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之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之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第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职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物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三)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

(二)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劳务分包,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一)实际施工人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种或几种项目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仅是整个规程的一道或几道工序,而不是工程的整套工序;

(二)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

第六条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违反工程定额标准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

(二)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的;

(三)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或施工图纸;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

(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

二、建设工程工期的认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的开工时间早于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的时间,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

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向承包人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则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实际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的时间确定。

方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无法查明开工时间的,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顺延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足以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可以顺延工期等情形,且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上述情形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主张工期不能顺延,不予支持。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双方未约定工期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定额工期顺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停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拖欠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但不交付的工程价值应与工程欠款基本相当。如果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与不交付的建设工程价值差距较大或部分不交付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已由发包人实际控制,发包人既不组织竣工验收,又未提出质量问题的,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之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三、工程质量责任的认定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要求免除其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一)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问题或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继续施工的;

(二)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包括商品混凝土)没有进行应有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然使用的;

(三)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第十六条 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减少工程款或由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第十七条 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应认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作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处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的,应予支持。

工程已经完工但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的,不予支持。

四、工程量的确定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就工程量变更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有关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材料,可以作为核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意见:没有约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承包人应举证证明该工作人员有相应的权限,否则,该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的,承包人以工程量增加为由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应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在固定总价若干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应记入合同价款;

(二)固定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如发包人不能证明该增加的工程量已包括在包干范围内的,应计入合同价款;

(三)发包人以固定单价包干形式,招标而签订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后,发生工程量争议的,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包干总价;

(四)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后,工程发生重大变化或固定总价所依据的设计图纸发生重大变更的,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单价据实计价。

五、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第二十三条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应按该约定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文件、合同及相关签证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当事人以“通用条款33条”为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结算文件决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的合理期限,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答复的合理期限,应确定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

另一种意见: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的答复期限的,不应推定其答复期限。

第二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未经过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由财政性投资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未完成竣工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评审机决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除外。

六、工程价款的鉴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如鉴定机构出具报告后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的,应视为已经认可。

第二十八条 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I双方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工程款予以鉴定;若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按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对鉴定事项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 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鉴定人也出庭接受质询的,当事人上诉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一审诉讼中未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的,二审法院可以委托鉴定部门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予以鉴定。

七、工程价款的支付

第三十条 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的,经过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已实际控制工程,承包人移交了工程现场的,视为工程已交付作用,发包人以未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结算完毕作为支付条件,发包人拖延工程结算,合同对拖延结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拖延之日起计算利息。

第三十三条 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一般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30%

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没有约定处理,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工程的结算协议未对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作出处理或保留的,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竣工给其造成损失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因工期、质量、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对承包人咎以罚款的,该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同虽约定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但罚款未经承包人同意的抵扣行为无效。当事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承包人按照《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建设单位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同时,又要求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九、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予以支持;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为解除之日起六个月。

十、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项目经理,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加项目经理或项目部的负责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

第四十五条 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其前提是: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且实际施工人至第一个承包人或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不提起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不能保障其权利实现。

第四十六条 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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