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几个小问题


《民法典》中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几个小问题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
【具体条文】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
【法条变迁】
本条在《合同法》第167条基础上修改而来,修改内容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表述上一是将《合同法》167条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统一修改为“数额”,使表述更为准确;二是将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后可行使的选择权及合同解除后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使用费的权利,从“要求”变为“请求”,更加贴合“请求权”的“请求”本质。


增加规定出卖人须向买受人履行催告程序。即要求出卖人行使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之前,必须先行催告,并给买受人以支付到期价款的合理期限。催告程序的设置,构成该条文的重大变化。
【适用新解】
本条系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分期付款系信用经济的产物。所谓分期付款买卖,指的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形式。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页。分期付款买卖是伴随着商品品种的日益丰富及商业信用的极大扩张,企业等经营者出于尽快回笼资金、占领市场、积累客户资源等考虑)
(参见王闯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解读文章,详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应运而生并在实践中愈加普遍,该种买卖形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消费者需求旺盛与实际购买力不足之间的矛盾,我国经济尚处于扩大内需的重要阶段,分期付款买卖无疑对推动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68569页。)
1.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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