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的法律支撑

生态文明的法律支撑

作者:张 瑞 秦书生

来源:《沿海企业与科技》2008年第10

        [摘要]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支撑存在很多缺陷。我国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健全符合生态文明理念的法律制度,规范审理涉及生态环境的司法活动,加强有关环境问题的执法工作以及做好环境法律法规的普法工作。

        [关键词]生态文明;生态保护;法律支撑

        [基金项目]2007年辽宁省社会科学基

        生态文明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角度多层面的支撑与保障。其中法治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制度支撑,对于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本文主要探讨生态文明的法律支撑。

        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法律支撑的缺陷

        生态文明相对于以往的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而言,是继工业文明之后的一种新型的文明形态,是迄今为止人类文明发展的最高形态。

        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法律提供支撑与保障。但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支撑存在很多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保法律规定不够严谨

        我国绝大部分的环保法律都是起草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有一定历史阶段性的特征。随着市场化和生态化的快速发展,很多内容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比如其中的三同时制度、现场检查制度和限期治理制度等等,都集中在末端处理方面。其中,最能体现出符合生态文明发展理念的法律是最新颁布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它将对污染的控制由末端处理扩展到生产的全过程;但是该部法律多为指导性要求、自愿性规定,强制性规定较少,仅对清洁生产审核等内容作了强制性规定[1]。企业往往投入其全部的经济力量和技术力量去创造利润,而不去顾及环境问题。也就是说,企业为了自己眼前的利益很少愿意选择清洁生产。所以,缺少强制性规定软化了这部法律的实际运用。另一方面,在资源再生利用和可持续消费等循环经济的重要领域,我国的立法基本处于空白[2]。并且,就整个环保法律体系来讲,《清洁生产促进法》与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完全协调。生态文明作为一个整体,渗透社会领域的方方面面;而各个部门法之间互不兼容,存在真空,这使得我国很多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无法可依。

        (二)司法审理介入不够

        在环境诉讼领域,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起诉人的资格规定过于严格。《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这两个条款规定当环境公害侵害到受害人本身时,受害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救济。而起诉人自身的利益没有因环境公害造成损失时,法院则不予受理。2005年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黑龙江省高院拒绝了北京大学的几位师生所提出的恢复生态平衡、保障动物生存和自然景观完整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即使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起诉,但是他与被告在力量的对比上差距悬殊。往往对生态环境造成巨大损害的,绝非个人所为,一般以生产企业或者加工制造企业居多,或者是在一些地方政府的允许之下,强行上马的项目。这样,进行民事诉讼,面对的是有强大经济实力的单位,面对的是实力更为强大的环境行政机关。在时间、精力、财力以及信息方面,被告均处于劣势。并且,环境问题还涉及到很多的专业技术问题,这都不是普通民众所能够掌握的。如今,环境诉讼正朝多发性、群体性和复杂性方向发展,司法救济作为法治运行中的重要一环,它在制度上的缺失会阻碍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事业的发展。

        (三)执法工作不够完备

        执法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它不仅涉及范围广,而且与公民的接触也最直接、最频繁。然而,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执法体制设置存在缺欠。现阶段,我国实行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的环境管理体制。将环保部门设置成为一个地方政府的职能机构,这造成了环保部门的财政预算、人员安排和设备配置完全依赖于地方政府机关,使得环保部门的工作始终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而没有独立的监管地位。并且,在环保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关系上,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职能划分,直接造成了这些政府部门之间管理混乱,相互推脱。此外,现行的干部考核制度,导致了个别地区的领导热衷于片面发展经济来提升自己的业绩,而对生态保护漠不关心。更有甚者,利用手中的权力向前来执法的工作人员设置障碍。因此,各种因素综合起来,使得环保部门的治理能力根本无力控制污染泛滥的局面。

        (四)普法工作效果不好

        建国以来,人们的法律观念有了显著提高,但是与生态环境有关的法律法规,普法成效并不显著。在实践当中普法的内容比较单一,往往集中在宪法、刑法、民法等几个法学领域,不够全面。在普法过程中,重于对义务的强调,使普法没能激起社会的普遍共鸣,公众参与热情不高。在很多地方,普法基本上流于形式,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3]

        二、我国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支撑的对策

        法律本身具有引导性、制约性和强制性,也是自律和他律的统一。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违背生态文明发展规律的现象,需要采取多种法律手段,加强相关法律工作,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法治轨道。

        (一)健全符合生态文明理念的法律制度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生态文明的规定过于狭窄,所以要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将其调整领域向上游延伸到资源的开发和开采方面。比如建立水电站,开发利用水能,则需要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增加保障当地生态安全这个条款;而开发矿藏资源,则要制定有利于综合利用的税收政策,使得矿藏资源得到充分开发,防止发生仅仅开采单一矿种,而丢弃其他伴生矿种现象。对于《清洁生产促进法》,可适当增加强制性规定,比如第20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可修改为在技术许可范围内应当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1]。在商品生产的下游,除改进现有的末端处理的法律规范外,还要增设调整消费行为的法律制度。在生态文明领域,消费者购买、使用、丢弃自己的消费产品,不再作为私人权利完全予以尊重了,需要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比如提高奢侈品消费税;对于一些可以回收利用的废旧商品,消费者要承担一定的返还义务,这类似于国外的押金返还制度。这样,法律规范覆盖到了生产、消费和回收的全部领域。这样一个庞大的工作需要大刀阔斧的法律整理,协调上下位阶之间、不同部门之间的法律法规,形成一个结构严谨、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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