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民法-主观题-核心考点汇总

法考-民法■主观题■核心考点汇总
民法
一、保留所有权买卖
《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可主张取回标的物。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在一定情况下受到限制。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值的75%以上的,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
1、出卖人的取回权
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即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
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注意: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以其所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为依据,而并非以解除合同为依据。
2、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
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质权。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
3买受人的回赎权
买受人应当在回赎期间内回赎。回赎期限的确定方式为: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出卖人指定回赎期间。
买受人应当消除导致出卖人取回的事由。
4出卖人的再卖权
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未在回赎期限内回赎标的物的,卖人有权将标的物另行卖予他人,以所得价金受偿其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未获清偿的债权。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
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
如有不足的,出卖人有权要求原买受人清偿。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新】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有权留登记制度)比女呷卖给乙一手机,约定为保留的所有权买卖,已经交付且二人进行了保留的所有权登记,之后乙把手机转卖给丙,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手机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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