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所农资市场巡查监管工作规范

工商所农资市场巡查监管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商所农资市场监管行为,充分履行农资市场监管法定职责,根据《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系统内相关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工商所在县工商局的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所应将农资作为重要商品纳入网格化监管,做到网定格、格定责、责定人;每个监管责任区配备不少于两名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管区域内分片承担监管任务,实行各自负责、共同监管的AB岗制度。

工商所应当设置辖区农资经营分布图、监管人员责任分工示意图。工商所应当与辖区农资经营者签订农资商品诚信经营承诺书(式样见附件)。

第三条 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县局委托,依法办理从事农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依法对农资经营者开展验照和年检工作;

(二)按照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对农资经营者进行监管,并做好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录入;

(三)指导、监督农资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农资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四)根据县局委托,依法查处辖区内农资经营违法行为;

(五)受理并处理消费者有关农资的咨询、申诉和举报;

(六)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农资市场监管工作。

第二章 巡查内容

第四条 依法检查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是否亮照经营;

(二)名称、经营场所(住所)、经营范围等执照核准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三)是否依法进行年检或验照。

第五条 依法检查农资商品质量:

(一)检查农资商品标签,看是否为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资商品,是否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是否标明商品主要成分和含量及执行的质量标准,是否有中文标识、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及说明;

(二)检查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证、产品合格证,看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证是否真实,标注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商名称与核准登记的是否一致,是否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否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

(三)检查产品批号,看是否伪造生产日期、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产品是否失效、变质。

(四)对涉嫌假劣农资或群众举报的假劣农资商品,提请市场规范管理局进行质量检测。

第六条 依法检查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一)检查农资广告和其它宣传资料(包括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行为;

(二)检查农资商品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

(三)检查农资经营是否存在其它违法经营行为。

第七条 依法检查农资经营者自律制度落实情况:

(一)进货查验。

1、进货查验总的要求是:

1)供应商或直接供货的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下列主体资格等项证明材料(原件或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复印件,下同)

①营业执照;

②经营许可证或专营资格证明文件(法律法规规定专营经营或许可经营的产品)。

2)产品资质质量证明

①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

②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③产品登记证;

④同种农资产品定期(间隔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向供货商索要的由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进口商品只需提供以下产品资质质量证明:

①产地证明或进口合同;

②进口商检证明。

3)销售凭证

包括销售发票或出货单或统一配货单等供货商提供的销货凭证。销售凭证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①销售单位与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一致;

②有销售时间、联系人及电话;

③与包装一致的商品名称;

④与包装一致的生产企业、型号和规格;

⑤数量。

销售凭证应加盖销售单位公章或由其负责人签名。

实行连锁经营的农资商品,可由总部对统一配送的农资商品的主体资格证明和产品资质质量证明进行统一索验、保管,可由总部统一出具已索取相关票证的销售、配送商品票据。但实行连锁经营的农资经营者自行采购的农资商品,仍应当按照上述种类索取相关票证并妥善保管备查。

2、具体的分类要求是:农资经营者在与供应商或生产企业进行首次交易时,应当向对方索取主体资格证明和产品资质质量证明。再次向同一供货商购进同种商品,只需索取销售凭证。所需索取主体资格证明和产品资质质量证明如下:

1)肥料

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只限国产肥料);肥料登记证或肥料备案登记证(部份肥料国家规定免予登记,名单详见附件2);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只限国产肥料),由法定检验机构定期出具的同种肥料商品的检验报告(只限国产肥料);购进进口肥料的还应索取产地证明(或进口合同)和商检证明。

2)农药

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只限国产农药);农药(临时)登记证;经国家农药管理部门备案的农药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只限国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由法定检验机构定期出具的同种农药商品的检验报告(只限国产农药);购进进口农药的还应索取产地证明(或进口合同)和商检证明。

3)种子

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 种子经营许可证(供货商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或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除外,但应提供委托受托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代销协议和以委托者名义开具的出售凭证,并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购销合同。

4)农机具

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产品检验合格证。

5)农膜

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具备专营资格的有关文件;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产品检验合格证。

农资经营者对所索取的主体资格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应当每年核对一次,并按供货商及商品进行分类,妥善保管备查;供应商或直接供货的生产企业的主体资格等相关证明,经营者应当保存至不再从该供货商或直接供货的生产企业进货止;产品的资质质量证明应当保存至产品销售后1年期满之日止;同种商品持续进货并销售的,应当持续保存;销售商品的票据应当保存至产品销售后1年期满之日止。

(二)进销货台帐。农资经营者应当如实建立进货台账,台账信息应包含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型号、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农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台账信息应包含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销售对象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时间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销售凭证。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

(四)退换货。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农资经营者承担因自身销售的农资商品质量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损失赔偿等产品质量责任。

(五)不合格商品退市。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六)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规范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根据上级要求,农资经营推行“帐票合一”,即进货票证、销售凭证与进销货台帐合二为一,按要求分月整理、按月装订、集中存放、统一保管。进、销货情况以查验完整的进货票证和销售凭证为准,免于再行登记进销货台帐。

第三章 实施巡查

第十条 巡查监督主要是指日常巡查、专项整治的检查以及申诉举报的专门检查等。实施监督检查应包括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贮存场所,以及对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销售的商品、经营者自律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等。

第十一条 按照分类监管原则,监督检查应区别不同的检查对象,突出重点检查项目,参照《农资商品巡查监管流程图》(附表),在规定时限内实施检查。

发现巡查内容未设定但属于违法行为的检查项目,应予以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在监督检查记录中如实记录,向所长报告并依法查处,记录查处情况和结果;发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

第四章 分类处置

第十三条 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不同情形,按照分工职责或者报经批准,依照本规范分类处置要求,分别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对农资经营者经营资格问题的处理:

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或营业执照过期失效仍继续经营农资的,属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予以责令限期改正,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情节较重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主体类型明确且有证据证明的,分别按《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立案查处;

(二)主体类型不明确的,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立案查处;

(三)经营的农药属危险化学品的,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对农资商品质量问题的处理:

(一)属于下列情形的,应依法立案查处:

1、标签或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属于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应按《种子法》查处;属于肥料标识不符合《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要求的,应按《产品质量法》或《标准化法》查处。

2、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应按《种子法》查处。假种子是指: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劣种子是指: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3、肥料、农药质量不符合法定要求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产品质量法》查处。其中:销售过期农药且不能证明已失效的,提请市场规范管理局进行质量检测。

4、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查处。

(二)属于严重质量缺陷的农资,应依法及时追查该农资来源和流向,对未售出的农资,依法采取扣留或封存等强制性措施,已售出的责令经营者追回和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对农资经营者经营行为问题的处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予以责令改正;属于下列情形的,依法立案查处: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按《种子法》查处;

(二)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按《广告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商标法》查处;

(四)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

(五)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不履行本规范第八条责任和义务的,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查处;

(六)农资经营者拒绝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查处;

第十七条 对农资经营者落实自律制度问题的处理:

初次发现经营者没有履行自律义务的,应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予以责令改正;仍不改正或情节较重的,属于下列情形的,依法立案查处:

(一) 农资经营者未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未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二)农资经营者未建立进货台账,未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未建立产品销售台账,未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少于2年;

(三) 农资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未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未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未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未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应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工商所在监管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所管辖或本所难以处理的重大、复杂农资问题,应当及时报请派出机关处理;对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农资问题应当及时报请派出机关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辖区内发生制售假劣农资或者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农资质量事件时,工商所应当立即报告派出机关,迅速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依法有效妥善处置,并完整记录处置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一)对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进行处理。

(二)对农资消费者的举报或《12315申投诉转办单》转办举报,安排人员前往实地调查。查明举报属实初步构成案件并在查处权限内的,依据案件查处程序进行调查处理;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况作出当场处罚或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发现处置内容未设定但属于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五章 信息录入与归档

第二十二条按照县局《网格化监管工作实施办法》的要求,将农资市场主体信息、信用信息以及监管动态信息等及时准确录入网格化监管软件,并作为重要监管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辖区内农资经营者应逐户建立重点监管档案。监管档案主要收录以下内容:

(一)农资经营主体台帐;

(二)巡查记录;

(三)责令改正、行政警示等材料;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其他相关部门移交或抄送的材料;

(六)其他管理文件或材料。

第六章 督查考核

第二十四条 农资市场监管,作为网格化监管的重要方面,按照县局《网格化监管工作督查考核办法》实施阶段性督查和综合督查考核,并执行相应的奖惩制度。

第二十五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监管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玩忽职守,应实施检查、行政处罚而不作为的;

(二)虚假检查或者在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核实、处理有关农资问题的投诉、举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对农资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的;

(五)其他未履行农资监管法定职责、日常监管巡查不到位的。

其中对部分凭感观难以发现的问题农资或违规行为,以监管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发现为标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县工商局市场规范管理局会同政策法规股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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