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视角解读共享经济--以滴滴打车平台为例

从法律视角解读共享经济

----以滴滴等互联网专车平台为例

一、共享经济的相关背景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极大提高以及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共享经济已渐成规模。共享经济,又称分享经济。它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形成的产物,也是人们“不求所有,但求所用”消费理念转变后形成的新兴事物。它与互联网、移动互联、在线支付技术的支撑,“互联网+”的发展,有着密切关系。在共享过程中,资源的使用权暂时转移,在资源使用结束后,其所有者通常将获得一定的收益。资源所有者并不会丧失其资源所有权,相对人则获得其对于此资源的需求。在此过程中,双方都可以在付出最小成本的情况下使得受益最大化。

共享经济覆盖面极其广泛,在近几年尤其是在交通行业发展兴盛。中国每天的出租车出行人次约3000万,而利用公交车出行的人数高达2.8亿,因此是一个不可忽略的极为庞大的群体。而在交通拥堵难以搭车的城市中,网约车便越来越成为大众首选的快捷出行方式。交通共享便是通过互联网,将社会闲置车辆、驾驶技能等交通资源收集起来,通过数据分析需求并与用户达成连接,从而实现共享出行方式、智能交通的综合。

“滴滴出行”App作为国内最大的叫车平台,改变了传统打车方式,建立培养出大移动互联网时代下引领的用户现代化出行方式。较比传统电话召车与路边扬招来说,滴滴打车的诞生更是改变了传统打车市场格局,颠覆了路边拦车概念,利用移动互联网特点,将线上与线下相融合,从打车初始阶段到下车使用线上支付车费,画出一个乘客与司机紧密相连的O2O完美闭环,最大限度优化乘客打车体验,改变传统出租司机等客方式,让司机师傅根据乘客目的地按意愿“接单”,节约司机与乘客沟通成本,降低空驶率,最大化节省司乘双方资源与时间。

二、网络预约车类共享经济平台的法律问题

共享经济是近几年新生并蓬勃发展起来的,世界各国对该专项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仍不完善。作为新兴经济业态,快速发展的“共享经济”带来了一系列问题。监管体系的建立、信息安全的保障、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不同主体(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公众等)的权责配置等问题都亟须认真应对。

(1)问责机制不健全

共享经济平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受监督力度小,采取的雇佣方式灵活,目的就是仅仅达成一个短暂快捷的交易,很多方面都来自于市场调节和用户与商家之间的信任交易和安全交易,但这种交易往往难以经受考验,不仅平台内部出现的违法犯罪现象多,而且问责机制不健全,这是该类经济发展存在的最大问题。

首先是乘客和司机之间的矛盾。纵观网络预约车上市后近些年的报道情况,网约车司机涉嫌杀人案、强奸案、敲诈案等案件屡见不鲜。网约车的资质和网约车的保险是否齐全,开车人是否有合法驾驶资质和足够驾驶经验会对乘客安全产生直接影响。网约车一旦出现事故,造成乘客或者第三方损害时,赔偿主体怎么确定,应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责任怎么划分等,都将成为难题。

其次是网约车和政府管理之间的矛盾。一些车主李代桃僵、部分车辆资质偷梁换柱、大量外地车辆无序涌入,已经对城市交通产生了负面影响。

(二)税务征收方面的问题

首先,共享经济的税种不明确。在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中,纳税主体很多时候二重性特征,这就有可能造成对应的税种边界模糊。如滴滴的专车司机80%是自带车辆兼职专车司机,司机的所得究竟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哪一个具体项目,使得共享经济的所得税性质划分面临选择困难。

再者,在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中,服务提供方基本没有进行过税务登记,因此纳税主体难以确定。据《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16》测算,目前主流交通分享平台接入平台汽车数量超过千万,占全国汽车总量的6.5%以上。而车辆所有人接入共享经济平台仅仅只需要在共享经济平台进行简单的注册和登记即可提供服务,而不需要作为个税缴纳主体去税务机关登记。因此,即使满足了个税的起征的要求,没有经过登记的纳税主体在法律上也是不存在在的,税务机关相对此进行征税有很大的难度。

(3)市场垄断与不正当竞争

2015年2月14日滴滴与快的宣布战略合并,合并后其市值超过150亿美元。2016年9月,滴滴出行收购Uber中国,完成收购之后滴滴出行市值超过350亿美元。根据中国IT研究中心发布《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显示,2016年滴滴出行收购Uber中国之后,其市场占有率超过95%。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垄断行为包括:一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我国法律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毫无疑问的是,滴滴出行具有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由于其之前与Uber中国进行的价格战,以绝对低价来占有市场,其行为足以构成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庞大的资金优势对于其它企业进入市场造成了壁垒,当其拥有市场绝对支配地位时,市场价格就由其独自确定,这将对市场的健康运行造成不利影响,一家独大的情况也必然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四)个人信息安全与隐私易被泄露

共享经济模式是一种双边市场模式,共享平台作为闲置资源供需双方的代理人,其发挥着准公共服务平台的职能,它要求闲置资源供需双方进行实名注册登记以便进行适时监控,由此共享平台掌握着大量的闲置资源供需双方的个人信息。自2014年年初快的、滴滴两款打车软件的“烧钱大战”之后,打车软件吸引了大批的注册用户。毫无疑问,这迅速聚集起来的大批量的用户信息自然成为了不少黑客觊觎的“香饽饽”。信息被黑出去之后除了拿去卖,还可以用来撞库。一般而言很多人的账号跟密码用的都是同一个。如果我有了一个人打车软件的账号密码,可以用它尝试登陆这个人的支付宝、微信等等,一旦成功了,黑客以及信息购买者就可以把账号里的钱进行转账和消费。

在公安部指挥破获“2·17”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26名,其中包括滴滴客服业务外包公司员工、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员工等“内鬼”,被买卖的信息包括滴滴打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淘宝收货地址等。

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处于高发态势。2016年,全国公安机关侦破的相关案件如下:

3、互联网专车的规制路径选择

(一)构建互联网专车的监督体系

构建互联网专车的监督体系,首先是要对专车进行监督,流入市场中运行的互联网专车应进行备案登记,经营者应获得一定的专车许可才能上路。对于互联网专车的价格上,经营者应根据城市的发展水平、车辆类型等进行定价,并将最终的价格上报到监管部门,监管部门以此作为最终的审查标准,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而监管部门也应针对互联网专车制定相应的评价体系。而对于互联网专车司机的权益保障,政府将加大这方面的管理,对于互联网专车公司必须为运营者提供一定的保险,来维护专车司机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专车平台的管理

对于互联网专车平台的管理,首先是对专车的监管,对于专车的运营者应进行认真的审查,包括车辆的运营执照、是否安装监控装置、车辆定位装置等。其次是对驾驶人员的审核,对互联网专车的运营者进行岗前培训。对其道路行驶安全、服务规范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核。在提供网络预约服务时,对于互联网的专车司机进行姓名、电话号码、服务评价等方面的考核,从而进一步约束互联网专车司机的行为,使其不断的提高服务质量。

(三)相应的法律法规

2016年7月27日,由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共分7章40条,涵盖总则、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网约车经营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7方面内容。《暂行办法》明确将网约车车辆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既体现其出租汽车的性质,又反映其新兴业态的特征。除了网约车的性质认定,《暂行办法》还明确,“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要求司机要“无暴力犯罪记录”等具体要求。《暂行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整个网约车行业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201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对在网络公布“人肉搜索”结果、“内鬼”作案入罪标准等做出具体规定。

我国《网络安全法》也对网络运营者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方面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如不能收集与服务无关的信息,不能未经用户同意将收集的信息对外提供,必须落实相关的安全管理措施,保证这些个人信息不对外泄露。

参考文献

[1]彭岳,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

[2]候登华,网约车规制路径比较研究,《电子政务》20156月。

[3]顾大松,专车立法刍议,《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4]王学成,厘清网约车性质,推进出租车监管改革,《中国交通观察》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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