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7101 

 

为促进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其基本权益,进一步规范企业用工,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甬党〔200715号)精神,结合当前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特点和本市社会保险制度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二、社会保险内容和缴费标准

(一)本办法社会保险包含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二)上述社会保险统一由用人单位缴费,个人不缴费。具体缴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1.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确定;高于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确定。缴费比例按照统筹地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相关规定确定。

2.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最高不超过3%。其中市级统筹区域缴费比例为2.5%,另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重大疾病救助金。

3.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统筹地政府按不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确定,其中市级统筹区域目前统一为850元。缴费比例为13%,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4.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全市统一按本办法规定的市级统筹区域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缴费比例为2%。

5.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其中市级统筹区域为0.7%。

(三)用人单位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的标准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基金统筹收支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享受条件及待遇

(一)工伤保险。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及统筹地相关规定享受待遇。

(二)大病医疗保险。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4号)和统筹地相关规定享受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保待遇。

按本办法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三)养老保险

1.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条件。

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其中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的最后5年应在本市工作且连续缴费。

2.月养老待遇标准。

月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基数的平均值为依据,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用公式表示:

月养老待遇=(参保人员核准享受养老待遇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基数)÷2×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储存额÷国家规定的养老金计发月数。

3.按本办法参保的退休人员,除按月享受养老待遇外,不享受其他待遇。

(四)失业保险。符合有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外来务工人员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确定。

(五)生育保险。按照《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市劳动保障局和统筹地相关规定享受待遇。

    四、衔接转移

(一)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的,年度内不再变更参保类型;因参保险种不全或劳动关系变动的,年度内可以变更为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二)用人单位尚未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应按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外来务工人员本人要求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标准缴费。

(三)外来务工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等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1.外来务工人员因工作单位变更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内流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续接,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之间流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包括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并转移。

2.外来务工人员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时,要求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本市行政区域的,经本人申请、转入地同意,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暂不具备转移条件,本人愿意保留个人账户的,由养老保险机构保留其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关系不具备转移条件,本人又不愿意保留个人账户,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累计缴费满12个月及以上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养老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四)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转移衔接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按本办法参加的社会保险与本市其他社会保险关系相关政策的具体衔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明确。

    五、基金征缴和管理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缴。

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分别归入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并统筹使用。

征缴的养老保险费、大病医疗保险费暂分别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上述社会保险基金按现行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实行管理。

    六、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应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对未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由各级劳动保障、税务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二)本办法实施后,外来务工人员因参保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统一按本办法处理。

    七、管理与职责

(一)各级政府要将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工作作为维护外来务工人员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来抓,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本地区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参保扩面工作。

(二)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综合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业务。

(三)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社会保险的宣传力度,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级税务、财政、工商、民政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四)各类企业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按规定参保缴费,在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各类评先评优和推荐担任社会重要职务时,各有关部门要将企业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作为其参评或推荐的一项重要条件。

    八、其它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用工中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实施后,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4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5号)规定的参保对象不再适用于外来务工人员。市政府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适用范围和对象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四)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按活期计息。

(五)本办法中所称的年度,是指51日至次年430日。

(六)申报登记、个人账户管理等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制订。

(八)本办法自200811日起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统一实施。各县(市)应根据本办法尽快组织实施。

(九)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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