独立排水,但泵房设计、排水能力及水仓容量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三百一十一条至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要求
第五节 探 放 水
第三百一十七条 在地面无法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时,应当在采掘前采用物探、钻探或者化探等方法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其周围的水文地质条件。
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立即停止施工,确定探水线,实施超前探放水,经确认无水害威胁后,方可施工:……
第三百二十三条 探放完老空水,并进行检测验证。……
第八章 爆炸物品和井下爆破
第一节 爆炸物品贮存
第三百三十二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的布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七)贮存爆炸物品的各硐室、壁槽的间距,应大于殉爆安全距离。
第三百三十六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采用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照明设备,照明线必须使用阻燃电缆,电压不得超过127V。严禁在贮存爆炸物品的硐室或壁槽内安设照明设备(装灯)。
第三百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爆炸物品领退制度和爆炸物品丢失处理办法。
电雷管(包括清退入库的电雷管)在发给爆破工前,必须用电雷管检测仪逐个测试电阻值,并将脚线扭结成短路。
发放的爆炸物品必须是有效期内的合格产品,并且雷管应严格按同一厂家和同一品种进行发放。
爆炸物品的销毁,必须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节 爆炸物品运输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地面运输爆炸物品时,必须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标准规定。
第三百四十条 井下用机车运送爆炸物品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五)装有爆炸物品的列车不得同时运送其他物品或工具。
井下采用无轨胶轮车运送爆炸物品时,应参照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井下爆破
第三百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指定部门对爆破工作专门管理,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所有爆破人员,包括爆破、送药、装药人员,必须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本规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井下爆破工作必须由专职爆破工担任。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工作必须由固定的专职爆破工担任。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爆破”制度,并在起爆前检查起爆地点的瓦斯浓度。
第三百五十条 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电雷管。一次爆破必须使用同一厂家、同一品种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煤矿许用炸药的选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最后一段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30ms。使用煤矿许用数码电雷管时,一次起爆总时间差不得超过130ms,并应与专用起爆器配套使用。
第三百五十九条 炮眼深度和炮眼的封泥长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五)深孔爆破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孔深的1/3。
第三百六十三条 爆破前,必须加强对机电设备、液压支架和电缆等的保护。
爆破前,班组长必须亲自布置专人将工作面所有人员撤离警戒区域,并在警戒线和可能进入爆破地点的所有通路上布置专人担任警戒工作。警戒人员必须在安全地点警戒。警戒线处应设置警戒牌、栏杆或拉绳。
第九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第一节 平巷和倾斜井巷运输
第三百七十四条 采用滚筒驱动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托辊和滚筒包胶材料等,其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必须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必须装设防打滑、跑偏、堆煤、撕裂等保护装置,同时应当装设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和自动洒水装置。
(三)应当具备沿线急停闭锁功能。
(四)主要运输巷道中使用的带式输送机,必须装设输送带张紧力下降保护装置。
(五)倾斜井巷中使用的带式输送机,上运时,必须装设防逆转装置和制动装置;下运时,应当(必须)装设软制动且必须装设防超速保护装置。
(六)在大于16°的倾斜井巷中使用带式输送机,应设置防护网,并采取防止物料下滑、滚落等的安全措施。
(七)液力偶合器严禁使用可燃性传动介质(调速型液力偶合器不受此限)。
(八)机头、机尾及搭接处,应当有照明(巷道内应有充分照明)。
(九)机头、机尾、驱动滚筒和改向滚筒处,应设防护栏及警示牌。行人跨越带式输送机处,应设过桥。
(十)输送带设计安全系数,应当按下列规定选取:
1.棉织物芯输送带,8~9;
2.尼龙、聚酯织物芯输送带,10~12;
3.钢丝绳芯输送带,7~9;当带式输送机采取可控软启动、制动措施时,5~7。
第三百七十五条 新建和改扩建矿井不得使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生产矿井采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
第三百七十六条 采用轨道机车运输时,轨道机车的选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突出矿井应使用符合防爆要求的机车。
(二)新建和改扩建高瓦斯矿井不得使用架线电机车运输。高瓦斯矿井在用的架线电机车运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沿煤层或穿过煤层的巷道必须采用砌碹或锚喷支护;
2.有瓦斯涌出的掘进巷道的回风流,不得进入有架线的巷道中;
3. 采用炭素滑板或其他能减小火花的集电器。
(三)低瓦斯矿井的主要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应当使用符合防爆要求的机车;低瓦斯矿井进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可使用架线电机车,并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四)各种车辆的两端必须装置碰头,每端突出的长度不得小于100mm.
第三百七十七条 采用轨道机车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矿井同一水平行驶7台及以上机车时,应当设置机车运输监控系统;同一水平行驶5台及以上机车时,应设置机车运输集中信号控制系统。新建和改扩建大型矿井的井底车场和运输大巷,应设置机车运输监控系统或运输集中信号控制系统。
(十一)新投用机车应测定制动距离,之后每年测定1次。运送物料时制动距离不得超过40m;运送人员时制动距离不得超过20m。
第三百七十八条 使用的矿用防爆型柴油动力装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发动机排气超温、冷却水超温、尾气水箱水位、润滑油压力等保护装置。
(二)排气口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77℃(70℃),其表面温度不得超过150℃。
(三)发动机壳体(各部件)不得采用铝合金制造;非金属部件应具有阻燃和抗静电性能;油箱及管路应采用不燃性材料制造;油箱最大容量不得超过8h用油量。
(四)冷却水温度不得超过95℃。
(五)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尾气排放应满足相关规定。
(六)应配备灭火器。
第三百八十条 轨道线路,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运行7t及以上机车、3t及以上矿车,或运送15t及以上载荷的矿井、采区主要巷道轨道线路,应使用不小于30kg/m的钢轨;其他线路应使用不小于18kg/m的钢轨。
(二)卡轨车、齿轨车和胶套轮车运行的轨道线路,应采用不小于22kg/m的钢轨。
(三)同一线路必须使用同一型号钢轨,道岔的钢轨型号不得低于线路的钢轨型号。
(四)轨道线路应按标准铺设,使用期间应加强维护及检修。
第三百八十二条 长度超过1.5km的主要运输平巷或高差超过50m的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应采用机械方式运送人员。
运送人员的车辆应为专用车辆,严禁使用非乘人装置运送人员。
严禁人、物料混运。
第三百八十三条 采用架空乘人装置运送人员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专项设计。
(二)吊椅中心至巷道一侧突出部分的距离不得小于0.7m,双向同时运送人员时钢丝绳间距不得小于0.8m,固定抱索器的钢丝绳间距不得小于1.0m。乘人吊椅距底板的高度不得小于0.2m,在上下人站处不大于0.5m。乘坐间距不应小于牵引钢丝绳5s的运行距离,且不得小于6m。除采用固定抱索器的架空乘人装置外,应设置乘人间距提示或保护装置。
(三)固定抱索器最大运行坡度不得超过28°,可摘挂抱索器最大运行坡度不得超过25°,运行速度应满足表6的规定。运行速度超过1.2m/s时,不得采用固定抱索器;运行速度超过1.4m/s时,应设置调速装置,并应实现静止状态上下人员,严禁人员在非乘人站上下。
表6 架空乘人装置运行速度规定
巷道坡度 θ/(°) | 28≥θ>25 | 25≥θ>20 | 20≥θ>14 | θ≤14 |
固定抱索器 | ≤0.8 | ≤1.2 | ||
可摘挂抱索器 | - | ≤1.2 | ≤1.4 | ≤1.7 |
(四)驱动系统应设置失效安全型工作制动装置和安全制动装置,安全制动装置必须设置在驱动轮上。
(五)各乘人站设上下人平台,乘人平台处钢丝绳距巷道壁不小于1m,路面应进行防滑处理。
(六)架空乘人装置必须装设超速、打滑、全程急停、防脱绳、变坡点防掉绳、张紧力下降、越位等保护,安全保护装置发生保护动作后,需经人工复位,方可重新启动。
应当有断轴保护措施。
减速器应当设置油温检测装置,当油温异常时能发出报警信号。沿线应当设置延时启动声光预警信号。各上下人地点应当设置信号通信装置。
(七)倾斜巷道中架空乘人装置与轨道提升系统同巷布置时,必须设置电气闭锁,2种设备不得同时运行。
倾斜巷道中架空乘人装置与带式输送机同巷布置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离措施。
(八)巷道应当设置照明。
(九)每日至少对整个装置进行1次检查,每年至少对整个装置进行1次安全检测检验。
(十)严禁同时运送携带爆炸物品的人员。
第三百八十四条 新建和改扩建矿井,严禁采用普通轨斜井人车运输。
生产矿井在用的普通轨斜井人车运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必须设置可靠的制动装置。断绳时,制动装置既能自动发生作用,也能人工操纵。
(二)必须设置使跟车工在运行途中任何地点都能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装置。
(三)多水平运输时,从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
(四)人员上、下地点应悬挂信号牌。任一区段行车时,各水平应有信号显示。
(五)应有跟车工,跟车工应坐在设有手动制动装置把手的位置。
(六)每班运送人员前,应检查人车的连接装置、保险链和制动装置,并先空载运行一次。
第三百八十五条 采用平巷人车运送人员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班发车前,应当检查各车的连接装置、轮轴、车门(防护链)和车闸等。
(二)严禁同时运送易燃易爆或腐蚀性的物品,或附挂物料车。
(三)列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4m/s。
(四)人员上下车地点应有照明,架空线应设置分段开关或自动停送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应切断该区段架空线电源。
(五)双轨巷道乘车场应设置信号区间闭锁,人员上下车时,严禁其他车辆进入乘车场。
(六)应设置跟车工,遇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司机发出停车信号。
(七)两车在车场会车时,驶入车辆应当停止运行,让驶出车辆先行。
第三百八十八条 倾斜井巷使用提升机或绞车提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
(五)提升信号参照本规程第四百零三条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
(六)运送物料时,开车前把钩工必须检查牵引车数、各车的连接和装载情况。牵引车数超过规定,连接不良,或装载物料超重、超高、超宽或偏载严重有翻车危险时,严禁发出开车信号。
(七)提升时,严禁蹬钩、行人。
第三百九十条 使用的单轨吊车、卡轨车、齿轨车、胶套轮车、无极绳连续牵引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坡度、速度和载重,不得超过设计规定值。
(二)安全制动和停车制动装置必须为失效安全型,制动力应为额定牵引力的1.5~2倍。
(三)应设置既可手动又能自动的安全闸。安全闸应具备以下性能:
1.绳牵引式运输设备运行速度超过额定速度30%时,其他设备运行速度超过额定速度15%时,能自动施闸;施闸时的空动时间不大于0.7s。
2.在最大载荷最大坡度上以最大设计速度向下运行时,制动距离应不超过相当于在这一速度下6s的行程。
3.在最小载荷最大坡度上向上运行时,制动减速度不大于5m/s2。
(四)胶套轮材料与钢轨的摩擦系数,不得小于0.4。
(五)柴油机和蓄电池单轨吊车、齿轨车和胶套轮车的牵引机车或头车上,应设置车灯和喇叭,列车的尾部应设置红灯。
(六)柴油机和蓄电池单轨吊车,必须具备2路以上相对独立回油的制动系统,设置超速保护装置。司机应配备通信装置。
(七)无极绳连续牵引车、绳牵引卡轨车、绳牵引单轨吊车,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必须设置越位、超速、张紧力下降等保护。
2.必须设置司机与相关岗位工之间的信号联络装置;设有跟车工时,应设置跟车工与牵引绞车司机联络用的信号和通信装置。在驱动部、各车场,应当设置行车报警和信号装置。
3.运送人员时,必须设置卡轨或护轨装置,采用具有制动功能的专用乘人装置,必须设置跟车工。制动装置必须定期试验。
4.运行时,绳道内严禁有人。
5.车辆脱轨后复轨时,应先释放牵引钢丝绳的弹性张力;人员严禁在脱轨车辆的前方或后方工作。
第三百九十一条 采用单轨吊车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柴油机单轨吊车运行巷道坡度应不大于25°,蓄电池单轨吊车应不大于15°,钢丝绳单轨吊车应不大于25°。
(二)必须根据起吊重物的最大载荷设计起吊梁和吊挂轨道,其安装与铺设应保证单轨吊车的安全运行。
(三)单轨吊车运行中应设置跟车工。起吊或下放设备、材料时,人员严禁在起吊梁两侧;机车过风门、道岔、弯道时,必须确认安全,方可缓慢通过。
(四)采用柴油机、蓄电池单轨吊车运送人员时,必须使用人车车厢;两端必须设置制动装置,两侧必须设置防护装置。
(五)采用钢丝绳牵引单轨吊车运输时,严禁在巷道弯道内侧设置人行道。
(六)单轨吊车的检修工作应在平巷内进行。若必须在斜巷内处理故障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七)有防止淋水侵蚀轨道的措施。
第三百九十二条 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非防爆、不完好无轨胶轮车下井运行。
(二)驾驶员应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三)建立无轨胶轮车入井运行和检查制度。
(四)设置工作制动、紧急制动和停车制动,工作制动应采用湿式制动器。
(五)设置车前照明灯和尾部红色信号灯,配备灭火器和警示牌。
(六)运行中,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运送人员应使用专用人车,严禁超员;
2.运行速度,运人时不超过25km/h,运送物料时不超过40km/h;
3.同向行驶车辆应保持不小于50m的安全运行距离;
4.严禁车辆空挡滑行;
5.应当设置随车通信系统或车辆位置监测系统;
6.严禁进入专用回风巷和微风、无风区域。
(七)巷道路面、坡度、质量,应满足车辆安全运行要求。
(八)巷道和路面应设置行车标识和交通管控信号。
(九)长坡段巷道内,必须采取车辆失速安全措施。
(十)巷道转弯处设置防撞装置。人员躲避硐室、车辆躲避硐室附近应设置标识。
(十一)井下行驶特殊车辆或运送超长、超宽物料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二节 立井提升
第三百九十三条 立井提升容器和载荷,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立井中升降人员应使用罐笼。在井筒内作业或因其他原因,需要使用普通箕斗或救急罐升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二)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单绳提升罐笼必须装设可靠的防坠器。
(三)罐笼和箕斗的最大提升载荷和最大提升载荷差,应在井口公布,严禁超载和超最大载荷差运行。
(四)箕斗提升必须采用定重装载。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专为升降人员和升降人员与物料的罐笼,必须(应)符合下列规定:……
(四)提升矿车的罐笼内必须装有阻车器。升降无轨胶轮车时,必须设置专用定车或锁车装置。……
(七)不得在罐笼同一层内人员和物料混合提升。升降无轨胶轮车时,仅限司机一人留在车内,且按提升人员要求运行。
第三百九十六条 提升容器的罐耳与罐道之间的间隙,应符合下列规定:……
(二)使用时,罐耳和罐道的磨损量或总间隙达到下列限值时,必须更换:
1.木罐道任一侧磨损量超过15mm或总间隙超过40mm。
2.钢轨罐道轨头任一侧磨损量超过8mm,或轨腰磨损量超过原有厚度的25%;罐耳的任一侧磨损量超过8mm,或在同一侧罐耳和罐道的总磨损量超过10mm,或者罐耳与罐道的总间隙超过20mm。
3.矩形钢罐道任一侧的磨损量超过原有厚度的50%。
4.钢丝绳罐道与滑套的总间隙超过15mm。
第四百零七条 立井提升装置的过卷和过放应符合下列规定:
(四)缓冲托罐装置应每年至少进行1次检查和保养。
第三节 钢丝绳和连接装置
第四百零八条 各种用途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
(二)在用的缠绕式提升钢丝绳在定期检验时,安全系数如低于下列规定值应及时更换:
1.专为升降人员用的小于6。
2.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升降人员时小于7。升降物料时小于6。
3.专为升降物料用和悬挂吊盘用的小于5。
第四百零九条 各种用途钢丝绳的韧性指标,必须符合表10的要求。
表10 不同钢丝绳的韧性指标
钢丝绳用途 | 钢丝绳种类 | 钢丝绳韧性指标下限 | 说 明 | |
新绳 | 在用绳 | |||
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 | 光面钢丝绳 | MT716、GB 8918中光面钢丝绳韧性指标 | 新绳韧性指标的90% | 在用绳按MT716、GB 8918和 YB/T 5359标准 |
镀锌钢丝绳 | MT716、GB8918中AB类镀锌钢丝韧性指标 | 新绳韧性指标的85% | ||
压实股钢丝绳 | YB/T 5359中钢丝韧性指标 | 新绳韧性指标的90% | ||
升降物料 | 光面钢丝绳 | MT716、GB 8918中光面钢丝绳韧性指标 | 新绳韧性指标的80% | |
镀锌钢丝绳 | MT716、GB8918中AB类镀锌钢丝韧性指标 | 新绳韧性指标的80% | ||
压实股钢丝绳 | YB/T 5359中钢丝韧性指标 | 新绳韧性指标的80% | ||
罐道绳 | 密封绳 | 特级 | 普级 | 按YB/T5295标准 |
第四百一十条 新钢丝绳的使用与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丝绳到货后,应进行性能检验。合格后应妥善保管备用,防止损坏或锈蚀。
(二)每根钢丝绳的出厂合格证、验收检验报告等原始资料应保存完整。
(三)存放时间超过1年的钢丝绳,在悬挂前必须再进行性能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钢丝绳悬挂前,应对每根钢丝做拉断、弯曲和扭转3种试验,以公称直径为准对试验结果进行计算和判定:
1.不合格钢丝的断面积与钢丝总断面积之比达到6%,不得用做升降人员;达到10%,不得用做升降物料。
2.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如低于本规程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时,该钢丝绳不得使用。
(五)主要提升装置应有检验合格的备用钢丝绳。
(六)专用于斜井提升物料且直径小于或等于18mm的钢丝绳,有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检验报告等,外观检查无锈蚀和损伤的,可以不进行本条(一)、(三)款所要求的检验。
第四百一十一条 在用钢丝绳的检验、检查与维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缠绕式提升钢丝绳,自悬挂使用后每6个月进行1次性能检验;悬挂吊盘的钢丝绳,每12个月检验1次。
(二)升降物料用的缠绕式提升钢丝绳,悬挂使用12个月内须进行第1次性能检验,以后每6个月检验1次。
(三)缠绕式提升钢丝绳的定期检验,可以只做每根钢丝的拉断和弯曲2种试验。试验结果,以公称直径为准进行计算和判定。出现下列情况的钢丝绳,应停止使用:
1.不合格钢丝的断面积与钢丝总断面积之比达到25%时;
2.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如低于本规程第四百零八条规定时。
(四)摩擦式提升钢丝绳、架空乘人装置钢丝绳、平衡钢丝绳,以及专用于斜井提升物料且直径小于或等于18mm的钢丝绳,不受本条(一)、(二)限制。
(五)提升钢丝绳应每天检查1次,平衡钢丝绳、罐道绳、防坠器制动绳(包括缓冲绳)、架空乘人装置钢丝绳、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钢丝绳和井筒悬吊钢丝绳每周应至少检查1次。对易损坏和断丝或锈蚀较多的一段应停车详细检查。断丝的突出部分应在检查时剪下。检查结果应记入钢丝绳检查记录簿。
(六)对使用中的钢丝绳,应根据井巷条件及锈蚀情况,采取防腐措施。摩擦提升钢丝绳的摩擦传动段应涂、浸专用的钢丝绳增摩脂。
(七)平衡钢丝绳的长度应与提升容器过卷高度相适应,防止过卷时损坏平衡钢丝绳。使用圆形平衡钢丝绳时,必须有防止平衡钢丝绳扭结的装置。
(八)严禁平衡钢丝绳浸泡水中。
(九)多绳提升的任一根钢丝绳的张力与平均张力之差不得超过±10%。
第四百一十二条 钢丝绳的报废和更换,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钢丝绳的报废类型、内容及标准应符合表11的规定。达到其中一项的,必须报废。
(二)更换摩擦式提升机钢丝绳时,必须同时更换全部钢丝绳。
表12 钢丝绳的报废类型、内容及标准
项目 | 钢丝绳类别 | 报废 标准 | 说 明 | |
使用期限 | 摩擦式提升机 | 提升钢丝绳 | 2年 | 如果钢丝绳的断丝、直径缩小和锈蚀程度超过本表断丝、直径缩小、锈蚀类型的规定,可继续使用1年 |
平衡钢丝绳 | 4年 | |||
井筒中悬挂水泵、抓岩机的钢丝绳 | 1年 | 到期后经检查鉴定,锈蚀程度不超过本表锈蚀类型的规定,可以继续使用 | ||
悬挂风管、输料管、安全梯和电缆的钢丝绳 | 2年 | |||
断丝 | 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钢丝绳 | 5% | 各种股捻钢丝绳在1个捻距内断丝断面积与钢丝总断面积之比 | |
专为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平衡钢丝绳、防坠器的制动钢丝绳(包括缓冲绳)、兼作运人的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的钢丝绳和架空乘人装置的钢丝绳 | 10% | |||
罐道钢丝绳 | 15% | |||
无极绳运输和专为运物料的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用的钢丝绳 | 25% | |||
直径缩小 | 提升钢丝绳、架空乘人装置或制动钢丝绳 | 10% | 1.以钢丝绳公称直径为准计算的直径减小量 2.使用密封式钢丝绳时,外层钢丝厚度磨损量达到50%时,应更换 | |
罐道钢丝绳 | 15% | |||
锈蚀 | 各类钢丝绳 | 1.钢丝出现变黑、锈皮、点蚀麻坑等损伤时,不得再用作升降人员 2.钢丝绳锈蚀严重,或点蚀麻坑形成沟纹,或外层钢丝松动时,不论断丝数多少或绳径是否变化,应立即更换 | ||
第四节 提升装置
第四百二十一条 天轮和摩擦轮绳槽衬垫磨损达到下列限值,必须更换:
(一)天轮绳槽衬垫磨损达到1根钢丝绳直径的深度,或沿侧面磨损达到钢丝绳直径的1/2。
(二)摩擦轮绳槽衬垫磨损剩余厚度小于钢丝绳直径,绳槽磨损深度超过70mm。
第四百二十二条 矿井提升系统的加(减)速度和提升速度必须符合表14的规定。
表14 矿井提升系统的加(减)速度和提升速度值
内容 | 立井提升 | 斜井提升 | ||
升降人员 | 升降物料 | 串车提升 | 箕斗提升 | |
加(减)速度/(m•s-2) | 0.75 | 0.5 | ||
提升速度/( m•s-1) | ,且不超过12 | 5 | 7,当铺设固定道床且钢轨 38kg/m时, 9 | |
第四百二十三条 提升装置必须按下列要求装设安全保护:
(四)限速保护:提升速度超过3m/s的提升机应装设限速保护,以保证提升容器(或平衡锤)到达终端位置时的速度不超过2m/s。当减速段速度超过设定值的10%时,必须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十)错向运行保护:当发生错向时,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第四百二十五条 机械制动装置应采用弹簧式,能实现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
工作制动应采用可调节的机械制动装置。
安全制动应有并联冗余的回油通道。
双滚筒提升机每个滚筒的制动装置必须能独立控制,并具有调绳功能。
第四百二十六条 提升机机械制动装置的性能,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制动闸空动时间:盘式制动装置,不得超过0.3s;径向制动装置,不得超过0.5s。
(二)盘形闸的闸瓦与闸盘之间的间隙不得超过2mm。
(三)制动力矩倍数应满足以下要求:
1.制动装置产生的制动力矩与实际提升最大载荷旋转力矩之比K值不得小于3。
2.对质量模数较小的提升机,上提重载保险闸的制动减速度超过本规程规定值时,K值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2。
3.在调整双滚筒提升机滚筒旋转的相对位置时,制动装置在各滚筒闸轮上所发生的力矩,不得小于该滚筒所悬重量(钢丝绳重量与提升容器重量之和)形成的旋转力矩的1.2倍。
4.计算制动力矩时,闸轮和闸瓦的摩擦系数应根据实测确定,一般采用0.30~0.35。
第四百二十七条 各类提升机的制动装置发生作用时,提升系统的安全制动减速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升系统的安全制动减速度必须符合表15的要求。
倾角 | ≤30° | >30° |
提升减速度/(m•s-2) | ≤* | ≤5 |
下放减速度/(m•s-2) | ≥0.75 | ≥1.5 |
表15 提升系统安全制动减速度规定值
……
第四百二十八条 提升机操作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提升装置应配有正、副司机。自动化运行的专用于提升物料的箕斗提升机,可不配备司机值守,但应设图像监视并定时巡检。
(二)升降人员的主要提升装置在交接班升降人员的时间内,必须正司机操作,副司机监护。
(三)每班升降人员前,应先空载运行1次,检查提升机动作情况;但连续运转时,不受此限。
(四)如发生故障,应立即停止提升机运行,并必须立即向矿调度室报告。
第四百二十九条 新安装的矿井提升机,必须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专门升降人员及混合提升的系统应由具备资质的机构每年进行1次性能检测(检查),其他提升系统至少每3年进行1次性能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节 空气压缩机
第四百三十一条 矿井应在地面集中设置空气压缩机站。
在井下设置空气压缩设备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采用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严禁使用滑片式空气压缩机。
(二)固定式空气压缩机和储气罐应分别设置在2个独立硐室内,且应保证独立通风。
(三)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应设置在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且具有新鲜风流的巷道中。
(四)应设自动灭火装置。
(五)运行时必须有人值守。
第四百三十三条 空气压缩机站的储气罐应符合下列规定:……
(四)地面空气压缩机站的储气罐应避免阳光直晒。
第四百三十四条 空气压缩设备的保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螺杆式空气压缩机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120℃,离心式空气压缩机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130℃(单缸不得超过190℃、双缸不得超过160℃),必须装设温度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并报警。
(二)储气罐内的温度应保持在120℃以下,并装有超温保护装置,在超温时可自动切断电源并报警。
第十章 电气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三十六条 矿井应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即来自两个不同变电站或来自不同电源进线的同一变电站的两段母线)。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担负矿井全部用电负荷。区域内不具备两回路供电条件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应当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部门审查。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等要求,并保证主要通风机等在10min内可靠启动和运行。备用电源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每10天至少进行一次启动和运行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矿井通风等,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
矿井电源线路上严禁装设负荷定量器等各种限电断电装置。
第四百三十八条……主要通风机、提升人员的提升机、抽采瓦斯泵、地面安全监控中心等主要设备房,应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受条件限制时,其中的一回路可引自上述设备房的配电装置。……
向采区供电的同一电源线路上,串接的采区变电所数量不得超过3个。
第四百三十九条 采区变电所应设专人值班。无人值班的变电所必须关门加锁,并有巡检人员(值班人员)巡回检查。
实现地面集中监控并有图像监视的变电所可以不设专人值班,硐室必须关门加锁,并有巡检人员巡回检查。
第四百四十一条 选用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表16的要求。……
3.突出矿井应采用本安型矿灯。
4.远距离传输的监控、通信信号应采用本安型,动力载波信号除外。
5.在爆炸性环境中使用的设备应采用EPL Ma保护级别。非煤矿专用的便携式电气测量仪表,必须在瓦斯浓度1.0%以下的地点使用,并实时监测使用环境的瓦斯浓度。
检修或搬迁前,……
第四百四十八条 防爆电气设备到矿验收时(入井前),应检查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核查与安全标志审核的一致性;入井前,应进行防爆检查,签发合格证后,方准入井。
第二节 电气设备和保护
第四百五十条 井下(硐室外)严禁使用油浸式(删除:低压)电气设备。
40kW及以上的电动机,应采用真空电磁起动器控制。
第四百五十三条 矿井6000V及以上高压电网,必须采取措施限制单相接地电容电流,生产矿井不超过20A,新建矿井不超过10A。
……
突出矿井禁止使用煤电钻,煤层突出参数测定取样时不受此限。
第四节 输电线路及电缆
第四百六十一条 地面固定式架空高压电力线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开采沉陷区架设线路时,两回电源线路之间应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架空线不得跨越易燃、易爆物的仓储区域,与地面、建筑物、树木、道路、河流及其他架空线等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在多雷区的主要通风机房、地面瓦斯抽采泵站的架空线路应有全线避雷设施。
(四)架空线路、杆塔或线杆上应有线路名称、杆塔编号以及安全警示等标志。
第五节 井下照明和信号
第四百六十九条 下列地点必须有足够照明:
(三)使用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兼作人行道的集中带式输送机巷道、升降人员的绞车道以及升降物料和人行交替使用的绞车道,其照明灯的间距不得大于30m。无轨胶轮车主要运输巷道两侧安装有反光标识的不受此限。
第四百七十一条 矿灯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六)矿灯应使用免维护电池,并具有过流和短路保护功能。采用锂离子蓄电池的矿灯还应具有防过充电、过放电功能。
(七)加装其他功能的矿灯,必须保证矿灯的正常使用要求。
第四百七十二条 矿灯房应符合下列要求:
(二)取暖应用蒸汽或热水管式设备,禁止采用明火取暖(个别情况下,采用火炉取暖时,火炉间应有单独的间隔和出口。)。
(四)应有与矿灯匹配的可靠充电装置。
第六节 井下电气设备保护接地
第四百七十六条 任一组主接地极断开时,井下总接地网上任一保护接地点的接地电阻值,不得超过2Ω。……
第四百七十七条 ……
在钻孔中敷设的电缆和地面直接分区供电的电缆,不能与井下主接地极连接时,应单独形成分区总接地网,其接地电阻值不得超过2Ω。
第四百七十九条 连接主接地极母线,……镀锌铁线变为耐腐蚀的铁线,扁钢变为耐腐蚀的扁钢。
第七节 电气设备、电缆的检查、维护和调整
第八节 井下电池电源
第四百八十四条 井下用电池(包括原电池和蓄电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串联或并联的电池组应保持厂家、型号、规格的一致性。
(二)电池或电池组应安装在独立的电池腔内。
(三)电池应配置充放电安全保护装置。
第四百八十五条 使用蓄电池的设备充电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电设备与蓄电池匹配。
(二)充电设备接口应具有防反向充电保护措施。
(三)便携式设备应在地面充电。
(四)机车等移动设备应在专用充电硐室或地面充电。
(五)监控、通信、避险等设备的备用电源可就地充电,并有防过充等保护措施。
第四百八十六条 禁止在井下充电硐室以外地点对电池(组)进行更换和维修,本安设备中电池(组)和限流器件通过浇封或密闭封装构成一个整体替换的组件除外。
第十一章 监控与通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 所有矿井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有线调度通信系统。
第四百八十八条 编制采区设计、采掘作业规程时,必须对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有线调度通信设备的种类、数量和位置,信号、通信、电源线缆的敷设,安全监控系统的断电区域等做出明确规定,绘制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并及时更新。
每3个月对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等数据进行备份,备份的数据介质保存时间应不少于2年。图纸、技术资料的保存时间应不少于2年。录音应保存3个月以上。
第四百八十九条 矿用有线调度通信电缆必须专用。严禁监控系统与图像监视系统共用同一芯光纤。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主干线缆应分设两条,从不同的井筒或一个井筒保持一定间距的不同位置进入井下。
设备应满足电磁兼容要求。系统必须具有防雷电保护,入井线缆的入井口处必须具有防雷措施。
系统必须连续运行。电网停电后,备用电源应能保持系统连续工作时间不小于2h。
监控网络应通过网络安全设备与其他网络互通互联。
安全监控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主机及联网主机应当双机热备份,连续运行。当工作主机发生故障时,备份主机应在5min内自动投入工作。
当系统显示井下某一区域瓦斯超限并有可能波及其他区域时,矿井有关人员应当按瓦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切断瓦斯可能波及区域的电源。
安全监控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显示和控制终端、有线调度通信系统调度台必须设置在矿调度室,全面反映监控信息。矿调度室必须24h有监控人员值班。
第二节 安全监控
第四百九十一条 ……
改接或拆除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电源线和控制线时,必须与安全监控管理部门共同处理。检修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需要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报矿总工程师审批。
第四百九十二条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定期调校、测试,每月至少1次。
采用载体催化元件的甲烷传感器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气样在设备设置地点调校,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在仪器维修室调校,每15天(7天)至少1次。甲烷电闭锁、风电闭锁和故障闭锁功能每15天(7天)至少测试1次。可能造成局部通风机停电的,每半年调校1次。
安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处理,在故障处理期间必须采用人工监测等(有)安全措施,并填写故障记录。
第四百九十四条 矿调度室值班人员应监视监控信息,填写运行日志,打印安全监控日报表,并报矿总工程师和矿长审阅。系统发出报警、断电、馈电异常等信息时,应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并立即向值班矿领导汇报;处理过程和结果应记录备案。
第四百九十五条 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实时上传监控数据的功能。
第四百九十八条 甲烷传感器(断电仪)的设置地点,报警、断电、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必须符合表18的规定。
表中增加了:采煤工作面回风隅角;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高瓦斯、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回风巷中部;采煤机;煤(半煤)巷、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进风分口处;高瓦斯双巷掘进回混风流处;高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巷道中部;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及总回风巷;架线机车装煤点;矿用防爆型柴油机车、无轨胶轮车;井下煤仓; 封闭的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内,带式输送机滚筒上方。
第四百九十九条 井下以下地点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
(一)采煤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和回风隅角,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回风巷长度大于1000m时回风巷中部。
(二)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的掘进巷道长度大于1000m时掘进巷道中部。
(三)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
(四)采用串联通风时,被串采煤工作面的进风巷;被串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前。
(五)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总回风巷。
(六)使用架线电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内、装煤点。
(七)煤仓上方、地面封闭的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
(八)地面瓦斯抽采泵房内。
(九)井下临时瓦斯抽采泵站下风侧栅栏外。
(十)瓦斯抽采泵输入、输出管路中。
第五百条 突出矿井在下列地点设置的传感器必须是全量程或者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一)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
(二)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
(三)采区回风巷。
(四)总回风巷。
第五百零一条 井下下列设备必须设置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一)采煤机、掘进机、掘锚一体机、连续采煤机。
(二)梭车、锚杆钻车。
(三)采用防爆蓄电池或防爆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运输设备。
(四)其他需要安装的移动设备。
第五百零二条 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进风巷、掘进工作面进风的分风口必须设置风向传感器。当发生风流逆转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和掘进巷道回风流中必须设置风速传感器。当风速低于或超过本规程的规定值时,应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第五百零三条 每一个采区、一翼回风巷及总回风巷的测风站应当设置风速传感器,主要通风机的风硐应设置压力传感器;瓦斯抽采泵站的抽采泵吸入管路中应设置流量传感器、温度传感器和压力传感器,利用瓦斯时,还应在输出管路中设置流量传感器、温度传感器和压力传感器。
使用防爆柴油动力装置的矿井及开采容易自燃、自燃煤层的矿井,应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
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应设置设备开停传感器。
主要风门应设置风门开关传感器,当两道风门同时打开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的被控开关的负荷侧必须设置馈电状态传感器。
第三节 人员位置监测
第五百零四条 下井人员必须携带标识卡。各个人员出入井口、重点区域出入口、限制区域等地点应设置读卡分站。
第五百零五条 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应具备检测标识卡是否正常和唯一性的功能。
第五百六零条 矿调度室值班员应监视人员位置等信息,填写运行日志。
第四节 通信与图像监视
第五百零七条 以下地点必须设有直通矿调度室的有线调度电话:矿井地面变电所、地面主要通风机房、主副井提升机房、压风机房、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上下山绞车房、水泵房、带式输送机集中控制硐室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附近、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突出矿井井下爆破起爆点、采区和水平最高点、避难硐室、瓦斯抽采泵房、爆炸物品库等。
有线调度通信系统应当具有选呼、急呼、全呼、强插、强拆、监听、录音等功能。
有线调度通信系统的调度电话至调度交换机(含安全栅)必须采用矿用通信电缆直接连接,严禁利用大地作回路。严禁调度电话由井下就地供电,或者经有源中继器接调度交换机。调度电话至调度交换机的无中继器通信距离应当不小于10km。
第五百零八条 矿井移动通信系统应当具有下列功能:
(一)选呼、组呼、全呼等。
(二)移动台与移动台、移动台与固定电话之间互联互通。
(三)短信收发功能。
(四)通信记录存储和查询。
(五)录音和查询。
第五百零九条 安装图像监视系统的矿井,应在矿调度室设置集中显示装置,并具有存储和查询功能。
第四编 露天煤矿
第五编 职业病危害防治
第一章 职业病危害管理
第六百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定期报告职业病危害因素。
第六百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配备监测人员和设备。
煤矿企业每年应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3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煤矿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百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作业人员必须正确使用防尘或防毒等个体防护用品。
第二章 粉尘防治
第六百四十条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总粉尘、呼吸性粉尘)浓度应符合表25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采取有效措施。
表25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要求
粉尘种类 | 游离SiO2含量/% |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 | |
总尘 | 呼尘 | ||
煤尘 | <10 | 4 | 2.5 |
矽尘 | 10~50 | 1 | 0.7 |
50~80 | 0.7 | 0.3 | |
≥80 | 0.5 | 0.2 | |
水泥尘 | <10 | 4 | 1.5 |
注: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是以时间加权数规定的8h工作日、40h工作周的平均容许接触浓度。
第六百四十一条 粉尘监测应采用定点监测、个体监测法。
第六百四十三条 粉尘监测采样点布置要求见表26。
表26 粉尘监测采样点布置要求
类别 | 生产工艺 | 测尘点布置 |
采煤工作面 | 司机操作采煤机、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 | 工人作业地点 |
多工序同时作业 | 回风巷距工作面10~15m 处 | |
掘进工作面 | 司机操作掘进机、打眼、装岩(煤)、锚喷支护 | 工人作业地点 |
多工序同时作业(爆破作业除外) | 距掘进头10~15m回风侧 | |
其他场所 | 翻罐笼作业、巷道维修、转载点 | 工人作业地点 |
露天煤矿 | 穿孔机作业、挖掘机作业 | 下风侧3~5m处 |
司机操作穿孔机、司机操作挖掘机、汽车运输 | 操作室内 | |
地面作业场所 | 地面煤仓、储煤场、输送机运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 |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
第六百四十四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消防防尘供水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地面建永久性消防防尘储水池,储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备用水池贮水量不得小于储水池的一半。
(二)防尘用水水质悬浮物的含量不得超过30mg/L,粒径不大于0.3mm,水的pH值应当在6~9范围内,水的碳酸盐硬度不超过3mmol/L。
(三)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上山与下山、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煤工作面运输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载点等地点都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防尘用水均应过滤。水采矿井不受此限。
第六百三十六条 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割煤时必须喷雾降尘,内喷雾工作压力不得小于2MPa,外喷雾工作压力不得小于4MPa(1.5MPa),喷雾流量应与机型相匹配。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和放顶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降柱、移架或放煤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除尘器。
第六百三十九条 井工煤矿掘进机作业时,应采用内、外喷雾及通风除尘等综合措施。掘进机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
第六百五十三条 喷射混凝土时应采用潮喷或湿喷工艺,并配备除尘装置,对上料口、余气口除尘。距离喷浆作业点下风流100m内,应设置风流净化水幕。
第三章 热害防治
第六百五十五条 当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超过30℃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当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时,必须进行矿井风温预测计算,超温地点必须有降温设计。
第六百五十六条 有热害的井工煤矿应采取通风等非机械制冷降温措施,无法达到环境温度要求时,应采用机械制冷降温措施。
第四章 噪声防治
第六百五十七条 作业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h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h的,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 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
第六百五十八条 每半年至少监测1次噪声。
井工煤矿噪声监测点应布置在主要通风机、空气压缩机、局部通风机、采煤机、掘进机、风动凿岩机、破碎机、主水泵等设备使用的地点。
露天煤矿噪声监测点应布置在钻机、挖掘机、破碎机等设备使用地点。
第六百五十九条 应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采取隔声、消声、吸声、减振、减少接触时间等措施降低噪声危害。
第五章 有害气体防治
第六百四十九条 监测有害气体时应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地点。应在正常生产状态下采样。
第六百五十条 氧化氮、一氧化碳、氨、二氧化硫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
第六百五十一条 煤矿作业场所存在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时,应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时,应采用集中抽取净化、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的浓度。
第六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六百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
第六百六十四条 接触职业病危害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接触粉尘以煤尘为主的在岗人员,每2年(4~5年)1次。
(二)接触粉尘以岩尘为主的在岗人员,每年(2~3年)1次。
(三)经诊断的观察对象和尘肺患者,每年1次。
(四)接触噪声、高温、毒物、放射线的在岗人员,每年1次。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百六十五条 对检查出有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相关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必须调离接害岗位,妥善安置;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及时给予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并做好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六百七十条 从业人员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从业人员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六百七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六编 应急救援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七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落实应急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事故预警、应急值守、信息报告、现场处置、应急投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安全避险设施管理和使用等规章制度,主要负责人是应急管理和事故救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百七十三条 矿井必须根据险情或者事故情况下矿工避险的实际需要,建立井下紧急撤离和避险设施,并与监测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信联络等系统结合,构成井下安全避险系统。
安全避险系统应当随采掘工作面的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每年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开展有效性评估。
第六百七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评审,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发生变化,或在事故处置和应急演练中发现存在重大问题时,应及时修订完善。
第六百七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应急演练计划、方案、记录和总结评估报告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六百七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调动矿山救护队、救援装备和救护车辆从事与应急救援无关的工作,不得挪用紧急避险设施内的设备和物品。
第六百七十八条 井工煤矿应向矿山救护队提供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以及应急预案;露天煤矿应向矿山救护队提供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及排水设备布置图、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以及应急预案。提供的上述图纸和资料应真实、准确,且至少每季度为救护队更新一次。
第六百七十九条 煤矿作业人员必须熟悉应急预案和避灾路线,具有自救互救和安全避险知识。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自救器和紧急避险设施的使用方法。
班组长应当具备兼职救护队员的知识和能力,能够在发生险情后第一时间组织作业人员自救互救和安全避险。
外来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和应急基本知识培训,掌握自救器使用方法,并签字确认后方可入井。
第六百八十条 煤矿发生险情或事故后,现场人员应进行自救、互救,并报矿调度室;煤矿应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涉险人员撤离险区,通知应急指挥人员、矿山救护队和医疗救护人员等到现场救援,并上报事故信息。
第六百八十二条 发生事故的煤矿必须全力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及相关工作,并报请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在通信、交通运输、医疗、电力、现场秩序维护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二章 安全避险
第六百八十三条 煤矿发生险情或事故时,井下人员应按应急预案和应急指令撤离险区,在撤离受阻的情况下紧急避险待救。
第六百八十四条 井下所有工作地点必须设置灾害事故避灾路线。避灾路线指示应设置在不易受到碰撞的显著位置,在矿灯照明下清晰可见,并应标注所在位置。
在巷道交叉口必须设置避灾路线标识。巷道内设置标识的间隔距离,采区巷道不大于200m,矿井主要巷道不大于300m。
第六百八十五条 矿井应设置井下应急广播系统,保证井下人员能够清晰听见应急指令。
第六百八十六条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min的隔绝式自救器。
矿井应根据需要在避灾路线上设置自救器补给站。补给站应有清晰、醒目的标识。
第六百八十七条 采区避灾路线上应设置压风管路,主管路直径不小于100mm,采掘工作面管路直径不小于50mm,压风管路上设置的供气阀门间隔不大于200m。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应在各水平、采区和上山巷道最高处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采区避灾路线上应敷设供水管路,在供气阀门附近安装供水阀门。
第六百八十八条 突出矿井,以及发生险情或事故时井下人员依靠自救器或1次自救器接力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矿井,应当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紧急避险设施的布局、类型、技术性能等具体设计,应经矿总工程师审批。
紧急避险设施应设置在避灾路线上,并有醒目标识。矿井避灾路线图中应明确标注紧急避险设施的位置、规格和种类,井巷中应有紧急避险设施方位指示。
第六百八十九条 突出矿井必须建设采区避难硐室,采区避难硐室必须接入矿井压风管路和供水管路,满足避险人员的避险需要,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h。
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500m时,应当在距离工作面500m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其他临时避险设施。临时避难硐室必须设置向外开启的密闭门,接入矿井压风管路,设置与矿调度室直通的电话,配备足量的饮用水及自救器。
第六百九十条 其他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或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m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其他临时避险设施。
第六百九十一条 突出与冲击地压煤层,应在距采掘工作面25~40m的巷道内、爆破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位置、回风巷有人作业处等地点,至少设置1组压风自救装置;在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压风自救装置的设置组数。每组压风自救装置应可供5~8人使用,平均每人空气供给量不得少于0.1m3/min。
其他矿井掘进工作面应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第六百九十二条 煤矿必须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每天巡检1次;建立技术档案及使用维护记录。
第三章 救援队伍
第六百九十五条 矿山救护队大、中队指挥员应由熟悉矿山救援业务,具有相应煤矿专业知识,从事煤矿生产、安全、技术管理工作5年以上和矿山救援工作3年以上,并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六百九十六条 矿山救护大队指挥员年龄不应超过55岁,救护中队指挥员不应超过50岁(45岁),救护队员不应超过45岁(40岁),其中40岁(35岁)以下队员应保持在2/3以上。指战员每年应进行1次身体检查,对身体检查不合格或超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百九十七条 新招收的矿山救护队员,应具有高中(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30周岁(25周岁)以下,从事井下工作1年以上。
新招收的矿山救护队员必须通过3个月的基础培训和3个月的编队实习,并经综合考评合格后,才能成为正式队员。
第六百八十七条 矿山救护队出动执行救援任务时,必须穿戴矿山救援防护服装,佩戴并按规定使用氧气呼吸器,携带相关装备、仪器和用品。
第四章 救援装备与设施
第七百零一条 煤矿企业应根据矿井灾害特点,结合所在区域实际情况,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及物资,由主要负责人审批。重点加强潜水电泵及配套管线、救援钻机及其配套设备、快速掘进与支护设备、应急通信装备等的储备。
煤矿企业应建立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台账,健全其储存、维护保养和应急调用等管理制度。
第五章 救援指挥
第七百零三条 煤矿发生灾害事故后,必须立即成立救援指挥部,矿长任总指挥。矿山救护队指挥员必须作为救援指挥部成员,参与制定救援方案等重大决策,具体负责指挥矿山救护队实施救援工作。
第七百零五条 矿井发生灾害事故后,必须首先组织矿山救护队进行灾区侦察,探明灾区情况。救援指挥部应根据灾害性质,事故发生地点、波及范围,灾区人员分布、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救援的人力和物力,制定抢救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矿山救护队执行灾区侦察任务和实施救援时,必须至少有1名中队或中队以上指挥员带队。
第七百零七条 矿山救护队在救援过程中遇到突发情况、危及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时,带队指挥员有权作出撤出危险区域的决定,并及时报告井下基地及救援指挥部。
第六章 灾变处理
第七百一十三条 封闭具有爆炸危险的火区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先采取注入惰性气体等抑爆措施,然后在安全位置构筑进、回风密闭。
(二)封闭具有多条进、回风通道的火区,应同时封闭各条通道;不能实现同时封闭的,应先封闭次要进回风通道,后封闭主要进回风通道。
(三)加强火区封闭的施工组织管理。封闭过程中,密闭墙预留通风孔,封孔时进、回风巷同时封闭;封闭完成后,所有人员必须立即撤出。
(四)检查或加固密闭墙等工作,应在火区封闭完成24h后实施。发现已封闭火区发生爆炸造成密闭墙破坏时,严禁调派救护队侦察或恢复密闭墙;应采取安全措施,实施远距离封闭。
第七百一十六条 处理水灾事故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迅速了解和分析水源、突水点、影响范围、事故前人员分布、矿井具有生存条件的地点及其进入的通道等情况。
(二)尽快恢复灾区通风,加强灾区气体检测,防止发生瓦斯爆炸和有害气体中毒、窒息事故。
(三)根据情况综合采取排水、堵水和向井下人员被困位置打钻等措施。
(四)排水后进行侦察抢险时,注意防止冒顶、掉底和二次突水事故的发生。
第七百二十条 本规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