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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量刑建议书有有坦白

篇一:周明春量刑 建议书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量刑建议书

被告人:周明春

案由:涉嫌贪污罪

起诉书文号:吴检刑诉字(201X)第44号

被告人周明春涉嫌贪污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周明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由其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

2.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无。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

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5.其他:无。

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明春一年半有期徒刑。

此致

吴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成

201X年11月10日

篇二: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量刑统计

危险驾驶罪-苏州地区量刑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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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重庆辩护律师谈危险驾驶罪中醉驾应规范量刑

重庆辩护律师谈危险驾驶罪中醉驾应规范量刑

冉缤律师,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刑事辩护、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刑事辩护领域、损害赔偿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

自从201X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和追逐驾驶机动车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以醉酒驾驶机动车方式的危险驾驶罪在国内成为一种常见多发型犯罪。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冉缤结合参与辩护的多起醉驾案件的实际情况,浅谈对醉驾量刑的认识。

一、危险驾驶罪的中“醉驾”罪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

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表明危险驾驶型罪包括两种情形:追逐竞驶型和醉酒驾驶型。这里仅就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型罪进行阐述。

“醉驾”罪是一种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在醉酒之后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它不要求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当然,其危险驾驶行为也可能伴随着轻微的实际损害发生,例如,将第三人撞成轻伤或财产损害但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如果其醉酒之后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又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其危险驾驶行为则被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所吸收。本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本罪所指的“交通”已明确限定在道路上。所谓“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的共性也是危险驾驶罪能够向“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化的原因之一;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里的“道路”应当包含公共道路,居民小区内非公共路段,大、中、 小学 校园内道路,及农村生产道路,即只要能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应包括在内;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理论上虽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其主要理由是受交通肇事罪的影响,认为醉驾车造成事故,其对发生的事故在主观上肯定是过失,从而推定“醉驾”罪主观上也是过失。细分析,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此罪是一种行为,只要喝酒醉驾,如果没有刑法规定的免责理由,就应构成犯罪。即醉

酒加上驾驶行为,就构成“醉驾”罪。明知自己开车还喝多酒或明知喝多了酒还驾车,这主观上显然是故意。在这种罪过下实施了醉驾行为,所以该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犯罪罪过。醉驾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事情或同时处犯其它罪名的,应按照较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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