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
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 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 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 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 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 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 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 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 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 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 使民主权利, 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 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 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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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 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 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 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关心职工的生活, 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 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 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 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 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 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 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 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 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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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 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不足二十五人的, 可以单独建立基 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 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 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女职工人数较少的, 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 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 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 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一条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 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 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 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 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
事业单位协商确3
定。
第十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 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 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 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 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 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 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 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 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 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 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 间 ;非专职主席、 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 其尚未履行 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 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
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4
行使民主 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 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 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 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 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经协商解决 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 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 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 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 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 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