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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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通过根据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992年11月21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乡(镇)村上缴一定数额的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属于合理负担,应按规定完成。
前款规定这外,以任何方式要求张(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都是不合理负担。对不合理负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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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树立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的观念,任何时候办任何事情,都必须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得超越农民的承受能力,损害农民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减轻农民负担纳入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条 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制定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对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或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六)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案件。
第二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作的标准及使用范围
第七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人均负担比例,--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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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乡(镇)为单位,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内。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各占百分之二点五。 村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以内。人均纯收入一千元以上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可以适当管理。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 第八条 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和卫生保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乡(镇)统筹费应定项限额,专款用于乡(镇)村两级的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九条 户口在农村,年满十八岁至五十五岁的男性劳力,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女性劳力,除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够者外,每人每年负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荒山、荒滩等开发面积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重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劳动积累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农民的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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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议。乡(镇)以上统一组织的农田水利建设,应贯彻谁受益、谁负担原则。确需非受益区劳务支援的,应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代劳的办法,签订合同,按期兑现。
第三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资金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提留主要按人口负担,也可按承包的土地亩数或经济收入负担;乡(镇)统筹费可按不同产业负担,也可按人口负担。
对收入水平在本单位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失去劳动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及特殊困难望,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评定,村集体提留可予减免。
对人均纯收入二百元以下的贫困村,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乡(镇)统筹费可予减免。
第十一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应全年统算统收,可一资或两提取。
第十二条 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除本人自愿外,不得强行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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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之内,不得挪用。
应当负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劳力,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可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三条 不承包土地的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户口所在地村规定的标准负担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十四条 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决算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决算方案,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乡(镇)人民政府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镇)统筹费的使用情况,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监督。 第十六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分项立账,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