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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将原《建工解释》第四条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删除。解读:该内容的删除是应有之义。其本身既缺失上位法的依据,亦更有悖于法治的本原。详见《新建工解释》第一条二、将“非法转包”一律称为“转包”。解读:转包本身即是违法的,这在原《建工解释二》里已作出了调整。三、原《建工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已经由《民法典》第563条至第566条,第806条所完全吸纳,并无实质变化。解读:被民法典吸纳的该三条原解释条文,是关于合同解除请求权条件的规定与解除后质量合格时按约定支付价款等内容,已规定在民法典当中。故,《新建工解释》无须再予解释。四、将原《建工解释》第十一条中:“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中的“过错”修改为“原因”。解读:侧重点在于应归责的主体,而非审查过错与否。详见《新建工解释》第十二条
五、将原《建工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解读:《新建工解释》将施工合同有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时结算问题的处理方式,回归至按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之违约责任的规定为依据,而不再参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调整有序厘清了施工合同有效情形与无效情形下工程结算分别不同的处理方式。在施工合同有效时,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节点、条件和方式进行工程结算付款,但在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时,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不予支付工程款,但是,如果发包人对工程质量不合格亦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发包人则应对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详见《新建工解释》第十九条六、将原《建工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中的“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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