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检察建议书范文

再审检察建议书范文

【篇一:再审检察建议书】

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应用及完善作者:苗东升

[基本案情]被告人范某、杨某犯诈骗罪一案,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2919日作出

一审刑事判决,宣判被告人范某、杨某犯诈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

5000元。201331日,原审被害人宋某不服一审生效刑事判决向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提出申诉。马村区人民检察院经复查后认为法院原审程序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错误,于

201388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马村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12日向区人民

检察院回复决定再审。20131128日,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原刑

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人范某、杨某犯诈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本案中,马村区人民检察院采用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一

定的示范、指导作用。但在有的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后,法院不做任何回复,审判监

督效果令申诉人质疑。下文结合本案总结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运行状态,并

提出完善建议。

一、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办案实践中总结并加以运用的行之有效的监督

方式。然而,由于再审检察建议在检察监督中的定位、运行机理以及和抗诉程序相协调的技

术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使得其不仅面临着理论界的质疑,在实践中也受到限制,如在办

理上述案件中存在以下问题:

1.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时底气不足,法院工作人员有推诿现象。再审检察建议在《刑

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体现,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

规范》中更是找不到关于这六个字的描述。先期向法院送达时底气不足,且法院立案庭工作

人员也以法律没有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为由不接收该文书。

2.制作再审检察建议文书时因法律没有具体的适用条件备受困扰。再审检察建议没有明

确的适用条件,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实践中将其理解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591条应当提请抗诉的10种情形以外的其他存在一些微小程序瑕疵,或者显而易见的、实

体错误的已生效的刑事裁判。但法检两家存在分歧意见,法院认为要达到重新审判,必须符

合提请抗诉的情形。这也成为法院推诿受理的理由之一。

3.回复及再审无期限,对人民法院无约束力,导致其长时间不回复。办理上述案件过程

中,法院在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迟迟不回复,后通过其他渠道得知该案已上审委会并作出决

定再审,刑事申诉部门人员才又到法院督促询问,立案庭的工作人员这时拿出了早已经打好

的再审决定书,但这已经是送达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3个多月后了。

4.申诉人误认为审判监督不力,导致案件存在信访风险。抗诉两个字对于案件当事人

来说并不陌生,《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4款规定:接受抗诉

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

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抗诉使得

当事人看到了由人民检察院参加的庭审活动,认为人民检察院的确发挥了监督职能。本案由

于法院的长时间不予以回复,导致申诉人对检察院产生不良看法,认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满足

其要求提出法律明文规定的抗诉,只是提出闻所未闻的再审检察建议,没有发挥监督职能,

审判监督没有成效,有包庇人民法院之嫌,一度出现信访风险。

5.办案人员执法理念还存在偏差。办案人员加强对外监督和对内制约的意识不强,有因

考虑内外部关系且生效判决、裁定改判不容易,害怕办不成案件又得罪人,以至于存在申诉

案不想办,不敢办的思想。还有对刑事检察建议在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的地位作用缺乏正确

的认识,办案动力不足的问题。

二、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实践操作

刑事申诉检察作为落实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既可以加强人民检察院的对外监督职能,

也可以从整体上强化人民检察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因此,要鼓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大胆探索和尝试工作创新。

1.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由于现行法律对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现

阶段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必须要坚持与法院的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在实践中,

我们在发出检察建议之前,通过电话或面谈的方式多次主动找法院办案人员沟通认识,交换

各自的看法和意见,在双方取得共识的情况下才行文建议;对于发出的刑事再审检察建议,

及时了解和掌握检察建议的落实、采纳情况,不至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

议后杳无音讯,也便于再审案件的顺利进行。当然如果没有好的沟通,若法院长时间不予回

复,或者法院只是针对再审检察建议作了决定再审的书面回复,但是没有再审,不可避免的

就会造成因法、检双方推诿申诉人而出现信访。

2.集思广益,确保案件改判。在办理这起案件中,因对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但是否属

于严重违法,缓刑的适用条件存在认识分歧。我们对本案究竟是选择再审检察建议还是抗诉

进行了充分的考量,在向市院汇报后,市院又分别征求了公诉部门和省院的意见,按照最高

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意见》精神,为确保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最终选择了再审检察建议,促进法院依法改判为实体刑。

3.准确把握抗与不抗的界限,坚持以抗诉为主,发再审检察建议为辅的办案原则。

我们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时,对于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只要符合抗诉条件的,都依法

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以确保刑事审判监督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只有对那些存在

问题的已生效裁判,但不宜适用刑事再审抗诉程序,才可以适用刑事再审检察建议。避免

建议代替抗诉问题的出现,防止削弱刑事再审监督权的力度。

4.充分考虑抗诉与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司法资源。如果该案抗诉的话,要报请检察长或

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上一级检察院

还要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非常复杂。我们选择了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只

需主管院领导签字同意,程序简单,提高了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的对策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有独特价值,可以简化程序,有效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对强化和完

善刑事审判监督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但针对再审检察建议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

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

院如果发现本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提出抗诉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案件。另,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4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抗诉或提出再审检

察建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2.明确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程序和具体措施。应对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后启动再审程

序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如明确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如

一个月)内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应定期审理终结,作出裁判;并将案件处理情况

及时送达检察机关,从而使再审检察建议具有权威性,达到监督目的。

3.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一是个别刑事裁判存在轻微的错误或法律问题的;二

是法院裁判的错误是源自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法律文书的认定错误。

4.规范再审检察建议的内容。再审检察建议从法律性质上看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毕竟

作为法律监督权的一种补充,必须坚持检察建议的正式性、严肃性。人民检察院对于发出的

再审检察建议,应当规范其格式与主要内容,强调说理性,充分阐述建议再审的事实及法律

依据,要言之有物,确保再审检察建议具有说服力,切实提高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

5.增加再审检察建议的补救措施。实践中,有的检察院未提请抗诉,直接向同级人民法

院提出了再审检察建议,但是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回复。为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维护司

法机关的权威,应当采取一些补救措施。此类刑事申诉案件如果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

规则(试行)》第591条规定的情形,又未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建议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

请抗诉;如果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后才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建议由上级人

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篇二:简析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若干问题探讨简析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若干问题探讨 论文摘要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但规定比较笼统,不利

于适用,本文从再审检察建议的价值、性质、适用范围、适用标准、时限等方面进行探讨,

并提出相应完善措施,以期指导司法实践。论文关键词 再审检察建议 抗诉 监督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享有提出检察建议

的权利。该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第二百零九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

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看出,

修改后民诉法将再审检察建议的地位上升为法定的监督方式。但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适用标准、适用时限等都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

上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以及其法律监督效果造成了影响。

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性质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确有错误,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从而启动人民

法院再审程序的一种监督方式。从再审检察建议的行使方式上可以看出,归其本质,再审检

察建议只是一种建议,是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的一种柔性的监督方式。这种情况下,再

审检察建议就存在被采纳或者不被采纳的可能,从而影响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与执行力。对

此,有学者表示应当赋予再审检察效力刚性的约束力。此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民事再审检察

建议公权力的性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权是中国检察权中特有的一个功能性权利,是检察机

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之一,是法律监督不可或缺的一项权能,同时也是检察机关行使

法律监督权的当然手段,是民事检察权的当然内涵。笔者认为,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认定为

一种公权力,是不符合我国当前的法制背景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本意上更注重对法院的引

导和协调,希望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检察建议认识到问题,自主采取措施,体现的是现代民主

政治的要求。换言之,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约束力来源于其内容的合理性,而不是其公权力

的性质。如果想要提高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各级人民检察院就应当更加注重民事再

审检察建议的质量,并且加强与同级法院之间的沟通与协作,以实现包括当事人合理诉求与

社会司法秩序和谐稳定的双赢结果。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标准

(一)人民检察院之适用标准 由于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程序简洁、适用方便等自身制度的优越性,人民检察院在适用上

会相对频繁。然而每一项制度都有其适用标准,如果无限度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不仅会造成检法两家关系紧张,同时也会经常出现人民法院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所

以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标准,一方面可以防止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滥用,

另一方面,可以从程序上保障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提高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被采纳率。

故基于再审检察建议重要性,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时应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支撑并形成较高的内

心确信,确信程度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较为适宜。所谓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一种高度的内心确

信,近似法院的实体裁判标准,即在相应证据的支持下,存在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不存在的可

能性的标准。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时应当经过严格的调查核实程

序故,确定原审人民法院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符合再审条件的情 形。笔者认

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保证人民检察院能够坚守这一标准:首先,提高人民检察官自

身素质,加强检察官的自我约束能力,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使检察官更加理解与重视民事

再审检察建议。其次,从检察院的内部程序上约束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即民事再审检

察建议适用需经检委会讨论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再次,

要明确规定违法、滥用民事检察建议的法律责任。只有规定了严格的责任标准,才能起到良

好的约束作用,以提高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

(二)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的使用进行反向制约 《民行法律监督若干意见》第15条对法院的反向制约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检察

监督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检察纪律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

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经由上

一级人民法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

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上述法条中的监督行为理应包括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再

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即当人民法院发现民事检察建议有违法违规情形时,可以向检察机

关提出书面建议,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审查回复。如果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回复

有异议,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进而由上级人民检察院

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担任对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反向监督的角色

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首先,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十分了解,更

能发现再审检察建议存在违法或者违规行为;其次,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具备对人民检察

院进行反

向监督的各种条件。再次,只有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相互制约,才更符合我国司法体

制的二元结构,也更能提高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使其能更好的发挥作用。

(三)再审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关系之协调 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制度在适用和实效上可谓各有千秋,抗诉获得在程序性收益优于再

审检察建议;而再审检察建议在效率、成本和实体性收益等方面比抗诉制度更胜一筹。在具

体的法律适用中,二者并不冲突。因为抗诉制度有着严格的审级限制,只有上级人民检察院

才能进行抗诉,基层人民检察院只能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然而,在遇到具体案件时,

下级人民检察院是优先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还是优先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法律并没有

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再审检察建议与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二者在适用上并不冲突。

人民检 察院在适用之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不是提请

抗诉的必经程序,正相反,二者在适用上应当是相辅相成的。具体而言,对于重大的违法或

严重错误案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请抗诉,通过抗诉这种较为严

厉的监督方式来实现监督目的。因为此时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这种柔和的监督方式可能达不到

相应的监督效果,从而对国家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造成再次损害。对于一般违法情形的案件,

检察机关可以综合多方考虑,灵活掌握选择性适用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对于轻微的违

法情形,检察机关只能采用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缓和的监督方式,不能升格适用抗诉方式,这

样既可以起到监督的效果,及时解决问题,又能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

三、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时限

(一)当事人申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时限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前置条件,但是此条并

没有规定当事人应在什么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此种情况下如果把期

限规定过长,可能会导致程序上的延滞,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及时行

使监督权。同时,由于当前很多当事人并不了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如果期限规定过

短,又有忽视当事人权利之嫌,笔者认为参考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提起再审期限,规定为六

个月为宜。

(二)法院收到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期限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在三个

月内进行审查,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收到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期限。2011年两高制定的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中第七条规定,人民法

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笔者

认为此条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确认。篇三:检察建议申请书检察建议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孔繁菊,女,汉族,1959828

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299131502室,电话:137******** 被申请人(

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上海青竹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光华路21183152室,法人施瑞华,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雷柏特(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

区华漕镇杨家巷村36681号。法人林枚香,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孔繁菊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913日作出的(2013)沪高民二()申字

242号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项之规定,提出申请检察建议。 检察事宜:新证据2上签字的见证人及新证据3上证言的人,系定制及现场安装此定作

物的实际知情人,还是与我有利害关系的亲友? :以下证据编号是按一审判决书上的排列。 1,证据1单上有其记载巴尔桑波及此公司的联系方式吗?那在上海雷柏特公司签订合同

时,我怎么知道林枚香的签名是代表另一家公司的? 2,屏风玻璃证据1《订货单》上是否表明了0.8钢化? 3,证据4图纸类,有青竹子自画的错误图纸吗? 4,如果按证据1单上青竹子提出的要求去定做不锈钢物品,通不过验收其有责任吗? 5,详细事实在3/164/16两份超支原因证据3的函件上。事实与理由:青竹子公司称,其只是介绍我生意的。而其是成人又是法人是有法制概念,应明确当日其在合同《定货单》上签名的法律关系

责任。但在本案中:其即自作主张敷衍提供我错误的图纸造成了我损失(4),又提出不符

实际的要求等误导我(1,3),连价格悬殊的屏玻样品也是签订后其才提供给我(1,3、新

1)等一系列其错误的行为造成了我损失,定作中又多次改变方案要求(新证3),其还在安装现场不负责任的盲目定错装屏风的位置,却又拒绝联系有关人士到现

场纠正错误(新证2)等一系列由其经手的过错(1,3,4、新证1,2,3)事实。根据我国《合同

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定义:居间人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此媒介服务的。

且其也无依据委托代理关系而系代理人。 因此一审、二审我始终否认其是单纯的介绍人,因其的行为已超越了居间人法定的义务

权限,而替作份外的并且是已构成定作人要件的义务,根源是一系列过错的行为。而且其在

谛结合同时还故意隐瞒上海雷柏特与南通雷柏特(前名:巴尔桑波)公司是同一位法人但非同

一家公司之重要事实(1),故当时在上海雷柏特公司签订合同时,我不知道林总在此《定

货单》上的签名是代表另一家公司的。而且在此《定货单》上其也未记载巴尔桑波及此公司

的联系方式(1),全程都是其联系操作的,直到一审法院去年1126日的开庭审理后,

【篇二:再审检察建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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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检察建议研究

作者:郑帆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1

再审检察建议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的检验,其优越性得到各方的肯定。但是,再审检察建议权虽然在立法上得到确定,但仍然存在一些实践上的问题,如其并不能缓解民行检察倒三角案件结构带来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再审检察建议不被法院采纳时也不具有相应的时效性等,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根据民诉法的修改,结合再审检察建议的实践经验,对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 再审 抗诉 民事行政 申诉 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104-02

一、再审检察建议的定义及发展历程简述

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调解确有错误,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从而启动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一种监督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1131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两高文件),该文件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及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解决了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容易遇到的一系列问题,明确了再审检察建议的司法定位,赋予了检察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更多的主动权,标志着再审检察建议司法实践的成熟。自两高文件出台后,再审检察建议的发展得到突破并在新民诉法修正案通过后以法律的形式得到确认。但是在新民诉法中对于再审检察建议只是做原则性的规定,另外两高文件实施以来,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再审检察建议制度仍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二、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再审检察建议采用率不高,抗诉依然是更具倾向性的选择

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提高案件整体的办理效率,省略抗诉的部分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以减少案件当事人的讼累,但实践中再审检察建议的制度作用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其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基层民行检察受案源限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数量有限

对于基层检察机关来说,没有案多人少矛盾的制约,在面临案件提请抗诉或者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时可以优先选择再审检察建议。但是受案源限制,基层检察机关只能针对一审生效的案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使得再审检察建议作用的发挥也受到相应限制。具体表现为:首先,鲜

【篇三: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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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

作者:秦文涛

摘要: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实践过程中摸索出来并为实践验证了的行之有效的检察监督方式。由于法律地位的不明确,适用范围、程序、效力规范的不完善,影响了再审检察建议效能的发挥。应积极推动立法改革,在立法上确立并完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

关键词: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现实价值;实践困境;立法完善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享有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该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看出,修改后民诉法将再审检察建议的地位上升为法定的监督方式。但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适用标准、适用时限等都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以及其法律监督效果造成了影响。

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概念和司法依据

1.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概念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确实有错误,向人民法院发出民事建议,从而启动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一种法律文书。这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根据法律原则与立法精神,对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创新与探索。

2.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司法依据

20131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013923日开始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3.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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