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xs20101116【中国保险报】关于财产保险超额保险退费问题的思考-

关于财产保险超额保险退费问题的思考
学子园地□孟敬芝
超额保险产生的原因
(一)恶意行为,恶意行为分为投保人的恶意行为与保险人的恶意行为。
投保人的恶意行为,即投保人在投保时明知确切的保险价值,故意投保高额保险,企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保险人难以准确评估保险价值的情况下获得高额赔偿。
保险人的恶意行为,保险人为了谋求高额的保险费而诱使投保人订立超额保险合同。针对此情况,《保险法》第164条第一款规定,如果保险公司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在实务中,保险人恶意诱导的超额投保的现象比较少见。
(二)投保人的善意行为,由于投保人对保险价值没有准确清晰地认识,高估了保险价值,投以超额保险,而保险人也没能发现。或者由于保险标的价值在保险期内发生波动,使得出险时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
在实务中,超额保险发生的情况更加复杂,为简便起见,本文仅对上述两种主要原因引起的超额保险现象进行分析。
各国和地区对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定
(一)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规定: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1第一项规定,若保险金额实际上超过保险利益的价值,保险人及投保人在为除去此项超额保险的目的下可以要求适当地减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并且立即生效;第三项规定,若投保人意图从超额保险中获取不法的金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有权获取自知悉时止的保险费,但若其在订约时,已知其无效者,不在此限。
(二)以意大利、韩国为代表的国家规定:超额保险,如果是投保人的善意所致,仅超额部分的合同无效;如果是出于投保人的恶意,则合同全部无效。
(三)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立法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76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不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险外,其契约仅对保险标的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
(四)以日本为代表的立法规定:《日本商法典》631条规定,无论超额保险处于恶意或者善意,保险契约的超过部分无效;第637条规定,保险价值在保险期间显著减少时,投保人可以应保险人请求
减少保险金额及保险费,但保险费的减额仅对将来产生效力。/ (五)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规定: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55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对超额保险合同的效力,上述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对于善意行为,各国都是最大限度地维持合同的有效性,只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对于恶意行为,分为全部无效说(德国、意大利、韩国)超过部分无效说(日本、中国大陆地区),解除合同说(中国台湾地区)等规定。
超额保险超额部分处理建议
一方面,立法中应当区分构成超额保险的原因,建立欺诈之超额保险制度,以达到惩治恶意超额保险的目的。可以借鉴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在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中,发生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情况时,不管是估价不准还是价值下跌,在投保人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就可以及时调整保险金额与保费。在有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中,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不得请求赔偿。
另一方面,加大中介的介入程度。我国财产保险业务的承保过程中,中介介入的程度非常低,保险金额的确定很多情况下是由保险公司按照投保人财产的账面原值确定的,没有考虑企业财产计提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这就容易出现超额保险的现象。以中介为主导的承保环节比以保险人为主导的承保环节对保险金额的估计更加客观、准确,因此,我国应当加大对中介市场的培育,避免保险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尴尬。
综上所述,我们必须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从当事人的意愿出发,区分构成超额保险的不同原因,并对之进行不同的规定,从而达到保护善意行为人、惩罚恶意行为人的目的。
简言之,笔者认为,可否在有关法律条文中作如下规定:超额保险若出于投保人的过失而订立,则超过部分无效,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请退还相应保费,减额仅对将来产生效力;超额保险若出于投保人的恶意,该合同无效,保险人有权没收其知悉此情况前的全部保费,并追求投保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财产保险项下的不定值保险中,由于保险金额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确定的,而保险价值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来确定的,因此会出现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超额保险现象。现行《保险法》的规定,超额保险中超额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
费。退费是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新加入的内容,笔者认为,需对该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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