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会章程

中国工会章程


中国工会章程
(1998年10月24日中国工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经过)


中国工会会徽

  总则

  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 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

  中国工会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工人阶级是中国的领导阶级, 是先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代表, 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 是维护社会安定的强大而集中的社会力量。中国工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为指导, 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 全面履行工会的社会职能, 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 更好地表示和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 团结和动员全国职工自力更生, 艰苦创业, 为把中国建设成为富强、 民主、 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中国工会的主要社会职能是: 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和民主权利; 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建设和改革, 完成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 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 参与企业、 事业和机关的民主管理; 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建设有理想、 有道德、 有文化、 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中国工会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 在维护职工政治权利的同时, 维护职工的劳动权利和物质文化利益, 把参与协调劳动关系, 调节社会矛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 努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长期稳定。

  中国工会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 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在政府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过程中, 发挥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

  中国工会在企业、 事业单位中, 支持行政依法行使管理权力, 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与行政方面建立协商制度, 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促进企业、 事业的发展。

  中国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 坚持民主集中制。

  中国工会坚持群众化、 民主化, 保持同会员群众的密切联系, 依靠会员群众开展工会工作。各级工会领导机关坚持把工作重点放到基层, 全心全意为基层、 为职工服务, 增强基层工会的活力, 把工会建设成为”职工之家”。

  工会兴办的企业、 事业, 坚持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 为职工群众服务, 为推进工运事业服务。

  中国工会努力巩固和发展工农联盟, 坚持爱国统一战线, 加强包括台湾同胞、 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 促进祖国的统一、 繁荣和富强。

  中国工会在国际事务中坚持独立自主、 广泛联系的方针, 在独立、 平等、 互相尊重、 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基础上, 广泛发展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关系, 同全世界工人和工会一起, 为世界的和平、 发展、 工人权益和社会进步而共同努力。

  第一章 会 员

  第一条 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事业、 机关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 不分民族、 种族、 性别、 职业、 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 承认工会章程, 都能够加入工会为会员。

  第二条 职工加入工会, 须由本人自愿申请, 经工会小组讨论经过, 工会基层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

  第三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举权、 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批评工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工作人员, 要求撤换或罢免工会工作人员, 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国家和社会生活问题提出批评与建议, 要求工会组织向有关方面如实反映。

  (四)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 要求工会给予保护。

  (五)享受工会举办的文化、 教育、 体育、 旅游、 疗休养事业等的优惠待遇; 享受工会给予的各种奖励。

  (六)在工会会议和工会报刊上, 参加关于工会工作和职工关心问题的讨论。

  第四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政治、 经济、 文化、 科学、 技术, 学习工会基本知识。

  (二)积极参加民主管理, 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 维护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遵守劳动纪律。

  (四)正确处理国家、 集体、 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向危害国家、 社会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五)维护工人阶级内部的团结和统一, 发扬阶级友爱, 搞好互助互济。

  (六)遵守工会章程, 执行工会决议, 参加工会活动, 按月交纳会费。

  第五条 会员有退会自由。会员退会由本人向工会小组提出, 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宣布其退会并收回会员证。 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会费、 不参加工会组织生活, 经教育拒不改正, 应视为自动退会。

  第六条 对不执行工会决议、 违反工会章程的会员, 给予批评教育。对严重违法犯罪并受到刑事处分的会员, 开除会籍。开除会员会籍, 须经工会小组讨论, 提出意见, 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决定, 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七条 会员离休、 退休和待业, 可保留会籍。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 工会组织要关心离休、 退休和待业会员的生活, 积极向有关方面反映她们的愿望和要求。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八条 中国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主要内容是:

  (一)个人服从组织, 少数服从多数, 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

  (二)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 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外, 都由民主选举产生。

  (三)工会的最高领导机关, 是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工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 是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总工会委员会。

  (四)工会各级委员会, 向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接受会员监督。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和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工会各级委员会, 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由委员会民主讨论, 作出决定, 委员会成员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 履行自己的职责。

  (六)工会各级领导机关, 经常向下级组织通报情况, 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的意见, 研究和解决她们提出的问题。下级组织向上级组织请示报告工作。

  第九条 工会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的产生, 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候选人名单, 要重复酝酿, 充分讨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能够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 也能够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 产生候选人名单, 然后进行正式选举。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十条 中国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同一企业、 事业、 机关单位中的会员, 组织在一个工会基层组织中; 同一行业或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 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地方的产业工会组织。除少数行政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 其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工会和地方工会双重领导, 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外, 其它产业工会均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同时接受上级产业工会领导的体制。各产业工会的领导体制, 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确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自治州、 市、 县(旗)建立地方总工会。地方总工会是当地地方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是各地方总工会和各产业工会全国组织的领导机关。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委员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委员实行替补制,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委员和地方产业工会委员会委员, 也能够实行替补制。

  第十一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 根据工作需要能够派出代表机关。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委员会, 在两次代表大会之间, 认为有必要时, 能够召集代表会议, 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 由召集代表会议的总工会决定。全国产业工会、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 乡镇工会和城市街道工会的委员会, 能够按照联合制、 代表制原则, 由下一级工会组织民主选举的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独立管理经费的全国产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也能够设常务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同级工会组织及其直属企业、 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 监督财经法纪的贯彻执行和工会经费的使用, 并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指导。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大会闭会期间, 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认为必要或在下一级经费审查委员会提出要求时, 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能够对下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 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实行替补制, 各级地方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和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 也能够实行替补制。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 表示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 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 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能够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成立或撤销工会组织, 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经过, 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 或所在的事业单位、 机关被撤销, 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 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 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 合并或归属其它工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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