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名词解释

1.经济关系: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方式基础上所产生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各种关系的总称。

2.经济法:中国经济法是有关确立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的经济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它们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总称)。

3.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管理关系即纵向经济关系。包括国家(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宏观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企业等社会组织自身的微观经济管理关系。

4.经济联合关系:是指企业等组织进行合并、兼并(归并)改组经济实体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5.经济协作关系:是指各组织之间进行生产协作,业务往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6.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各方面和全过程,以及对经济法制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7.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参加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发生的,由经济法律、法规确认和调整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

8.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9.原生权利:是指经济权利主体依照经济法律、法规、命令等直接取得的,不必依赖特定义务主体的行为即可行使和实现的权利。

10.取得权利:是指经济权利主体必须通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通过特定义务主体为特定行为,才能获得的权利。

11.经济职权: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它们的领导人员、法定代表人等在组织管理经济活动中所依法享有的与本身职务相连的一种特殊的经济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性质,故亦称经济权力。

12.经济法律关系客体:一般指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和目的。

13.经济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经济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事件是指不依经济法主体意志为转移,与其主观意志、行为无关的那些可以引发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行为是由组织或个人所为的、受其主观意志支配的那些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活动。

14.经济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并依法运行的最主要的经济行为。

15.经营协调关系:专指经济法所调整的那部分横向经济关系。

16、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指在企业等组织之间所发生的一些重要的经济关系

17、涉外经济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

18、中国经济法:中国经济法是有关确立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的经济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它们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总称)。

19、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以及经济法制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20、经济法的体系:是指经济法律(法规)体系,有时也指经济法学体系,是在经济法规分类的基础上,根据各种经济法规性质的异同、关系的亲疏,按一定的标准和序列,分层次、分系统排列组合而成的统一体。

21、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参加经济管理和经营协调过程中,由经济法律、法规确认和调整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

22、广义上的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23、狭义上的经济法主体:是指根据经济法律、法规获得的主体资格和主体制度。

24、权力机关: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器常务委员会。

25、管理机关:是指经济管理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级人民政府等。

26、社会组织:是指具有独立地位、实行独立核算或独立预算,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亦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农村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等。

27、内部组织:是指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内部组织。

28、工业产权:指人们依法对应用于商品生产的流通中的创造发明和显著标记等智力成果,在一定地区和期限内享有的专利权。

29、财物:是指经济法主体能够控制、支配的,经济法允许其进入经济法律关系运行过程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的实物形态的物品,以及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和有价证券。

30、经济行为: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济法律关系进行一定的经济活动,以达到一定的经济效益或效用目的的行为。

31、智力成果:是指人们用脑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

32、企业:企业是由一定的生产要素有机结合而成,依法从事生产、流通和服务性活动,进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性的经济主体。

33、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34、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企业。

35、合作社:是指不以盈利为经营宗旨,以成员的互助合作为要旨,决议事项时贯彻“一人一票”的平等和民主原则,限制资金分红,实行按劳动或按贡献分配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

36、国有企业:是指企业的资金全部或部分属于国家所有,并为国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37、社会企业:是指通过经营获得盈余,并将其用于扶助弱势群体或促进社区发展等公益性企业。

38、全民所有制企业:指由中央或地方的一个财政主体或一个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利用全民所有的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制的企业。

39、集体所有制企业:指企业的财产归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集体所有,由集体投资或社员入股集资设立的企业。

40、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指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41、乡镇企业: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42、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部分由境外投资者投资,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43、企业国有资产:是由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44、关联方: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45、资产评估:指由经授权的评估机构按照合法的程序和专业规程,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自产某一时点的价值进行评估和估算。

46、国有资产转让: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47、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国家以出资人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48、合伙企业: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49、合伙企业财产: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50、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指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关系。

51、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指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物并对外代表合业的权利。

52、合伙企业债务:是合伙企业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因合同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对于第三人的债务。

53、入伙: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非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取得合伙人身份,成为合伙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54、退伙:指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导致合伙企业变更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55、:指采取普通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特殊规定承担责任的专业服务机构。

56、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57、合伙企业清算:指合伙企业符合合伙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禁止、解散条件或者合伙企业出现其他客观事实状态时,清算人依法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偿和分配的行为。

5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59、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其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60、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61、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62、公司:指依法设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形式的企业法人。

63、无限公司:又称无限责任公司,指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

64、两合公司:指一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另一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

65、股份有限公司:指将公司全部资本化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66、股份两合公司:指由一个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和一个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组成,公司的资本被划分为等额股份的公司。

67、有限公司:又称有限责任公司,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68、人合公司:指以股东的能力、财力、声望和信誉等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

69、资合公司:指以资本的结合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

70、人合兼资合公司:指以公司资本和股东个人信用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

71、母公司:是指通过持有股份或通过其他方式控制其他公司的公司。

72、子公司:是指其控制股份为另一公司持有,或通过其他方式受另一个公司控制的公司。

73、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指有权管辖公司的全部内部组织,如各个分部门、分公司、科室、工厂、门市部等的总机构。

74、本国公司:凡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登记成立的公司,不论外资占多大比例,均是本国公司。

75、外国公司:凡是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均是外国公司。

76、有限责任公司: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77、公司法:指规定公司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存续、变更与终止过程中的组织及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78、股东:指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人。

79、股东权:又称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80、股东的财产权:指股东的投资收益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

81、股利分配请求权:指股东基于公司股东的资格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

82、剩余财产分配权:指股东在公司清算时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

83、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指公司新增资本或发行新股时,原有股东享有的优先于非股东认购的权利。

84、股东的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的议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

85、股东的转让权:指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

86、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自行召集权:指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享有的向公司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在董事会拒绝召开会议时依法自行召集会议的权利。

1.破产法:指规定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或进行企业重整,避免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债务人财产:指在破产程序启动时,以及自该破产程序启动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3.破产别除权: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法定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

4.破产和解: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为避免受到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与债务人就债务清偿事务达成和解以预防破产的制度。

5.破产宣告:指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定职权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活动。

6.国有独资公司: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7.公司债券: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1.财政:指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利参与部分社会产品和国家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所形成的一种特殊分配关系。

2.财政法:指调整财政分配和财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预算:指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各部门、各单位在一定期间内的财政或财务收支计划。

4.预算管理职权:即预算权、指确定和支配国家预算的权利以及对于国家预算的编制、审查、批准、执行、调整、监督权力的总称。

5.国债法:指调整国家在借款和发行、使用、兑付、流通政府债权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6.财政转移支付法:指调整在财政转移支付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7.政府间转移支付:指各级政府之间财政资金的相互转移或财政资金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再分配。

8.政府采购法:指调整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9.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1.税收:是以实现国家财政职能为目的,基于政治权利和法律规定,由政府专门机构向居民和非居民就其财产和特定行为所实施的强制、非罚与不直接偿还的金钱课征,是一种财政收入的形式。

2.增值税:是以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

3.消费税:是以应税消费品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

4.营业税:是以工商营利单位和个人商品销售收入额、提供劳务发生的营业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

5.关税:是对进出关境或国境的货物和物品征收的一种税。

6.企业所得税法是调整国家与企业之间所得税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7.税收抵免: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企业来自国内外的所得一律汇总征税,但允许抵扣该居民企业在国内外已缴纳的税额,从而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8.税收饶让:指居住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来源于国外的所得由收入来源地国减免的那部分税款,视同已经在来源国缴纳,同样给予税收抵免待遇的一种制度。

9.个人所得税法:指调整个人所得税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统。

10.财产税:指以国家规定的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财产数量或价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

11.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依法征税和进行税务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2.税收保全:指当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那谁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时,税务机关所采取的冻结、扣押、查封其财产的行为。

1.金融: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

2.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及其金融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商业银行:是依法成立,以赢利为目的法人组织,是经营货币金融业的企业法人。

4.商业银行法:指调整商业银行组织关系和经营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5.银行业监管:指对银行金融机构等的设立、市场准入与推出和经营活动所进行的监督、管理行为。

6.广义和狭义的证券:是证明持券人享有一定的经济权益的书面凭证,包括资本证券、货币证券和商品证券。

7.证券法:是调整在证券发行、交易和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8.企业债券: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9.内幕交易: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其所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10.内幕信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11.我国《证券法》所称证券公司: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2.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13.保险法:是调整保险经营关系和保险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14.保险代理:指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代理权限内,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名师责任。

1.自然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2.土地所有权:指土地所有人对其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土地所有制的法律体现。

3.能源法:是调整在管理、保护、开发、生产、使用和节约能源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煤炭法:是调整在开采,使用,管理,保护和节约煤炭资源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5.循环经济促进法:指调整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1.对外贸易: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所进行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换活动。

2.对外贸易法:指确认对外贸易主管机关和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法律地位,调整它们之间形成的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系统。

3.对外贸易法律关系的主体:指依法参加对外贸易管理合作活动,享有对外贸易权利、承担对外贸易义务的当事人。

4.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5.国际服务贸易:指服务提供者从一国境内,通过商业现场或自然人现场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并获取外汇收入的过程。

6.倾销:在我国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1.竞争法:指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不正当竞争: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4.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指经营者采用假冒、仿冒或者其他虚假的标志从事市场交易,引起公众的误解,诱使消费者误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5.商业贿赂:指经营者为了争取交易机会或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其他报偿,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6.回扣:指经营者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支付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7.折扣: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

8.佣金: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9.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0.诋毁商誉:指经营者针对特定的 ,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并通过各种宣传手段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

1.我国《反垄断法》所称的垄断协议:

2.固定或变更价格协议:一般是指在同一相关市场上具有竞争关系的两个或者多个竞争者以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确定,维持或者改变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行为。

3.限制数量的垄断协议:指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通过限制相关市场上的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间接控制产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4.划分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指若干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共同划定或者分割地域市场、顾客市场或者产品市场的行为。

5.联合抵制协议: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联合起来,共同拒绝与其他竞争对手、供货商或者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6.固定转售价格: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固定交易相对人像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7.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8.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市场地位。

9.掠夺性定价: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利用其竞争优势所采取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10.广义上的私人实施:指因私人当事人倡导或介入而进行的各种反垄断法实施行为,包括私人当事人向反垄断主管机关举报违法行为。

1.产品质量认证: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响应国际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

2.产品质量责任: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主体违反产品质量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3.产品瑕疵责任:只因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即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或默示的质量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

4.产品缺陷责任: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5.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指确定侵权人因产品缺陷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则或准则。

1.价格法:是指国家为调整与价格的制定、执行、监督有关的各种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政府指导价: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3.政府定价: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4.政府的定价行为: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与定价的活动。

5.价格监督检查: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对违反价格法律的行为所进行的监督与检查等活动的总称。

1.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保障安全权: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4.知悉真情权: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5.损害求偿权:指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6.维护尊严权: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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