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卫生执法案例评析 - 二 - 无证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厂被处罚的行政复议案

动物卫生执法案例评析(二)案情简介2008年7月3日,某旗两名投资人为规避税费,以下岗职工尹某的名义承包经营了该旗的“原野肉食品厂”。在未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下开始收购活羊准备进行屠宰加工活动。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告知尹某:在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方可经营。8月11日,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再次到“原野肉食品厂”检查时发现该厂正在进行屠宰加工活动。于是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尹某阅后签字。中午,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尹某的违法事实予以进一步确认,尹某阅后签字。8月14日,旗动物卫生监督所给尹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8月18日旗动物卫生监督所以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尹某作出罚款人民币3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将有关文书送达了尹某。尹某不服,于8月19日向该旗农牧业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旗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后,旗农牧业局受理了申请人尹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旗动物卫生监督所发出了提出答复通知书。8月21日,旗动物卫生监督所在收到旗农牧业局的提出答复通知书和尹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进行了答辩。8月25日,旗农牧业局对该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后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依照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相关手续。分析本案是一起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不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其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而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申请人尹某与被申请人旗动物卫生监督所均是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该行政复议案件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1.认定事实方面。申请人认为自己非故意违法,按国家政策凭再就业优惠证应享受优惠。此外,被申请人的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办理的《卫生许可证》上记载的名称是“某旗原野肉食品公司”,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处罚主体却是“原野肉食品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承包经营原“某旗原野肉食品公司”,并以“原野肉食品厂”名称经营,原某旗原野肉食品公司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于2008年6月5日过期,申请人明知未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动物屠宰加工活动是违法行为但仍继续为之,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至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处罚主体“原野肉食品厂”是按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的动物屠宰加工厂门外的厂名确定的,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指出了被处罚人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2.执法程序方面。申请人称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未出示执法证件,非法进行了搜查,执法程序错误。对申请人的这一主张,被申请人称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虽未着装但佩戴了统一的执法标志,对申请人经营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了来意,对此被申请人进行了举证,即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有在场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号及签名。3.适用法律方面。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轻微,应不予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未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下经营原野肉食品厂,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4.内容方面。对申请人提出的处罚过重问题,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3 000元罚款,内容适当。理由:一是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无证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厂被处罚的行政复议案马志强,赵术明,袁长海(内蒙古赤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内蒙古赤峰 024000)(下转37页)
《动物卫生执法案例评析 - 二 - 无证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厂被处罚的行政复议案.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
下载文档
热门推荐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