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公示催告期间和除权判决后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

票据公示催告期间和除权判决后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

一、申报后的两种结果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条: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同样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二、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

该公示催告与我方无关,不会影响我方票据相关权利。

三、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一致后的处理

1、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2、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票据权利归属

1)如果双方在察看票据时对票据权利产生争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如果利害关系人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期限:公示催告程序作为非诉程序,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确权票据权利归属诉讼程序:受诉讼时效限制?

四、票据归属的审查依据

1、《票据法》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审查票据取得时有无交易合同和税票,证实发生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举证义务)

2、其他不合法行为取得票据:《票据法》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谁主张谁举证)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3、票据背书是否连续。《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五、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或者申报被驳回,申请除权判决;除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

六、除权判决后,善意持票人的救济办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七、其他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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