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

【法规类别】减刑假释

【发布部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9.09.09

【实施日期】2009.09.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

200999日)

为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工作,规范如下:

第一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一条 执行机关对罪犯实行考核制度,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和立功表现,应根据考核结果确认。

第二条 执行机关应制定规范的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做到考核公正准确,兑现奖惩合法。

第三条 坚持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第四条 严格执行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坚持标准,依法呈报。

第五条 对罪犯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授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称号,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可依法呈报减刑或假释。

根据罪犯悔改表现,考核积分达30分的可给予表扬一次,对积分达90分的可给予记功一次。对悔改表现比较突出,可给予单项表奖。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每年评选二次,每次不超过15%。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每年评选一次,每次不超过2%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提出呈报不同的减刑幅度或假释的建议。

第六条 处罚分为警告、记过、禁闭。

受到警告处罚的,取消当月计分考核资格;受记过处罚一次扣罚有效减刑分30分,半年内不予呈报减刑;受禁闭处罚一次扣罚有效减刑分60分,一年内不予呈报减刑。

第七条 计分考核奖罚是罪犯悔改表现量化的标志,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奖惩考核记分情况,应作为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章 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

第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几种情形:

(一)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向当地中级人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审核裁定。

(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拘役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三)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执行管制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四)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五)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由县级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果当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个别余刑一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留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几种情形:

(一)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建议,报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批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罪犯所在监狱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审核裁定。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可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建议,报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批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章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

第十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由监狱分监区、监区区务会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狱政科(处),报狱政科(处)对监区拟报减刑、假释罪犯进行审核后,提交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呈报减刑、假释案件的材料应齐全,手续应完备。呈报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对病残犯,应有司法机关指定的医院诊断书的复印件;

(六)对余刑一年以上留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应附有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批准的《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

第十二条 对呈报减刑、假释的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收案登记,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材料不齐或者手续不全的,应通知执行机关补充材料或者退回补查。对不符合本院管辖的,应及时退回执行机关。

第十三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十四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罪犯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并有重点地选择一些案件深入执行场所认真核实,核实案件面不应少于20%

第十五条 案件主办人应认真审阅执行机关呈报的材料,填写审理报告。

第十六条 合议庭在审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评议,提出对罪犯是否同意减刑、假释期限的意见,并制定合议庭评议笔录,合议庭成员应署名。

第十七条 对于有立功、重大立功或特殊情况的重要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合议庭意见有分歧和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的案件,必要时应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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