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程序和鉴定人的行为,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规定程序,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需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作出相应鉴定结论过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的范围:与查明案件、事件或者某一事实状态有关的人身、尸体、痕迹、物品、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开展鉴定的技术专业范围:法医检验、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图像技术检验、视听资料检验、警犬鉴别等。

第五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遇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交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事先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六条 公安机关开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则和有关行业技术标准,遵循科学、公正、及时、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因工作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和设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

第八条 公安部负责管理、监督和指导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负有管理、监督和指导的责任;上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对下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负有技术监督和技术指导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分级受理和逐级复核,以及内部鉴定结论争议,由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解决的原则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实行部门领导负责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实行专业实验室主任负责制。

第十一条 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下级鉴定机构的技术评估的盲测,对不能确保鉴定质量的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鉴定工作,待符合条件后可以进行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保证专业技术实验室符合安全标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做到安全器具齐全,教育和管理鉴定人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防止火灾、爆炸、放射、病毒等事故和人身伤害等情况的发生。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实际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取得鉴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人员享有鉴定权。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鉴定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在该专业技术岗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

(三)具有鉴定资格任职聘书;

(四)具有较丰富的鉴定专业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忠实于客观事实真相,实事求是,通过对客观反映某种事实状态的检材进行检验鉴定,做出科学和公正的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鉴定人可以在其技术专业范围内独立做出鉴定结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鉴定人可以要求鉴定委托单位提供检验鉴定所必需的充分详实的材料,了解案情和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情材料,查看案件现场和进行现场实验。

(三)鉴定人可以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四)鉴定人发现检材虚假,或者违反鉴定规程,或者认为鉴定结论可能出现错误的,可以向所在鉴定机构申请撤销该鉴定文书。

(五)鉴定人认为本人的专业技术水平不能完成鉴定工作时,可以提出更换鉴定人的要求或者要求复核检验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鉴定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本案的证人、辩证人、诉讼代理人;

(四)被指派为本案现场的勘验、检查人员的;

(五)对原鉴定结论进行更新鉴定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鉴定人的回避,应当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并及时通知鉴定委托单位和提出鉴定回避请求的当事人。

第四章 鉴定的委托

第十九条 鉴定的委托,应当由下向上逐级呈报。鉴定委托单位应持有《鉴定委托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另一份由鉴定委托单位留存。

第二十条 《鉴定委托书》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书编号和鉴定委托单位盖章;

(二)送检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证件名称号码、联系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三)被委托单位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

(五)送检物品和检材的名称、委托将会时间;

(六)送检要求和鉴定委托单位负责人意见。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托单位应当尽量提供名气检材,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不能提供原物、原件的,可以提供能用于鉴定的复制件;作比对检验的,应当提供比对样本和相应辅助材料。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托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提交的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送检人员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有关检验鉴定的物品和检材;

(四)请求比对检验的样本检材;

(五)立案报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托单位应当保证其向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提交的检材来源清楚、真实可靠,对检材是否受到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应当写出特别说明。

第五章 受理委托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的单位的范围: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因办理案件或者查明事件有关的鉴定委托。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有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鉴定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受理鉴定的部门或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委托鉴定的检材和资料,核对的主要内容:

(一)鉴定委托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二)送检的检材是否与鉴定委托书填写内容一致;

(三)必要的样本材料是否齐全;

(四)鉴定要求是否明确;

(五)送检的检材或者样本,是否系污染、放射性等有害物质;

(六)核定检材或者样本的密级。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对下列情况不予受理:

(一)鉴定内容或者请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超出本规则规定的鉴定范围,或者不具备鉴定委托主体资格,或者不符合鉴定委托程序要求的;

(三)已知委托鉴定的检材与案件或者事件无关的,或者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

(四)同一检材已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在收到鉴定委托当日起的24小时内,应当对是否受理鉴定委托作出明确答复,并确定可能作出技术鉴定结论的时间,对可能走出规定时限的,鉴定机构应当向鉴定委托单位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填写《受理委托鉴定登记表》,接收有关检材,并于当日将有关检材全部转给承担该项鉴定任务的鉴定人。

第三十条 检验鉴定的方法可能对检材造成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鉴定机构应当事先征得鉴定委托单位同意,并在《受理委托鉴定登记表》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鉴定人收取委托鉴定的检材和资料时,应当认真核对,履行必要的签字手续。

第六章 鉴定形式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分为实效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和专家委员会鉴定等形式。

第三十三条 初次鉴定是指某鉴定委托单位第一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某案(事件或事实状态)的某种检材进行检验,该鉴定机构并作出了有关鉴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 补充鉴定是指案件或者事件的当事人、本案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的因果关系不明确,或者认为鉴定的内容有遗漏等,可能影响对案件或者事件事实的认定而提出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事件调查负责人批准所进行的补充鉴定。

第三十五条 重新鉴定是指案件或者事件的当事人、本案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终点,或者认为有充足理由证明鉴定结论有错误或者鉴定人应当依法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其他原因影响鉴定人作出正确鉴定而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事件调查负责人批准所进行的重新鉴定。

对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重新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员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十六条 复核鉴定是指按照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程序、技术方法和技术要求对同一检材的鉴定结果进行复查核对的过程。

(一)鉴定机构作出的任何鉴定结论,都应当经过复核鉴定程序,对鉴定需求、受理检材、检验方法和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确认后,才能正式出具鉴定结论。

(二)复核鉴定主要有实验室复核和书面复核两种方式。实验室复核是指用实验验证的方式对原检验鉴定的情况进行复核;书面复核是指用审核书面资料的方式对原检验鉴定情况进行复核。

(三)提请上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复核鉴定结论时,原鉴定机构应当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同时报送检材、比对样本和原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成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疑难物证、有争议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一)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问题或者鉴定结论有分歧时,应当交由同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解决。

(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采用会议鉴定方式乾地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专家七至十三人组成鉴定专家委员会。到会鉴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的五分之四。到会鉴定专家形成一致的鉴定意见时,可以出具鉴定结论。

第七章 检验鉴定

第三十八条 检验鉴定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进行,可以聘请具有其他专门知识的人就某些专门技术给予协助支持。

聘请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聘请书》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所运用的技术方法、食品设备应当科学可靠,符合相关行业技术标准,保证检验方法和鉴定结论经得起科学技术的重复性验证。

第四十条 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应当标明检材取材部位,并详细刻录对消耗性检材,应当注意留存,以备复核。

第四十一条 鉴定人主要依靠仪器设备对检材乾地分析检测的,应当做样本对照检测,当检材和样本对照检测结论确认一致后,才能出具鉴定结论。

第四十二条 利用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检索的分析结果,仅能作为倾向性分析意见。经鉴定人检验鉴定确认同一,出具鉴定文书后方可正式发布鉴定结果。

第四十三条 鉴定人发现鉴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环境资源、人身足以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鉴定。当危害排除后可继续进行鉴定。

第八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四条 鉴定文书是记录鉴定要需求、鉴定方法和鉴定结论的法律文书,是一种法定证据形式。

第四十五条 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制作。鉴定人应当在得出鉴定结论后的3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文书。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适当延长出具鉴定文书的时间。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制作鉴定文书,应当按照公安部规定的鉴定文书格式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鉴定文书分为三种形式:

(一)作出肯定或者否定鉴定结论的为鉴定书;

(二)提供分析意见的为检验意见书;

(三)叙述检验植过程和检验结果的为检验报告。

第四十八条 鉴定文书的格式和内容

(一)封页。左上角印有“机密”字样;根据鉴定文书不同形式,封页上方横向印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或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或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封页正下方横向印有某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机构名称。

(二)首页。正上方横向印有发文机关单位名称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字样的标题或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或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标题右下方有发文号;发文号下方及续页中有正文内容。

(三)正文。包括绪论、检验的内容和方法、论证、结论,以及鉴定人署名、鉴定日期、鉴定专用章。

(四)附件。包括与鉴定有关的照片、图谱、图表或者复印件等说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单独制作鉴定文书。

第五十条 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应当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逐一签名。

第五十一条 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机构专业实验室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方可发出。

鉴定文书的审批签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鉴定人受理和鉴定的检材真实可靠;

(二)鉴定人使用的技术方法科学,仪器设备稳定可靠;

(三)鉴定人尽职了解与保证鉴定质量有关的必要情况;

(四)鉴定人能够胜任该项鉴定;

(五)鉴定人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利害关系,鉴定人没有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关系人的威胁、利诱而作虚假鉴定的可能性。

(六)鉴定人制作的鉴定文书规范,鉴定结论无误。

第五十二条 鉴定文书应当制作一式两份,鉴定书正本应当交鉴定委托单位、鉴定书副本应当由鉴定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所属公安机关存档。

第五十三条 同一鉴定机构为同一案件的同一检材重新鉴定时,其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抵触的,应当由鉴定机构该专业实验室负责人审批撤消原鉴定结论。

第五十四条 鉴定文书制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文书制成的24小时内通知鉴定委托单位领取,必要时,鉴定机构可以将鉴定文书送达鉴定委托单位。

第五十五条 鉴定机构向鉴定委托单位送达鉴定文书的同时,应当一并送达加盖鉴定机构印单的《鉴定文书送达通知书》;接收鉴定文书的人员应当在通知书的加热上签字,并返回回执。

第五十六条 对不妨碍侦查破案,不泄露国家机密、不暴露技术技术手段和个人隐私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应当及进告知当事人。

第九章 鉴定人出庭

第五十七条 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关于出庭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庭。遇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按时出庭的,应当及时向法庭说明。

第五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前,应当认真准备和拾与鉴定有关的资料。鉴定人出庭时,应当穿便服,举止文明。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在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秩序,对法庭提出的鉴定问题作出明确回答;对与鉴定无关的问题,经法庭同意,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

第十章 鉴定纪律

第六十条 鉴定人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对科学公正鉴定的干扰;

(二)妥善保管检材,不得挪用、丢失、损坏;

(三)不得随意涂改检验鉴定的原始记录;

(四)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五)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收受鉴定委托单位或者送检人员赠送的礼金、有价证券和礼物;

(六)不得在面向社会的物证鉴定机构中有偿兼职;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六十一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现鉴定工作中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的,或者鉴定人私自受理和进行鉴定的,或者发现出具的鉴定文书确有错误的,有权组织责令纠正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条 鉴定人未经鉴定委托单位同意,擅自泄露鉴定结论的,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检验鉴定结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定进行处理;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取消鉴定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安部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起施行。本规则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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