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陆与香港地区离婚法律制度之差异

中国内地与香港婚姻法律制度冲突之比较

大陆婚姻法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适应着婚姻家庭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意志和根本利益,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大陆婚姻法调整的对象既包括婚姻关系,也包括家庭关系。香港家事法是指香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从1844年英国法律开始适用于香港起,至1971年,香港婚姻家庭制度一直兼用《大清律例》、中国习俗及英国法例,一方面沿用清朝的,如纳妾、休妻、兼祧、子嗣继承等,另又实行英国式的。1971年后进行了一系列改革。1971107日施行的《修改婚姻条例》,废除了纳妾、兼祧等,建立了统一适用的结婚、离婚和家庭关系方面的法律制度。改革后的家事法,基本上以英国家庭法为蓝本,吸收了英国有关的制度与规定,建立了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各种单行成文的法规。主要有:《婚姻条例》、《修订婚姻制度条例》、《婚姻诉讼条例》、《婚姻诉讼及财产条例》、《分居及赡养令条例》、《收养子女条例》、《未成年人监护条例》、《保护妇孺条例》等。这些法律对香港社会的稳定和居民的生活及延续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1、内地与香港婚姻法律冲突之概述

(一)内地与香港婚姻法律冲突的概述

香港家事法与大陆婚姻法既有相同的地方,但也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在婚姻方面,香港家事法中的婚姻法例,是按照英国的婚姻制度,对于结婚者的规定,香港的《婚姻条例》明确规定,必须在婚姻注册处注册,且男女双方均年满16岁,若有不满21岁,必须事先取得父亲书面同意该项婚姻。父亲已死亡,或精神不健全,由母亲书面同意。若父母都死亡,由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在注册处出具意愿通知书15日后,3个月内必须举行婚礼,否则通知书失效。男女双方在注册处官员面前亲自发誓,并获有关人员等同意;并在注册处特许教学举行婚礼,由注册主任或神职人员签署,二名证人签署。这样的婚姻才是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而大陆婚姻法对结婚并没有这么我多繁锁的手续,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方年龄已满22周岁、女方已满二十周岁,并不是近亲结婚,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书,即确立夫妻关系,该婚姻是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其中在男女双方结婚年龄和是否举行婚礼方面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大陆农村普遍存在中要举行了婚礼,男女双方就是结为夫妻,而不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这样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大陆对是否举行婚礼,则是民间的一项仪式,并不是结婚的法定条件,只有注册登记才是法律规定的,这样的婚姻才受法律保护。其次,在离婚方面的规定,香港家事法中的《婚婚姻诉讼条例》规定,与讼人通奸,而诉愿人无法再忍受和与讼人共同生活;与讼人行为表现致令诉愿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与讼人连续遗弃诉愿人最少两年;婚姻双方连续分居最少5年;宣告死亡。而大陆婚姻法对于离婚方面的规定,与香港离婚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相同的,原来大陆婚姻法衡量夫妻是否可以离婚的标准就是要看感情是否确实破裂,而大陆新的婚姻法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分居二年以上的,也可以作为离婚的条件,但是大陆婚姻法并且还规定了是否同意离婚的标准,即是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而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再次,在家庭、财产方面的规定,香港家事法在家庭、子女、继承规定,结婚之后,妻子完全放弃父姓,采用夫姓,这些都是按照英国的惯例,而大陆婚姻法则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对于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夫妻赡养、子女的抚养,香港家事法对此作出了很详细的规定。大陆婚姻法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大陆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离婚时,有过错的一方在财产分割时享受的权利少些,并对无过错的一方要进行补偿,如男方在婚姻期间,与其他同居或包养情妇,造成婚姻破裂而离婚的,那么男方就是有过错的一方,分割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即女方。而香港家事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香港家事法法对继承问题也作了规定,大陆婚姻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由大陆的继承法对此问题作出调整。香港家事法与大陆的婚姻法在实质上有许多相同的地方,但是也有着本质的区别,毕竟香港是受英国的法律影响,经历了一个半世纪。虽然香港已经回归祖国,但是现在还是适用着英国的法律。而大陆是社会主义国家,广大人民群众经过多年的摸索实践,由人民自己制定的法律,一切都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随着改革开放,大陆根据国情,大陆的婚姻法并不能满足现状,对此全国人大作了新的修改,使大陆的婚姻法日趋完善。

(二)内地与香港婚姻法律冲突的特点

1、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

在多法域联邦制国家,中央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控制国内各法域的立法权,使得各法域的法律原则体现了较强的一致性,法律冲突往往只表现为一些次级规范之间的冲突。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中国是单一制国家,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特区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但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其享有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远远超过联邦制国家中成员邦的权力,这就使内地与香港的区际法律冲突包含了某些国家法律冲突的特征。

2、不同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

法的性质取决于社会制度,而法的形式则是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形成的。世界上其他复合法域国家的法律冲突则多表现为同一法系之间的冲突,如美国的50个州中,只有路易斯安娜州保留了大陆法(受法国的影响)的传统,其他州均为判例法地区。对内地和香港来说,内地的法律形式仍以成文法为主,不实行判例法,具有大陆法系的特征;香港沿袭英国法的传统,其法律制度建立在英国普通法基础上,属于普通法系。无论对内地的法律体系如何界定,我国的法律冲突至少可以表现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成文法与成文法、成文法与判例法之间的冲突。

3、在“一国两制”模式下的法律冲突

综观世界上其他复合法域国家所产生的区际法律冲突,则都是在“一国一制”的情形下发生的,如美国、加拿大、英国、瑞士等,这些国家不同法域所实行的社会制度是一样的,均是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发生的区际冲突;原苏联、南斯拉夫、波兰等国都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形成的法律冲突,他们的共同点要多与不同点。相比而言,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制度,因此,两地之间的法律冲突体现的是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的差别,其复杂情况要比其他多法域国家大得多。

4、《宪法》对各法域约束力不同情况下的冲突

世界上其他多法域国家中,无论是单一制还是联邦制,都有共同的《宪法》,各法域虽享有立法权,但必须符合《宪法》要求并不得与中央立法相抵触。如美国各州法律冲突的解决,由联邦宪法确定总的指导原则,然后由各州在充分诚实和信任的基础上,自愿参加统一州法来协调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对内地和香港来说,基本法虽然以宪法为依据,但在宪法其他条款中,只有有关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部分才对特别行政区有约束力,而作为直接依据的只有第31条,因此,内地与香港的区际法律冲突经常体现在一些重要法律制度上,冲突的解决难度较大。

5、在各法域均有独立的司法终审权条件下的冲突

在其他多法域国家,如美国,尽管其最高法院只对属于联邦性质的案件有终审权,但最高法院的判决却对联邦和州的司法机关均有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协调各州司法权的作用。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法院及高等法院在协调统一各州或省的法律冲突中也发挥着最终裁判者的作用,因此,在许多领域,各法域的法律开始逐步走向统一。相比而言,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特别行政区的案件享有终审权,内地与香港的区际法律冲突无共同的最高司法机关予以协调。因此,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协调起来就会遇到更多困难。

二、内地与香港婚姻法律制度冲突的表现

(一)结婚制度的比较研究

婚姻关系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应的社会关系,男女双方形成婚姻关系必然应当同当前的法律法规相适应。一个婚姻是否能够成立,其成立要件也就是婚姻双方应当经历以及符合的相关程序。以法律的形式对于婚姻成立要件进行规范化,是国家公权力同私法领域融合的表现。所以,从一定意义上来讲,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于婚姻要件的成立进行规范化规定,是一种统治阶级意志以及自身利益的一种展现,并且最终同现阶段的经济基础以及所实行的社会制度密切相关。所以,通过上文的分析能够得出,虽然两地具有统一的民族性,但是由于香港经历了一百多年的殖民时期,以及现阶段我国政府的对港政策,两地在经济以及社会制度的较大不同,这些都对于婚姻成立要件有着极大的影响。但根据世界各国结婚法的立法例和婚姻家庭法学界公认的见解, 从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分析比较是可行的。

1、结婚的实质要件差异

法律对于男女的婚姻关系和结婚行为有一定的要求,这些要求构成了男女双方建立婚姻的实质要件。其表现如下:

1)结婚双方要遵循自愿原则。如今包办婚姻现象明显减少,只有在一些举行宗教婚姻以及封建婚姻的地区才有,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都采取婚姻自由的方式,建立婚姻的双方必须是自愿的,然而地区不同,就男女自愿意思提出的要求也不同。依照我国大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时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任何人无权干涉男女双方的自愿婚姻。我国大陆在制定婚姻法时,主要依据的原则就是婚姻自由,大陆的《婚姻法》中还有其他条款也有此项规定。为了确保婚姻自由原则能够落实,《婚姻法》中还规定了其他禁止行为,其中包括扰乱婚姻自由的一些行为,例如以婚姻获取利益、包办婚姻等。婚姻自由规定的基本要求是结婚的双方出于完全自愿,婚姻自由原则还体现了民法中公民享有自治权利的要求。香港地区颁布的《婚姻条例》中对“世俗婚姻”有明确的规定,要求结婚的双方自愿结成夫妻。这一要求正是婚姻自由的体现。按照《婚姻诉讼条例》以及《婚姻条例》的要求:结婚的双方男女一定要坚持完全自愿的原则,要想确定二人的婚姻关系,需要双方一同提出结婚申请,并进行公示;如果一方结婚是受到欺骗、威胁或有其他疾病的,可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

2)结婚双方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年龄限制。法律规定了一个结婚年龄,称为法定婚龄,当提出结婚的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后才可确定婚姻关系,如果双方不符合法定婚龄的要求则不能确定婚姻关系。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对结婚年龄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规定的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大陆的《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婚龄是女方要达到二十周岁,男方要达到二十二周岁。该规定是统一的,只有一些民族自治区因相关原因可以调整,其他地区均要遵循此项规定,国家提倡晚婚晚育。该规定综合分析了人的心理和生理特性以及自然属性,而且也符合我国提出的计划生育要求,与我国国情相适应。而香港地区规定的法定婚龄却包含两个方面,依照《婚姻条例》的要求:男女双方都要大于16周岁才可结婚。如果男女一方没有达到16周岁以上,则不能获得相关部门的结婚证书。当男女双方大于16周岁,小于21周岁时,如果提出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要直系亲属同意才行。父亲的同意是首要规定,如果父亲没有能力行使权力,要有母亲的同意书;假如父母二人已故或都患有一定的疾病,要得到法律监护人的同意。当男女双方都大于21周岁时可自由决定结婚,无须获得他人的同意。相关条例中还提到:如果男女双方已经丧偶或离婚,年龄没有达到21周岁,再次申请结婚时无须获得他人的同意。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发现,中国大陆规定的结婚年龄较大,说明在立法时充分考虑了社会以及自然属性;香港地区规定的结婚年龄较小,并且进行了分层规定,说明立法是更注意对自然属性的考虑。

3)一夫一妻制原则。与对偶婚制和群婚制相比,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的法律都提到了一夫一妻制原则。大陆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就提到了一夫一妻制原则,还严格规定不准重婚。香港地区的《婚姻条例》中提出:一男一女的婚姻才是法律许可的,严禁其他人介入。其他条例中还提到:如果提出结婚申请的双方中有一方已建立婚姻关系,那么新的婚姻申请不予批准。

4)符合禁婚亲的规定。法律上指出一些亲属关系是不允许结婚的,这就是禁婚亲,禁婚亲属于一种婚姻障碍。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其他国家,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禁婚亲已经成为婚姻法的立法要求之一,禁婚亲符合两方面的要求,其一符合自然规律、遗传学以及优生学的要求,如果结婚的男女双方具有较近的血缘关系,生育的子女易患其他疾病,这会影响家庭和社会的发展,而且还会影响国家的长远发展;其二符合伦理道德的要求。假如不规定亲属结婚的范围,会影响正常的亲属关系。因为历史和社会的影响作用不同,对禁婚亲的规定也不同。中国大陆的《婚姻法》指出:有直系血缘关系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缘关系的男女双方不能结婚。可见中国大陆对禁婚亲的规定只涉及到直系血缘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缘关系,只对有血缘关系的男女双方进行了规定。而香港地区的《婚姻条例》中指出:如果男女双方存在一定的血缘或姻亲关系,那么男女双方不能建立婚姻关系。并且对一些不能建立婚姻关系的亲属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例如男方不能和母亲、庶母亲、女儿、继女儿、祖母、庶祖母、孙女、继孙女等有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的人结婚;女方不能和父亲、继父亲、儿子、继子、祖父、庶祖父等有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的人结婚。通过这些具体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香港地区制定的《婚姻条例》对禁婚亲的规定特别严格,不仅对血缘关系的亲属范围进行了限定,也对姻亲关系的亲属范围提出了严格的规定。

5)符合禁婚疾病的规定。一些患有特殊疾病的人不能结婚,这符合婚姻的性质要求以及婚姻关系的特点,该规定能够确保婚姻双方享有一定的权益,同时也符合一定的社会利益。中国大陆制定的《婚姻法》中指出:如果男女一方患有医学方面提出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那么男女双方不能建立婚姻关系,但《婚姻法》中没有列举出患有哪些疾病不允许结婚,而在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提出了具体规定,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发现中国大陆规定的禁婚疾病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类是指定传染性疾病,如淋病、梅毒、艾滋病、麻风病以及医学方面提出的其他不利于生育和结婚的传染性疾病;第二类是较为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一些遗传因素造成患者丧失了一定的生活能力,在他们的后代中还存在较高的遗传风险,因此医学方面认为这类疾病是不利于生育的。第三类是精神疾病,例如精神分裂、精神抑郁以及其他精神疾病。而香港地区的《婚姻条例》指出:提出结婚申请的当事人都要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如果双方有以下症状,那么可撤销建立的婚姻关系:①男女一方性无能;②男女一方患有精神疾病;③男女一方患有传染性性病。通过上述分析发现,虽然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都规定了禁婚疾病,但在规定具体疾病时存在一定的差异。

2、结婚的形式要件差异

我国大陆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中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通过该规定发现,负责婚姻登记的机关与户籍管辖的范围存在一定的适应性。我国大陆居民如果要办理结婚登记,要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而负责为农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由各省市、自治区等地区的相关部门依照具体情况确定。省市级、自治区级以及其他得到授权的机关可为中国公民和其他地区的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其他地区居民包括外国居民、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华侨居民等。

我国大陆将结婚登记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步骤一,申请。想要自愿建立结婚关系的男女双方到一方的常住户口所在地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提出结婚登记申请,男女双方必须一同到办理机关办理。依照我国大陆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大陆居民在申请结婚登记时要携带自己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本人没有配偶的证明、男女双方不具有直系血缘以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缘的声明。步骤二,审查。负责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要审核、查验男女双方的申请及申请条件。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对男女双方讲清楚婚姻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检查男女双方提供的证件是否有效、真实,有没有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要对男女双方的结婚意愿进行询问,确保双方是自愿结婚,让男女双方在各自的申请结婚登记书上填写信息并签字。步骤三,登记。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审查男女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及证件,并询问了结婚的意愿和其他情况后,如果男女双方达到结婚条件的要求,则应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为双方发放结婚证书;如果男女双方没有达到结婚要求,应拒绝为他们办理结婚登记,并说明拒绝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

我国大陆的《婚姻法》在规定结婚登记的效力时提到:男女双方得到结婚证时,就已经建立了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获得了结婚证,双方就已经成为正式的夫妻,与结婚仪式无关,也与是否同居无关,只要履行登记,获得结婚证就是合法夫妻,法律保护双方的权益。这表明我国大陆确定婚姻关系的途径是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处履行登记,换言之,登记制是内地婚姻关系建立的前提。

香港地区提到的婚姻关系确立的条件是登记和仪式相结合的制度,在规定方面同样非常全面。在香港地区结婚注册以及结婚仪式二者构成完整的婚姻注册。建立婚姻关系必须同时满足二者,否则无法建立婚姻关系。

第一, 结婚注册。结婚注册就是履行登记,这是建立婚姻关系必经法律程序,当事人双方到婚姻注册部门提出结婚申请,如符合结婚条件就会获得批准办理结婚登记。婚姻注册处是香港的结婚注册机关。结婚注册程序的第一个步骤是申报,当事人双方向结婚注册机关递交结婚申请。香港地区的《婚姻条例》中提到:当事人双方自愿建立婚姻关系时,要向结婚注册机关递交结婚申请,将申报书交给相关负责人,递交的申报书必须是当事人双方亲自填写的。结婚注册处工作人员会备案和公开申报书,还要对申报书进行审查。为了体现申报书的真实性,《婚姻条例》中提到: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任何证书时,必须到结婚注册处履行誓言保证,要符合结婚的所有条件,排除其他干扰,例如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结婚申请完全自愿,不受胁迫等。当事人双方还要提交结婚同意书,有特殊情况的要提交证明书。《婚姻条例》中提到:假如当事人双方有一方提出结婚申请,结婚注册处工作人员得到申报书后要在15日到3个月期间内为申请人发放证书。如果工作人员考虑到特殊的情况,要将证书发给当事人双方,可在收到申报书后的15天内为当事人双方发放证书。香港地区的《婚姻条例》中还专门提到了港督在办理结婚注册时可行使豁免权,规定如下:①港督如果认为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可为当事人双方发放特别许可证、注册官证书以及豁免结婚注册申报书,还可同时豁免注册官证书和申报书,男女双方还可得到特别许可证的授权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结婚仪式;②港督在考虑一些婚姻申请的特殊情况后,可以为双方当事人免费发放特别许可证,也可依照具体情况收取一定的费用。当双方当事人得到港督或者婚姻注册处的工作人员发放的特别许可证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可在特定地点举行结婚仪式。签署结婚证书是婚姻注册的终结程序,工作人员要登记保存该证书的信息。

第二, 婚礼。也就是结婚仪式,在香港,它是婚姻成立必须经过的法定程序。依据香港《婚姻条例》,一共有四种婚礼,分别是注册处婚礼、港督特许婚礼、教会婚礼和临终婚礼。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如果在上交申报书三个月内仍然没有结婚,那么已递交的申报书和所有相关手续全部无效,男女双方若想结婚,必须再次提交申报书。除此之外,在香港婚礼是香港婚姻必不可少的过程,这就要求在提交申报书三个月内完成婚礼。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述任何一种婚礼形式,虽然每种的形式都不相同,但是法律效力同等,而临终婚礼比较特别。

在香港《婚姻条例》第十九条中,有对教会婚礼的规定,其中指出只有拥有执照的礼拜堂才能举办教会婚礼,婚礼主持人必须是礼拜堂所属教会或者宗派或者团体中有资格的职员,还必须有至少两名见证人。并且主持婚礼的神职人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和见证人共同签署。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注册处婚礼,要求注册处婚礼必须公开举行,具体由婚姻注册官主持,包含至少两名见证人再场。由以上参与的婚姻注册官以及当事人和见证人一起签署法定表格的婚姻证书,一式两份。香港《婚姻条例》第2条对港督特许婚礼就行了规定,规定必须由港督发出相关的特别许可证,其中批准了时间、地点,这类婚礼必须按照特别许可证上的要求来举行仪式,大多采用宗教仪式程序。其中结婚证书的签署如下,首先由当事人发表誓言,然后婚姻注册官分别发给每人一份空白结婚证书,接着需要当事人、主持人、以及至少两名见证人在结婚证书上面签字,签署完成之后,一份交给结婚当事人,一份由结婚注册官保存备案。临终婚礼比较特殊,是指男女双方已经合法同居,包括纳妾等形式,双方都有结婚的意愿,并且其中一方处在临终之际,这时候在婚姻注册官或有资格的神职人员主持下,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举办婚礼,而不需要注册官证书或者港督签发特别许可证。在香港《婚礼条例》第三十九条中有对其的规定,具体的结婚证书由婚姻注册官或主持婚礼的神职人员和婚礼见证人在婚礼结束以后签署。

(二)离婚制度的比较研究

香港与祖国大陆的离婚立法差异较大。在离婚的实质要件方面, 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11 条规定, 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同时该条例又列举了5种法定事实, 作为法院认定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的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5 条则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无效, 准予离婚, 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允许离婚的法定理由。为便于法院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出了14 条认定标准。比较两地认定破裂的标准, 有以下两点不同。第一, 认定导致婚姻破裂的分居期限不同。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规定, 提出请求离婚前双方至少连续分居2 年以上, 且被告同意离婚或在请求离婚前婚姻双方已连续分居达5年以上者, 均构成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 成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 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 , 确无和好可能的, 或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 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即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获准离婚。第二, 认定导致婚姻破裂的遗弃情节不同。香港《婚姻诉讼条例》规定:“原告在提出离婚申请前已遭被告连续遗弃2 年以上”,即视为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3条规定:“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 经教育不改, 一方不谅解的”,就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表明在祖国大陆没有遗弃期限, 只要有遗弃行为, 且对方不谅解, 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在离婚程序方面, 香港只有诉讼离婚程序。所有的离婚必须经过法院裁判。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处理采用复合判决程序, 即离婚案件须经两次判决:第一次为临时判决, 第二次为最终判决。除首席按察司以通令或法院按个别情况缩短期限外, 临时的离婚判决令只有在发出3个月后, 经申请人申请才可变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正式离婚判决。从临时离婚判决变为正式的离婚判决, 一般必须经过3 个月的考验期。在祖国大陆, 离婚程序包括登记离婚程序和诉讼离婚程序。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4 条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之规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作妥善处理的, 双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取得离婚证书。一方要求离婚的, 可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在受理离婚请求后, 应进行调解。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 若无特别情况, 一般在6 个月内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登记离婚与判决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此外, 香港还规定了分居制度。在香港, 分居分为协议分居和诉讼分居。《婚姻诉讼条例》和《分居及赡养令条例》对诉讼分居作了明确规定。而祖国大陆在法律上没有设立分居制度。

(三)婚姻效力的比较研究

婚姻具有效力,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上主要是指夫妻之间由于婚姻关系而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有财产关系和人生关系两个方面。

在人身关系方面,和内地法律基本一致,香港法律规定夫妻互相负有同居义务、抚养义务。不同之处在于夫妻的姓氏权和生育权。在姓氏权方面,香港法律未对夫妻做出明确规定,一般是采用英国习惯,也就是妇女结婚后改用丈夫的姓氏或者在本姓之前添加丈夫姓氏,妻子在丈夫去世之后仍可沿用。但是已婚男士却不能因婚姻关系而随意改用妻子的姓氏。在内地《婚姻法》中,第十条规定,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都有保留自己姓名的权利,不能因为婚姻而改变。生育权方面,《基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香港人有自愿的生育权利,夫妻双方不能无故剥夺配偶的生育权利,排除医学方面的理由或者其他合理理由。而在内地,考虑到人口和其他因素,《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具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大力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在财产关系方面,香港法律要求夫妻分别管理自己的财产,即分别财产制,既包括婚前财政也包括婚后财产,具体主要有以下内容:第一、婚前和婚后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单独拥有,债务也由他们自己承担。第二、在婚礼过程中亲友赠送的礼物,由亲友觉得归谁所有,送给一方的由一方单独拥有,没有明确表示或者送给双方的由双方共同拥有。第三、所有家务支出由丈夫负责,家务费用若有剩余,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第四、在夫妻一方用金钱或者物质改变不动产或者动产时,获得的收益分配由双方自己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时由法院裁决等等。

在内地,法律规定财产由夫妻共同拥有,采用的是财产共同所有制。《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除过双方的约定之外,婚姻关系期间获得的所有财产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并且夫妻双方对于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法规,夫妻双方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包括:双方或者一方劳动所得和购买的财产、继承的财产、受赠的财产、知识产权获得的经济来源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对于婚前单独获得的财产,在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经营的房屋等其他大价值财产经过八年的、贵重资料是四年,此时这部分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拥有。

(四)法律救助制度的比较研究

在内地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关系中受害方有如下选择:和解、司法判决、行政力量。而在香港,已经实施了一部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法规条例,规定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出示禁止令,禁止对方给申请人进行骚扰,并且禁止对方进入或留宿申请人住所,同时还规定,违反禁止令内容和施加暴力者,法院有权同时出示逮捕令,由警方出面逮捕。和香港的专门条例相比,内地的法律法规显得过于原则性,可实施性比较弱,在救助方面不够明确可行,相比来说,香港专门条例不仅明确,而且在救助措施方面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

三、关于中国内陆与香港婚姻制度法律冲突的感悟

自香港顺利回归祖国以来,香港同内地的各种交流不断开展与深入,在这一背景下,各类涉及法律问题的相关事件必然也会不断增加。根据相关统计显示,在民事法律问题领域,内地同香港间的婚姻关系是最常见的也是最主要的法律关系,由于两地法律适用的不同所造成的各类冲突也是最为显著的。婚姻是在特定关系下产生的,它的出现与消失并不与政治因素相联系,因而针对香港的回归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接受的重大挑战也就是因两地法律的不同造成的婚姻法律冲突。并且从人民的自身利益出发,婚姻法在诸多法律体系中是牵涉人民自身利益最为广泛的法律。根据一份涉及到苏州等六个我国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港澳台法律案件的审理报告显示,近几年以来与港澳台同胞相关联的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并且从案件数量统计来看,大部分案件属于婚姻纠纷案件。婚姻作为社会中的人们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必然导致婚姻法应当具有普遍适用性。人类社会中的婚姻关系是人类社会的基本关系之一,这一基本关系的主体包含了人的年龄、性别等多种情况,伟大的政治家毛泽东同志针对婚姻法曾有过这样的论述:“婚姻法的利害关系涉及到一切男女,它的广泛适用性应当仅次于宪法”。鉴于上述情况,有关学者曾提到为了缓和现阶段香港同内地的法律冲突问题,可以先制定与婚姻相关的法律规范。同时也有相关学者提出虽然婚姻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各民族传统的影响,但从当前世界的总体趋势来看,世界各国对于婚姻法的立法条文是逐步走向一致的。

作为当前香港同内地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最广泛的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因两地法律适用的不同所造成的冲突对于案件当事人提出法律请求的完成,造成了非常大的不方便,在一定意义上侵害了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家庭关系的稳定是整个社会稳定的基础,因而为了实现社会的整体和谐,处理好我国当前两地的婚姻法律关系冲突是极为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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