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1. 绿色字体是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
2. 蓝色字体为技术规定补充规定的内容;
3. 紫色字体是原技术规定但拟删除的内容;
4. 将长沙市划为旧城区和其它区两个区域,拟取消原Ⅲ类区,以减少执行难度和疏散旧城区的建设;
5. 拟取消低层建筑的规定,将其纳入多层建筑类。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四年四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控制
第五章 建筑离界及退让
第六章 建筑设计相关规定
第七章 停车场配建规定
第八章 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
第九章 市政工程
第十章 建筑项目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
第十一章 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十二章 相关指标的计算规则
第十三章 建筑名词解释
第十四章 附则
附 件:
附录一 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
附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二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三 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
附表四 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
附表五 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它法规和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1.3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1.4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可对局部章节、条款进行修订,上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2.1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 – 2011),在长沙市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如下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要求: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R | 居住用地 | 住宅和相应服务设施的用地 | ||
R1 | 一类居住用地 | 设施齐全、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 ||
R11 | 住宅用地 |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 ||
R12 | 服务设施用地 |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 ||
R2 | 二类居住用地 | 设施较齐全、环境良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 ||
R21 | 住宅用地 | 住宅建筑用地(含保障性住宅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 ||
R22 | 服务设施用地 |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 ||
R3 | 三类居住用地 | 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以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 | ||
R31 | 住宅用地 |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 ||
R32 | 服务设施用地 |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 ||
A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 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 ||
A1 | 行政办公用地 |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机构及其相关设施用地 | ||
A2 | 文化设施用地 | 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 ||
A21 | 图书展览用地 |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和展览馆、会展中心等设施用地 | ||
A22 | 文化活动用地 | 综合文化活动中心、文化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设施用地 | ||
A3 | 教育科研用地 |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 ||
续表3.3.2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A31 | 高等院校用地 |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研究生院、电视大学、党校、干部学校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 | ||
A32 |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 ||
A33 | 中小学用地 | 中学、小学用地 | ||
A34 | 特殊教育用地 | 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 | ||
A35 | 科研用地 | 科研事业单位用地 | ||
A4 | 体育用地 |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机构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 | ||
A41 | 体育场馆用地 | 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包括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及其附属的业余体校等用地 | ||
A42 | 体育训练用地 | 为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 | ||
A5 | 医疗卫生用地 |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 ||
A51 | 医院用地 |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用地 | ||
A52 | 卫生防疫用地 | 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和动物检疫站等用地 | ||
A53 | 特殊医疗用地 | 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传染病、精神病等专科医院用地 | ||
A59 | 其它医疗卫生用地 | 急救中心、血库等用地 | ||
A6 | 社会福利用地 | 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等用地 | ||
A7 | 文物古迹用地 |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近代代表性建筑、革命纪念建筑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 | ||
A8 | 外事用地 |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机构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 ||
A9 | 宗教用地 | 宗教活动场所用地 | ||
B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 ||
B1 | 商业用地 | 商业及餐饮、旅馆等服务业用地 | ||
B11 | 零售商业用地 | 以零售功能为主的商铺、商场、超市、市场等用地 | ||
B12 | 批发市场用地 | 以批发功能为主的市场用地 | ||
B13 | 餐饮用地 | 饭店、餐厅、酒吧等用地 | ||
B14 | 旅馆用地 | 宾馆、旅馆、招待所、服务型公寓、度假村等用地 | ||
B2 | 商务用地 | 金融保险、艺术传媒、技术服务等综合性办公用地 | ||
B21 | 金融保险用地 | 银行、证券期货交易所、保险公司等用地 | ||
B22 | 艺术传媒用地 | 文艺团体、影视制作、广告传媒等用地 | ||
B29 | 其它商务用地 | 贸易、设计、咨询等技术服务办公用地 | ||
续表3.3.2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B3 | 娱乐康体用地 | 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 | ||
B31 | 娱乐用地 | 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歌舞厅、网吧以及绿地率小于65%的大型游乐等设施用地 | ||
B32 | 康体用地 | 赛马场、高尔夫、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通用航空、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 | ||
B4 |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
B41 | 加油加气站用地 | 零售加油、加气、充电站等用地 | ||
B49 | 其它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独立地段的电信、邮政、供水、燃气、供电、供热等其它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
B9 | 其它服务设施用地 | 业余学校、民营培训机构、私人诊所、殡葬、宠物医院、汽车维修站等其它服务设施用地 | ||
M | 工业用地 |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专用铁路、码头和附属道路、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 | ||
M1 | 一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 ||
M2 | 二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 ||
M3 | 三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 ||
W | 物流仓储用地 | 物资储备、中转、配送等用地,包括附属道路、停车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 | ||
W1 |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 ||
W2 |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 ||
W3 |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 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物流仓储用地 | ||
S |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停车场等用地 | ||
S1 | 城市道路用地 |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 | ||
S2 |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 | 独立地段的城市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站点用地 | ||
S3 | 交通枢纽用地 | 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公交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
S4 | 交通场站用地 | 交通服务设施用地,不包括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用地 | ||
S41 |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及附属设施,公共汽(电)车首末站、停车场(库)、保养场,出租汽车场站设施等用地,以及轮渡、缆车、索道等的地面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
S42 | 社会停车场用地 | 独立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 ||
续表3.3.2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S9 | 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包括教练场等用地 | ||
U | 公用设施用地 | 供应、环境、安全等设施用地 | ||
U1 | 供应设施用地 |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 ||
U11 | 供水用地 | 城市取水设施、自来水厂、再生水厂、加压泵站、高位水池等设施用地 | ||
U12 | 供电用地 | 变电站、开闭所、变配电所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 ||
U13 | 供燃气用地 | 分输站、门站、储气站、加气母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瓶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制气厂用地 | ||
U14 | 供热用地 | 集中供热锅炉房、热力站、换热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设施用地 | ||
U15 | 通信用地 | 邮政中心局、邮政支局、邮件处理中心、电信局、移动基站、微波站等设施用地 | ||
U16 | 广播电视用地 | 广播电视的发射、传输和监测设施用地,包括无线电收信区、发信区以及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监测站等设施用地 | ||
U2 | 环境设施用地 | 雨水、污水、固体废物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
U21 | 排水用地 | 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的构筑物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 | ||
U22 | 环卫用地 | 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物处理(置),以及垃圾转运、公厕、车辆清洗、环卫车辆停放修理等设施用地 | ||
U3 | 安全设施用地 | 消防、防洪等保卫城市安全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
U31 | 消防用地 | 消防站、消防通信及指挥训练中心等设施用地 | ||
U32 | 防洪用地 | 防洪堤、防洪枢纽、排洪沟渠等设施用地 | ||
U9 | 其它公用设施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施工、养护、维修等设施用地 | ||
G | 绿地与广场用地 |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用地 | ||
G1 | 公园绿地 | 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 ||
G2 | 防护绿地 | 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 ||
G3 | 广场用地 | 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 ||
2.2 对于用地标准中未列入类别的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和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范围的,应先提出修改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3.1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3.2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覆盖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成片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3.3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3.4 附表二控规中规定的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个别特殊地块或特殊建筑如确需突破上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另行核定。
3.5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3.6 城市建设应按规划成片实施,一般应以街坊为单位,以规划道路为界限,规划蓝线原则上应划至用地周边规划道路中心线。无单独建设条件或规划部门认为不适合单独建设的,必须按规划要求与周边用地整合。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序号 | 项目内容 | 建筑高度(H) | 最小用地面积(M2) |
1 | 低层居住建筑 | H < 3层 | 500 |
2 | 低多层居住建筑 | 3层≤H≤9层 | 800 |
低多层公共建筑 | 12M≤H≤24M | 1000 | |
3 | 高层居住建筑 | 10层≤H≤50M | 2500 |
50M< H<100M | 3500 | ||
高层公共建筑 | 24M< H≤50M | 3500 | |
50M< H≤100M | 4500 | ||
4 | 超高层建筑 | H>100M | 5000 |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7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控规中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3.8 建筑内设置的各类型公共开放空间,不另奖励增加可建建筑面积。
3.9 同一建设项目,相毗邻的两个或多个地块的控规容量指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建设基地范围内总量平衡,但不同建筑性质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商住用地其住宅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对应的上限值,在不突破规定的总建筑面积容量的前提下可浮动1%。 控规中的规划指标可按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总图备案。
规划修改项目和总量平衡项目应根据控规地块容积率由低至高安排建设时序,先行建设容积率低的地块。
第四章 建筑间距
4.1 建筑间距应以满足相关日照要求、尽量避免视线干扰及符合相关采光、通风要求为标准,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但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间距不在本章规定控制范围内。
4.2 旧城区居住建筑间距图示表: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4.5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 I类地区 | II类地区 | III类地区 |
0~450 | ≥1.1H | ≥1.2H | ≥1.2H |
>450 | ≥0.9H | ≥1.0H | ≥1.0H |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 I类地区 | II类地区 | III类地区 |
0~450 | ≥0.7H | ≥0.8H | ≥0.8H |
>450 | ≥0.6H | ≥0.7H | ≥0.7H |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④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8M,超过18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 I类地区 | II类地区 | III类地区 |
a≤300 |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 ||
3000 | 0.7H | 0.8H | 0.9H |
a≥600 |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 ||
注:①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②H指南侧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 I类地区 | II类地区 | III类地区 |
低 层 | ≥6M | ≥6M | ≥8M |
多 层 | ≥6M | ≥9M | ≥9M |
注: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4.2 多层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在上表的基础上增加3米。
4.3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仍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间距。
4.4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4.2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上表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
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中心地段的界定范围见附录二。
4.5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Ⅱ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建筑间距Ⅲ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4.6 在符合本规定第4.2条至第4.5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4.7 高层建筑应符合以下间距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方 位 |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 Ⅰ类地区 | Ⅱ类地区 | Ⅲ类地区 |
0~450 | H<50M | 22+0.2H | 24+0.2H | 27+0.2H |
H≥50M | 27+0.1H | 29+0.1H | 32+0.1H | |
>450 | H<50M | 16+0.1H | 22+0.1H | 24+0.1H |
H≥50M | 19+0.05H | 25+0.05H | 27+0.05H | |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新建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大于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建筑位于南侧,与相邻居住建筑为非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补充规定第五条)
间 间距 类区 距 方位 | Ⅰ类地区 | Ⅱ类地区 | Ⅲ类地区 |
a≤300 |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 ||
3000 | 0.7S | 0.8S | 0.9S |
a≥600 | 0.6S | 0.7S | 0.8S |
注:①表中“S”为南北向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②表中“a”为相邻建筑的夹角。
③表中“间距”为建筑正南北向重叠部分的平均间距。
④当a≤300时,正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不得小于21M、24M、27M。
当3000时,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不得小于18M、21M、24M。
当a≥600时,南北向最近点间距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不得小于15M、18M、21M。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4.5规定的限制。
4.8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4.2至4.7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学、中学、小学的教学楼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向时,其建筑间距按该非居住建筑在居住建筑南向同型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为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补充规定第四条)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上表的有关规定控制。
4.9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4.10 非居住建筑之间(4.8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 I类地区 | II类地区 | III类地区 |
0~450 | 0.3H | 0.35H | 0.4H |
>450 | 0.25H | 0.3H | 0.35H |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为18M、20M、24M。
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为15M、18M、21M。
④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7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4.11 据局审批处室审查的总图确定日照分析范围;在
对拟建建筑划定日照分析范围时,将主、客体范围线分开划定,东西向及南北向范围按原规定控制,并根据长沙地区大寒日8点至16点太阳方位角(图中)为起止范围点(详见图1):
图1 日照分析范围示意图
4.12 旧城区(I类地区)新建住宅自身可按1小时标准进行控制。原已建住宅的自身日照标准不满足国家标准的,相邻项目报批进行日照分析考虑对其影响时,按不得低于原日照时间的原则进行控制。
4.13 下列情形可不做日照分析,但建设单位对此产生的相关问题须作出承诺,负责协调处理:
(一)新建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的多层裙房),只按本规定要求的间距值控制;
(二)新建建筑周边为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
(三)相邻建筑因违法建设影响日照条件的。
(四)新建的非套型住宅不考虑相邻建筑对其产生的日照影响。
4.14 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且不超过屋面1/4的楼
梯间、电梯机房及屋面以上小于等于1.5米的女儿墙、坡屋顶等构架产生的日照影响可忽略不计。
4.15 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医院等有日照要求的非
居住建筑,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建筑间距可只按《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长政发[2009]30号)4.11(本规定4.9条)条进行控制。
4.16 对于长规发[2012]9号文件的凹口规定中,虽a+b
≥18米,但a、b <18米,凹口d边长度大于或等于22米(建筑高度H<50米)、27米(建筑高度H≥50米)时,建筑凹口的南、中、北部分可独立划定日照分析范围(详见图2):
图2 凹口计算示意图(套型住宅除外)
4.17 按正南北、正东西向划定异形建筑(如X形、Y型等)的日照分析范围(详见图3):
图3 异型建筑日照分析范围示意图
4.18 对用地红线外尚未建设的居住用地进行日照影响模
拟分析时,需生成2小时等照时线,并标明等照时线最外端与拟建项目用地红线的距离及等照时线影响宽度。
4.19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内非套型住宅不作为客体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套型住宅均应进行日照分析。
4.20 当建筑东、西向(或偏东西向)外墙连续长度大于18米时,其东、西向按主要朝向划定日照分析范围。4.21 如图,当建筑东向(或西向)外墙上有凹口时,应按以下条件具体分析:
a、b边为建筑外墙的长度,d边为外墙凹口宽度,c边为凹口的进深。
(一)当a+b≥18m时,该建筑东向应按主要朝向考虑,日照分析范围的计算起点应从东向外凸部分开始。
(二)当a+b<18m而a+b+d>18m,且α≥45°时,日照分析范围的起点从达到18m的轴线部分按主要朝向和东向外凸部分按次要朝向分别计算,取两者最远值控制。
(三)当α<45°时,建筑本身日照无法满足要求。
4.22 如建筑中存在多个凹口的情况,则按累加长度参照上述规定计算。
4.23 新建高层建筑原则上不得对相邻现有及拟建住宅的日照产生影响,对邻近地块拟建住宅是否有影响,按退让对等原则做日照分析确定。
第五章 建筑离界及退让
5.1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5.2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相应各项规定间距的一半进行控制,且不得小于下表的最小距离。
建筑最小离界(用地红线)控制表
间距 类区 | 朝向 |
退让 类 距离 型
层数 | 居住建筑 | 非居住建筑 |
最小离界距离(米) | 最小离界距离(米) | |||
Ⅰ 类 地 区 | 主 要 朝 向 | 低层 | 3 | 3 |
低、多层 | 6 | 6 | ||
高层 | 15 | 15,9 | ||
超高层 | 15 | 20 | ||
次 要 朝 向 | 低层 | 2.5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
低、多层 | 3 | 按消防间距控制且≥3 | ||
高层 | 6.5 | 9,6.5 | ||
超高层 | 9 | 12 | ||
Ⅱ 类 地 区 | 主 要 朝 向 | 低层 | 4 | 4 |
低、多层 | 7 | 7 | ||
高层 | 15 | 15,10 | ||
超高层 | 15 | 20 | ||
次 要 朝 向 | 低层 | 3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
低、多层 | 3.5 | 按消防间距控制≥3.5 | ||
高层 | 7.5 | 8 | ||
超高层 | 10 | 15 | ||
Ⅲ 类 地 区 | 主 要 朝 向 | 低层 | 5 | 5 |
多层 | 8 | 8 | ||
高层 | 17 | 12 | ||
次 要 朝 向 | 低层 | 4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
多层 | 4.5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
高层 | 8 | 9 | ||
注:H指建筑高度;S指规定间距;
(二)项目地块界外有邻近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项目地块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并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一般不得小于3米。
(五)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六)1、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方向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规定设定建筑定位,按面积加权平均间距一半来定位离界距离(或调整用地),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前表中的最小距离。
2、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间距要求的情况下,自身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3、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新建建筑物在符合自身间距和离界要求的前提下,其最终离界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情况予以核定。
(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因自身要求应增加的距离须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5.3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及绿线的距离按下表控制,两项要同时满足并应符合第四章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铁路、轨道交通、公路、蓝线、
绿线及电力线路最小距离控制表(单位:米)
类别 | Ⅰ类地区 | Ⅱ类地区 | |||||||
H≤24 | 24<H≤50 | 50<H≤100 | H>100 | H≤24 | 24<H≤50 | 50<H≤100 | H>100 | ||
城市一般道路 | W<24 | 6 | 10 | 12 | 12 | 8 | 12 | 15 | 15 |
24≤W<46 | 6 | 12 | 15 | 15 | 8 | 12 | 15 | 18 | |
W≥46 | 8 | 12 | 15 | 18 | 10 | 15 | 18 | 20 | |
城市特殊道路 | 快速路 | 20 | 20 | ||||||
高架路 | 20 | 25 | |||||||
立交桥 | 20 | 25 | |||||||
铁路 | 高速铁路 | 50(至轨道中心线距离,下同) | |||||||
铁路干线 | 20 | ||||||||
铁路支线 | 15 | ||||||||
铁路专线 | 15 | ||||||||
城市轨道交通 | 磁悬浮线 | 50 | |||||||
地上轨道交通 | 30 | ||||||||
地下轨道交通 | 至隧道外边线距离应符合轨道交通管理有关规定 | ||||||||
公路 | 国道、快速公路 | 50 | |||||||
省道、主要公路 | 20 | ||||||||
次要公路 | 10 | ||||||||
蓝线 | 10 | 15 | 15 | 20 | |||||
绿线 | 5 | 6 | 8 | 10 | 6 | 8 | 10 | 12 | |
架空电力线路 | 10KV | 5(至导线边线距离,下同) | |||||||
35-110KV | 10 | ||||||||
220KV | 15 | ||||||||
500KV | 20 | ||||||||
注:①H指建筑高度;W指道路宽度;退让距离按至建(构)筑物外墙轴线计算。
②建筑临路设有门面的应增加4米的退让距离。
③超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及规划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建设项目,还应结合交通评估,扩大退让距离。
④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体部分的退让,其裙房高度不大于24m时,裙房部分按H≤24m退让。
⑤铁路、轨道交通弯道处兴建建设工程的退让距离需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⑥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⑦铁路(直线)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高度不得大于3米。
⑧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⑨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⑩历史街区等特定区域的建筑退让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绿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区 位 |
退 让 朝 建 距 向 筑 离 高 度 | 主要朝向 | 次要朝向 | ||
红线 | 绿线 | 红线 | 绿线 | ||
Ⅰ 类 地 区 | 多、低层 H<24 | 6 | 3 | 3 | 2 |
高层 24≤H<50 | 10 | 4 | 6 | 3 | |
高层 50≤H<100 | 12 | 4 | 8 | 3 | |
Ⅱ类 地 区 | 多、低层 H<24 | 7 | 4 | 4 | 3 |
高层 24≤H<50 | 12 | 5 | 8 | 4 | |
高层 50≤H<100 | 15 | 5 | 10 | 4 | |
Ⅲ类 地 区 | 多、低层 H<24 | 8 | 5 | 5 | 4 |
高层 24≤H<50 | 15 | 6 | 10 | 5 | |
高层 50≤H<100 | 18 | 6 | 12 | 5 | |
注:①表中H指建筑物高度;
②建筑临路设有门面的均应按主要朝向要求控制退让;
③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体部分的退让,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要求控制(裙房高度小于24米);
④退让城市快速干道的距离,根据规划及有关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⑤超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⑥历史街区等特定区域的建筑退让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5.4 高层建筑的建筑主朝向临规划道路主体直接落地,退让规划道路的距离可按《技术规定》相关要求减少2米。临路幅宽度26米及以上规划道路布置的多、低层商业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对城市道路开设门面(商店)的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部分),如没有集中的地面配套停车场地,须在第5.3条规定的基础上,首层临主、次干道(≥26米)加退4米,临城市支路加退3米。
5.5 城市主次道路没有设置交叉口展宽车道时,临交叉口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应在第5.3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以上距离(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接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5.6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5.2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5.7 城市轨道交通线两厢具体的建设控制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
5.8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最小宽度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省道、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5.9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同时应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5.10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除应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直线)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弯道处兴建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5.10 构筑物的离界及退让距离按构筑物的高度参照相应高度的建筑离界及退让距离要求执行。
5.11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退让道路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5.12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建筑设计相关规定
6.1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飞机场的限高要求。
(二)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边区域或通廊的控高要求。
(三)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和景观区域的限高或控高要求。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边的控高要求。
6.2 成片、成组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宜一般应采用全坡屋顶,不得为减少间距而采用北向退台方式,屋顶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及招牌。
6.3 住宅建筑一般应尽量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
6.4 多层住宅不得采用大进深“工”字形单元拼接组合方式,高层住宅临南向地界不宜采用该类型的拼联组合方式。
6.5 对建筑层高要求:
(一)除复式(跃层式)住宅外,公寓和住宅标准层层高宜为2.8米且不应超过3.6米,当建筑顶部造型需要时可适当放宽。
(二)商业建筑层高不应超过5.6米。
(三)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4.5米。
(四)在建筑楼层部分架空作为共享空中花园的,当架空高度不小于两个标准层层高时,不计入总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指标。
6.6 住宅建筑外墙突出的阳台,其累计长度在该向主体外墙长度6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轴线计算间距,否则按外凸部分计算间距。阳台(空中花园)的投影面积不应超过该户面积的20%,滨江等重要景观区域可适当放宽。
6.7 建筑外墙突出的飘窗,窗台距楼地面高度不应小于0.4米,外窗凸出主体外墙不应超过0.9米,累计飘窗总长度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60%。
6.8 严禁设置各种突出窗外的防盗网,空调外机的悬挂必须统一隐蔽处理,临街室外机设置高度须高于地面3米,冷凝水必须有组织排放;装修的任何构件(含广告、招牌、挑廊、踏步等)均不得突入规划道路路幅;临街商业门面严禁采用封闭式卷闸门,其招牌应在雨棚(或挑廊)以下统一设置。
6.9 商住用地内临路幅宽度26米以上城市道路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其用地临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30%;临路幅宽度26米以下城市道路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用地临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50%,主体建筑长度大于上述规定时,商业建筑不得超出主体建筑正投影范围。当临街商业退让城市道路边线或绿化带边线大于等于20米时,该部分临街商业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6.10 50米及以下高层建筑面宽原则不得超过70米,50米以上高层建筑面宽原则不得超过60米。特殊情况需超出以上控制要求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方案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6.11 重要地段及临路幅宽度26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阳台设计应尽可能规整并按内凹阳台设计,临街面阳台应封闭,外形设计宜采用公建外立面造型的处理手法。
6.12 独立外挑的空调外机搁板宽度不得大于0.9米,累计长度不得超过该户面宽的1/3。
6.13 高层住宅设置电梯应满足如下要求:
(一)12层以上(不包括11层复式住宅)独立单元的住宅电梯设置不得少于两台;
(二)高层居住建筑每单元户数超过60户时,其电梯设置不得少于2台,且平均每台电梯的服务户数不宜超过75户,套内面积50平方米/户以下小户型,户数按75%折算配置电梯。
6.14 居住及商住用地内商业建筑原则上应相对集中独立设置。居住用地内住宅建筑底层原则上不设置商业。确需配套的商业无独立设置条件须在临城市道路住宅建筑底层配设的,不应超出主体建筑最外围轮廓线。
6.14 临12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商业应设置宽度不小于2.4米的骑楼(临城市道路已设置集中的人流出入口的大型商业可不设骑楼),且应配建为其服务的相对独立的停车场(库)。骑楼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6.16 建筑色彩应符合《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及相关规定要求,整体风格应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户外广告应符合长沙市户外广告详细规划及有关规定要求,并按《长沙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要求另行报审。
6.17 容积率奖励,是指对于全装修住宅、全装修集成住宅在符合相关政策和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在原规划的容积率基础上,奖励一定数量的容积率并退回按增加的容积率部分缴纳的相应楼面地价费用。
全装修住宅容积率的奖励幅度为承诺实施全装修住宅建筑面积的3.0%-5.0%: (<全装修住宅、全装修集成住宅容积率奖励办法)第六条)
奖励幅度 比例 总面积 | 30-50% | 50-70% | 70-90% | 90-100% |
≤10万平米 | 4.0% | 4.4% | 4.8% | 5.0% |
10-30万平米 | 3.8% | 4.2% | 4.6% | 4.8% |
30-50万平米 | 3.6% | 4.0% | 4.4% | 4.6% |
50-70万平米 | 3.4% | 3.8% | 4.2% | 4.4% |
70-100万平米 | 3.2% | 3.6% | 4.0% | 4.2% |
≥100万平米 | 3.0% | 3.4% | 3.8% | 4.0% |
注:表中的“总面积”为项目的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为实施全装修住宅的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奖励幅度”为奖励建筑面积占承诺实施全装修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
6.18 全装修集成住宅容积率的奖励标准可在上表的基础上再增加1.0%,即奖励幅度为承诺实施全装修集成住宅建筑面积的4.0%-6.0%。
第七章 停车场配建规定
7.1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适用本标准。
7.2 根据本市用地发展和交通条件,将本市建设工程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划分为三类分区:
A区:湘江以东、三一大道以南、二环线以西、以北所围合的区域;
B区:A区以外,西二环、北二环、南三环与京港澳高速北段、浏阳河以西围合区域,以及枫林路以南、西三环以东的梅溪湖区域;
C区:长沙市规划区范围内除A、B区以外的市区范围。
图1 分区图
7.3 本标准所称的建设工程机动车配建停车场(库)是指提供本建设工程机动车车辆停放的场所或车库,其设计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同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7.4 新建建筑物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设置停车场(库)。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可不单独配建停车场(库)。
7.5 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其建筑面积增加部分按本规则的有关要求配建停车场(库),原建筑配建停车设施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车位差额数的20-30%予以补建。
7.6 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用地的地上空间设置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设施。公共绿地和城市支路的地下空间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满足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可设置地下停车库。
7.7 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以内。情况特殊的,可设置在项目用地周围200米本单位用地范围以内且不跨城市主、次干道(特大型公共建筑除外),各地块(按城市主次干道划分)停车位配建原则上应分别满足停车场(库)配建指标要求。
7.8 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各分期工程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原则上应与其建设规模和使用性质相对应。但在满足本标准配建停车位总指标的前提下,配建停车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在不同分期内总量平衡布局。
7.9 配建地下停车位数量应不少于总配建停车位数量的80%(因条件限制未设置地下室的改、扩建建筑除外),当地下停车场少于三层时原则上不得设置机械式停车场。因用地条件限制,当地下车库达到三层时仍无法满足配建指标要求的,可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
7.10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原则上须按新的使用性质配建停车位。
7.11 各类公共建筑的配建停车设施建成后应面向社会开放使用。开放使用的停车场(库)需要设置入场登记设施的,其出入口处排队等候区应不少于两个车位。鼓励非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对社会开放。
7.12 复合功能的综合性建筑,应按各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面积比例综合确定配建停车位。
7.13 为住宅配建的停车库的子母车位按2个车位计算,一个微型车位按0.7个有效车位计算。换算为有效车位后,子车位总数不得超过应配建车位总量的5%,子车位与微型车位的总数不得超过应配建车位总量的10%。
7.14 装卸车位尺寸不得小于3.5×7.0米,装卸车位不得沿道路设置并不得占用内部环通道路。
7.15 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以1个计算。
7.16 建设工程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
7.17 本标准未涵盖的特殊建筑类型,其配建停车位指标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确定。
附件:1、机动车标准车位配建指标
2、机动车特殊停车位配建指标
附表一:机动车标准车位配建指标
建筑物类型 | 计算单位 | A区 | B区 | C区 | ||||
住宅 | 低层住宅 | 车位/户 | -- | 2 | 2 | |||
普通住宅、拆迁安置房 | S建≥140m2 | 车位/户 | 1.1 | 1.5 | 1.7 | |||
90m2≤S建<140m2 | 车位/户 | 0.9 | 1.0 | 1.2 | ||||
50m2≤S建<90m2 | 车位/户 | 0.6 | 0.7 | 0.8 | ||||
S建<50m2 | 车位/户 | 0.3 | 0.4 | 0.5 | ||||
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 | 车位/户 | 0.2(地下车位比例不受限制) | ||||||
旅馆 | 宾馆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0.7 | 0.9 | 1.1 | |||
招待所、经济型酒店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0.4 | 0.5 | 0.6 | ||||
办公 | 行政办公 |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机关办公 | 政务中心及服务窗口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3.0 | 4.0 | 5.0 | |
办公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1.3 | 1.5 | 1.8 | ||||
县级以下政府机关办公 | 政务中心及服务窗口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2.0 | 2.5 | 3.0 | |||
办公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0.8 | 0.9 | 1.0 | ||||
其他办公(含公寓式办公、商务办公、企事业单位办公)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0.7 | 0.9 | 1.1 | ||||
商业类 | 商业设施及配套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0.9 | 1.2 | 1.4 | |||
大型超市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1.7 | 2.0 | 2.3 | ||||
餐饮娱乐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2.0 | 2.5 | 3.0 | ||||
影剧院 | 车位/100座 | 4.5 | ||||||
专业批发市场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0.7 | 0.9 | 1.1 | ||||
医疗类 |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1.0 | 1.2 | 1.5 |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0.5 | 0.6 | 0.8 | ||||
疗养院(含养老院)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0.4 | 0.5 | 0.6 | ||||
文体类 | 博物馆,图书馆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0.3 | 0.4 | 0.5 | |||
展览馆、会议中心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0.6 | ||||||
体育场馆 | 一类体育场馆 | 车位/100座 | 3.5 | |||||
二类体育场馆 | 车位/100座 | 2.5 | ||||||
学校 | 幼儿园、小学 | 车位/班 | 1.2 | 1.5 | 1.7 | |||
中学 | 车位/班 | 1.8 | 2.0 | 2.2 | ||||
大专院校、成人学校 | 车位/班 | 3.0 | ||||||
游览场所 | 自然风景公园 |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 1.5 | 2 | 3 | |||
市级综合性、主题级公园 |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 7 | 8 | 9 | ||||
区级、居住区级公园 |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 3 | 4 | 5 | ||||
交通建筑 | 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 | 车位/设计日每100名旅客 | 2.5 | |||||
客运码头 | 2.2 | |||||||
客运机场 | 4 | |||||||
轨道交通车站 (换乘站、枢纽站) | — | 0.2 | ||||||
工业 | 厂房 | 单层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0.2 | ||||
多层 | 0.3 | |||||||
高层 | 0.5 | |||||||
物流仓储 | 0.1 | |||||||
注:(1)新建幼儿园、小学、中学应在自身有效用地范围内(校门外)设置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地面集散用地,并对外开放供接送车辆临时停放的配建要求。
(2)工厂办公(包括生产办公、综合楼等),其配建停车设施可在工厂用地范围内统一集中设置。
(3)医院中的科研、办公按照办公类配建指标配置。
(4)一类体育场馆指大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馆指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5)轨道换乘站为两条轨道交通通过的车站,轨道枢纽站指3条及3条以上轨道交通通过的车站。
(6)综合性交通枢纽根据交通影响分析确定停车设施配建要求,但取值不得低于本规定。
附表二:机动车特殊停车位配建指标
建筑类型 | 装卸车位 | 出租车位 | 大巴车位 | 救护车位 | 无障碍车位 |
旅馆 | 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0平方米的按1个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1个车位 | 每100间客房应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10个时,每增加200间客房设置1个出租车位 | 每200客房设置1个 | 医院每100个床位应增配1个救护车位 | 所有建筑类型每100小汽车车位设置1个 |
办公 | 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1个装卸车位 | 每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1个出租车位。车位总数上限为满足各人流出入口设置两个出租车位 | -- | ||
商业设施 | 每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1个装卸车位,不足5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1个装卸车位;当装卸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1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1个装卸车位 | 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3个;超过9个时,每增加1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设1个 | -- | ||
餐饮娱乐 | 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不足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按1个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每增加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设1个,且装卸车位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 | 每500平方米营业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车位总数上限为满足各人流出入口设置两个出租车位 | -- | ||
影剧院 | 结合项目特殊情况,以场馆特殊要求,根据各自功能要求另行考虑 | 每300个座位应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车位总数上限为满足各人流出入口设置两个出租车位 | 每600个座位应设置1个大巴车位 | ||
专业批发市场 | 每10个摊位设置1个装卸车位 | -- | -- | ||
大型超市 | 每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1个装卸车位,不足5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1个装卸车位;当装卸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1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1个装卸车位 | 每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10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 -- | ||
体育场馆 | 结合项目特殊情况,以场馆特殊要求,根据各自功能要求另行考虑 | 每3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20个时,每增加10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30个时,每增加100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 | 每600个座位设置1个 | ||
展览馆、会议中心 | 结合项目特殊情况,以场馆特殊要求,根据各自功能要求另行考虑 | -- | 每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 | ||
幼儿园 | -- | -- | 幼儿园每5个班级设置1个大巴车位 | ||
交通建筑 | -- | 每400名日设计旅客容量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 -- | ||
住宅 | -- | 每100户设置2个出租车位。车位总数上限为满足各人流出入口设置两个出租车位 | -- | ||
游览场所 | -- | -- | 每10公顷占地面积设置1个 | ||
工业厂房 | 每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1个装卸车位,最低不得少于每幢厂房或每单元(排屋式厂房)设置1个装卸车位 | -- | -- | ||
金融类 | 每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且装卸车位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 | -- | -- | ||
注:在出入口集中的商业区和步行街等禁止驶入区域,可在区域出入口集中布设出租车位。
7.1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是指提供本建筑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的外来车辆停放的场所,其设计在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同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7.2 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应遵循合理布置、方便使用的原则。基地内的道路系统应充分考虑人车分流的可行性,尽可能分开设置自成系统。项目配建的地下车库停车位不得低于规定配设停车位总量的80%。 建筑间距Ⅱ类地区内项目应配建的地下停车位不再折减计算。(补充规定第二十一条)
7.3 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设置停车设施。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可不单独配建停车设施。
7.4 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其建筑面积增加部分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配建停车设施,原建筑配建停车设施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车位差额数的20%—30%予以补建。
7.5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设置在建筑项目规划允许用地范围以内,情况特殊的,可设置在项目用地周围200米范围以内且不跨城市主、次干道(特大型公共建筑可另作特殊处理)。
7.6 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7.7 应保证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与建筑基地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基地内道路之间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配建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得直接与城市主干道连接,其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以两条道路中线相交点为计算起点)应有不小于100米的距离,与城市人行过街天桥、地道、桥梁或隧道等引道入口应有不小于80米的距离。基地临城市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距离道路交叉口最远处设置出入口。
7.8 各类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车位指标应不小于下表规定。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安置小区另按相关规定执行。
长沙市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
建筑类型 | 计算单位 | 机动车 | 备注 | |||
旅馆 | 涉外宾馆 | 车位/客房 | 0.35 |
| ||
其他旅馆 | 车位/客房 | 0.25 |
| |||
办公 | 商业办公(写字楼)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6 | [3] | ||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政府机关办公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8 | ||||
县级以下政府政府机关办公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7 | ||||
一般办公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5 | ||||
商业场所 | I类地商业中心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6 | [1] | ||
其他地区商业中心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8 | ||||
普通零售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4 |
| |||
餐饮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5 |
| |||
娱乐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0 | ||||
市场 | 批发交易市场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6 | [4] | ||
超市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0 | ||||
医院 | 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8 | |||
其他医院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6 | ||||
博物馆,图书馆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3 |
| |||
展览馆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5 | ||||
体育场馆 | 一类体育场馆 | 车位/100座 | 3.5 | [5] | ||
二类体育场馆 | 车位/100座 | 2.5 | ||||
影剧院 | 电影院 | 车位/100座 | 2.5 | |||
剧院 | 车位/100座 | 3.5 | ||||
游览场所 | 自然风景公园 |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 1.2 | |||
其他公园 | 车位/100平方米占地面积 | 0.2 | ||||
交通建筑 | 火车站 | 车位/高峰日每100名旅客 | 2.5 | [6] | ||
客运码头 | 2.2 | |||||
客运机场 | 4.0 | |||||
汽车站 | 2.5 | |||||
学校 | 初中 | 车位/班 | 1.0 | |||
高中 | 车位/班 | 1.0 | ||||
成人教育 | 车位/班 | 2.0 | ||||
住宅 | 别墅 | 车位/户 | 1.5(I类区) 2.0(II类区) | [2] | ||
一类住宅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5(I类区) 0.7(II类区) | [7] | |||
二类住宅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5 | ||||
注:①I类区:指湘江以东、三一九国道以南、二环线以西、以北所围合的范围。
②II类区:指I类区以外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③工厂办公(包括生产办公、综合楼等),其配建停车设施可在工厂用地范围内统一集中设置。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类建筑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部分 的配建指标折减10%,但最高不得超过50%的折减率。
④批发交易市场是指生产资料市场和以批发为主的其他交易市场。
⑤一类体育场馆指大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馆指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⑥交通类建筑的配建停车指标仅供参考。具体设计时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的结果来确定。
⑦一类住宅指户面积大于等于100平方米的非独立式住宅,二类住宅指户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非独立式住宅(包含户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公寓式住宅)。
⑧商住综合楼的配建停车指标也可按商业与住宅分别计算后累计确定。
⑨非机动车位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9 表内未涵盖的特殊建筑类型其配建停车位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结果来确定。
7.10 当地下停车场少于三层时原则上不得设置机械式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库),其车位指标按附表规定执行在技术上无法做到的,以及按附表规定执行,连通的地下停车面积总规模超过10000平方米以上的,可在附表规定配建指标基础上适当折减,折减率最大不超过30%。
7.11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须按本规定要求增配停车位。
7.12 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机动车位指标,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符合国家现行规范的规定。
7.13 多功能的综合性建筑,应按各部分使用面积比例综合确定配建停车位。
7.14 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以1个计算。
7.15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按以下要求增配装卸车位:
(一)旅馆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二)办公类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三)商业建筑每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5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当装卸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15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
(四)批发交易市场按每30个摊位设置1个装卸车位。
(五)工业厂房区每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最低不得少于每幢厂房或每单元(排屋式厂房)设置1个装卸车位。
(六)金融类建筑每1000平方米营业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且装卸车位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
7.16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按以下要求增配出租车位:
(一)办公类建筑每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出租车位。
当出租车位超过5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二)剧院每300个座位应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三)各类交通建筑每400名日设计旅客容量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四)住宅区入口处应按每100户设置2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200户设置1个出租车位。
(五)超市每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10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六)旅馆每100间客房应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10个时,每增加200间客房设置1个出租车位。
(七)餐饮、娱乐类建筑每500平方米营业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八)体育场馆每3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20个时,每增加10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30个时,每增加100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
7.17 医院每100个床位应增配1个救护车位。
7.18 幼儿园及小学按1个/班、中学按1.5个/班的标准配设机动车停车位,并应在适当位置设置临时停车位。(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八章 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
8.1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指标,同时满足附表二中绿地率的要求。
8.2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居住组团内的集中绿地应不小于规定绿地总面积的30%,单独集中绿地用地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
8.3 一个街区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8.4 位于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采取补偿措施(补偿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订),亦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
公式中F指地面绿地面积,M指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指有效系数(见下表)。.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单位:米) | 有效系数(N) |
小于、等于1.5 | 1.0 |
大于1.5,小于、等于6.0 | 0.50 |
大于6.0,小于、等于12.0 | 0.30 |
8.5 高层建筑(纯住宅除外)、重要及交通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在基地范围内的主要道路一侧或道路交叉口处设置广场,广场上建筑物退让道路边线的距离应在第五章的基础上增加不小于5米的退让距离,广场的面积按下表要求控制:
基地面积S(平方米) | 广场面积 (平方米) |
2500 |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12%且最低不小于400 |
5000 |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10%且最低不小于600 |
10000以上 |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5%且最低不小于1000 |
注:①如该项建设工程核定建筑容积率FAR≤4,则广场面积按表中规定控制;
②如该项建设工程核定建筑容积率FAR>4,则广场面积应按表中控制面积再乘以容积率系数β,即广场面积S=表中控制面积×β(β=FAR/4);
③核定建筑容积率是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核准的建筑容积率;
④基地面积是指扣除城市道路(路幅宽度大于等于12米)后的净用地面积。
建设项目按规定设置的广场应保证其形状的完整和实用,临道路一侧设置的广场其长宽比应≤2:1,临交叉口设置的广场形状宜为扇形、圆形、方形或其它类似多边形。
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植物配置宜疏朗通透,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以休憩功能为主的城市绿化广场绿化覆盖率不应小于45%,绿化宜种植高大乔木。
广场延伸至高层建筑或裙房内,其净高不得小于5米,有柱时其柱间围合面积在计入广场面积时应相应折减,折减系数为70%,且不得超过广场总面积的30%。
广场临城市道路绿线(绿线宽度不小于10米)的,道路绿线范围面积的50%可计入广场面积,且临广场的建筑物距绿化边线的最小距离为10米。
8.6 建筑基地临城市道路部分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需按程序报批,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围墙退让道路边线1.5米以上,且围墙边至道路边线需设置绿化带。
(二)围墙为通透式,且高度不超过1.6米。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围墙高度一般不得超过2.2米,并应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8.7 项目建设应严格按审定的总图及批准的建筑景观环境设计实施绿化和景观。其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同意。绿化和景观的验收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
8.8 新建居住项目,社区没有办公用房或所在社区办公用房面积未达标的,须按标准配建社区办公用房。社区办公用房配建标准为:建筑间距Ⅰ类区建筑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建筑间距Ⅱ类区建筑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原则上应有独立对外的出入口。由开发商按规定提供的社区用房,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九章 市政工程
9.1 本章所指的市政工程包括:
(一)铁路和城市轨道,包括其站、线、桥涵等。
(二)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及其桥涵、隧道、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人行地道、道口、公共停车场、等附属设施。
(三)供水工程、排水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燃气工程、供热工程、管道运输系统。包括线网、站、厂、场和附属设施。
(四)机场有关设施。
(五)河道、码头及附属设施。
(六)防洪排渍工程、水利工程、地下取水工程。
(七)人防等地下空间工程。
(八)无线电台塔。
9.2 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应遵循相应专项规划和相关专业标准规范。
9.3 道路系统的规划和设计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组成的交叉口应进行交叉口展宽,单向展宽3.5米。其中展宽段由交叉口外侧圆弧端点起算60米,缓和段40米,路幅宽度大于等于60米的规划道路可不再展宽。相邻缓和段相交时,该路段全线展宽。
(二)道路网节点上相交道路的条数宜为4条,并不得超过5条。道路宜垂直相交,最小夹角不得小于45°。
(三)城市道路机动车道的通行净高不得小于4.5米,主干道以上级(含主干道级)道路机动车道不宜小于5米;人行、自行车道的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米。
(四)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不得影响现有城市道路交通功能。
(五)新建城市道路必须符合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9.4 对规划道路开设道口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建设用地项目临同条道路原则上允许开设1个机动车道口,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向最低一级道路上开口。特殊情况,符合规范要求经批准可设主次两个出入口。
(二)道口的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铁路道口的最外侧钢轨外缘应大于或等于30米。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距离交叉路口须大于80米。位于交叉口的用地,因地块限制道口距交叉口距离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经批准可临远离交叉口一侧的用地红线设置。
(三)对城市道路开设道口其变坡点应设置在规划路幅以外。
(四)道口宽度不应大于6米。道口的缘石转弯曲线半径不应大于3米。
9.5 市政管线必须通过管线综合设计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位置。管线综合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市政管线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中央,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
(二)给水管、电力线路、热力管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通讯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在46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在道路两侧布置。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管线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管、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污水管。
(三)市政管线应平行于道路中心线敷设。尽量避免横穿道路,必须横穿道路时应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四)各种市政管线之间及市政管线与建(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附表三的规定。
(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尽量减少交叉,必须交叉时,管线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附表四的规定。管线之间的避让应遵循以下原则:压力管让重力自流管,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正式管线。
(六)市政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及与其他管道交叉等因素确定。管线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附表五的规定。特殊地点必须加厚覆土。
(七)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
(八)单位自用管线及附属设施只能设置在本单位净用地内不得占用市政管线的公共通道。
(九)城区内的下列地区,应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对于下列范围内不符合本条要求的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建入地:
(1)城市主干道、商业步行街、城市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2)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
(3)岳麓山风景名胜区及其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
(4)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9.6 给水工程的规划管理除遵循相应专项规划和相关专业标准规范外还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或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修建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
(二)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不宜新建独立水塔,对不符合要求的现有供水管网应逐步进行改造,提高其供水能力。
9.7 排水工程的规划管理除遵循相应专项规划和相关专业标准规范外还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排水体制的一般性规定:河东现有建成区原则采用合流制,有条件时逐步过渡为分流制或混流制;河西原则采用分流制;新建区采用分流制。合流制排水系统应设置溢流井和截污干管,截流倍数采用n=1~3。
(二)长沙地区的暴雨强度公式:
设计重现期p≥10年时:
q=935.2(1+0.35Lgp)/(t+1.618)0.5028(升/秒.公顷)。
设计重现期0.25年≤p<10年时:
q = 2150.5×(1+0.41Lgp)/(t +13.275)0.6864 (升/秒.公顷)
注:设计重现期P:城市建设用地P=1年,车站、广场等重要地区P=3~5年,农林业保护用地P=0.5年;地区综合径流系数 为0.68,山地等取0.42;设计降雨历时t=t1+m t2,其中t1=10min,折减系数m:暗管为2.0,明渠为1.2。
(三)对于采用分流制排水体制的地区,长沙市城市综合水污水量指标取450L/人·d,在实际设计中,可根据区域用地性质,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量情况作适当的调整。
(四)对于城区范围内超过2公顷的水面,应予以保护;对于1~2公顷的水面适当保护。
9.8 电力工程的规划管理除遵循相应专项规划和相关专业标准规范外还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垂直距离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
线路电压(kV) | 1~10 | 35 | 66~110 | 220 | 330 |
垂直距离(m) | 3.0 | 4.0 | 5.0 | 6.0 | 7.0 |
(二)城市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值。
线路电压(kV) | <1 | 1~10 | 35 | 66~110 | 220 | 330 |
安全距离(m) | 1.0 | 1.5 | 3.0 | 4.0 | 5.0 | 6.0 |
9.9 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一)各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如下:
10KV 5米(自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下同)
35—110KV 10米
220KV 15米
500KV 20米
(二)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9.10 超过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包括高压送变电设施、无线电发射台塔等)应进行电磁环境影响评估。
9.11 无线电发射台塔一般应设置在建筑物上。
第十章 建筑项目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
(补充规定附件2)
10.1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须满足《长沙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标准》(CsGW003-2005)深度要求。
10.2、总平面图设计应表达以下内容:
(一) 图纸部分
1、 拟建建筑物的定点坐标、用地红线坐标、项目出入口方位、用地红线周边50米范围内现状地形图中的所有内容;
2、 拟建建筑物与用地红线、规划道路边线(绿化控制线)、轨道控制线、河道、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文物古迹保护范围等规划控制线的距离及建筑间距;
3、 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独立建设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教育、医疗等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界线坐标;
4、 规划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控制点坐标及高程,地上停车位的布置方式,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空间的范围、层数、出入口方位;
5、 总平面图规划技术经济指标一览表(附表1)要求标明的各项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建筑面积应按使用性质分类计算;
6、 建(构)筑物汇总表(附表2)要求标明的各建(构)筑物的栋号、名称、主要使用性质、层数、高度及建筑面积;
7、 消防、交通组织及用地竖向规划;
8、 公共配套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说明书及附件:
1、 文字说明;
2、 交通影响评价报告(须做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项目);
3、 日照分析报告(须做日照分析的项目)。
10.3、建筑方案设计应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文本深度应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版)并体现以下内容:
(一)图纸部分:
1、总平面图设计深度须达到要求。
2、建筑单体设计要求:
(1)主要平立剖面的尺寸及定位轴线(在机场或微波通道限高区范围内,要注明屋面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及绝对高程)。
(2)各房间的使用性质(按规定用语标明)。
(3)立面渲染图(标明立面色彩色号及材质);
(4)新建重要建设项目须将项目及其周边200米范围主要建筑纳入三维仿真分析范围,建立三维模型并贴附实际场景和设计材质对建筑环境和体量关系进行分析。
3、 鸟瞰图、日景效果图、夜景亮化效果图。
(二)文字说明:
1、项目概况和设计依据。
2、构思说明。
3、各相关专业设计说明(包括消防、节能设计)。
4、其他。
10.4 建筑报建图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报建图应(包括完整的平、立、剖图纸、平面图标注不少于3道的尺寸线,所有房间须按规定用语标明使用性质,空中花园、飘窗和空调板等应提供大样图。
(二)局部总平面定位图须注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边线、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和拟建建筑物每栋不少于2个角点的坐标及其定位轴线编号。
(三)日照多点分析图及户型日照情况统计表。(须做日照分析的项目);
(四)新建重要建设项目(主要针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报建图经审查确定完善后,须根据场地和建筑尺寸合理确定比例制作建筑模型,模型应尽可能如实反映新建项目设计的建筑空间形象和色彩。
10.5 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应包括建设项目主要规划设计条件、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业态、建设方案等内容。
(二)评价范围现状与规划情况应介绍评价范围内现状、规划的用地和交通发展情况。
(三)现状交通分析:
1、应对评价范围内各种交通方式的交通流特征、交通设施、交通管理政策及措施进行说明。
2、应对评价范围内的现状道路、公共交通、停车、慢行等交通系统的管理措施、供需和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现状交通系统存在的主要问题。
3、交通需求预测应对各评价年限、各评价时段的背景交通和项目新生成交通进行预测,分析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交通量分布和运行特征。
4、交通影响程度评价:
(1)评价范围内主要交通问题分析。根据交通系统供需分析和交通影响程度评价,提出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存在的主要交通问题。
(2)评价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运行的影响程度。
评价对象应包括评价范围内的各种交通系统,包括机动车、公共交通、停车、慢行等。
5、交通系统改善措施与评价:
(1)改善出入口布局与组织,优化建设项目内部交通设施。
(2)评价范围内的交通系统改善。
6、结论及建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1)交通影响评价的结论及建议应包括:评价结论、必要性措施和建议性措施。
(2)评价结论应明确项目建成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影响程度,明确交通改善后建设项目交通影响是否可接受,以及是否需要对建设项目的选址和(或)报审方案进行调整。
(3)必要性措施是保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可接受的前提条件。建议性措施包括对建设项目内部或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推荐采取的措施与方法。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影响为显著影响的建设项目,应明确必要性措施。
10.6 工程管线规划及管网综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图纸部分:
1、采用与修建性详细规划相同的比例尺。
2、在地下管线较复杂的地区(环线以内地区及其它建成区),应提供工程设施及管线现状图。
3、单项或综合工程管线规划图,应标明工程设施和构筑物(变配电站、电信局所、给水加压泵站、雨污水提升及处理设施、燃气输配设施等)的位置及用地界线或保护界线、各类管线的平面位置、管径、控制点坐标和标高,管径、标高宜用引出线表示,排水规划图单列。
4、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编制管网综合图,应标明各种管线之间及管线与建(构)筑物、道路、行道树等之间的相对距离,管线较集中处应用横断面图表示。
5、不同种类的管线应用不同的线型表示,且应用不同的颜色区分(见下表)。
工程管线规划线型及颜色
种类 | 线型 | 颜色 | |
供水 | 蓝 | ||
排水 | 雨水 | 赭 | |
污水 | 赭 | ||
电力 | 紫 | ||
电信 | 绿 | ||
热力 | 红 | ||
(二)文字说明
1、工程设施(变配电站、电信局所、给水加压泵站、雨污水提升及处理设施、燃气输配设施等)的配置(位置、规模、用地等)和管理要求。
2、单独审批工程管线规划及管网综合时,应说明总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人口规模等与工程管线规划有关的数据。
3、水质、水压,用水量计算等。
4、排水体制,雨污水量计算,污水处理方式。
5、用电负荷计算,电力线路架(埋)设方式。
6、电信需求量,电信管道敷设方式,经规划审批的微波站、卫星通信设施控制保护界线。
7、燃气用量计算及管道敷设方式。
8、热负荷计算,热力管道敷设方式。
以上工程管线指:给水、排水、电力、电信、中水、燃气、路灯等管线,有条件的地区还应考虑热力管道,特殊地段还应考虑人防、防洪工程。
各种弱电管线(包括通讯、广播电视等)应同沟(槽)敷设。
10.7 建筑环境设计文本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文字说明,应包含以下内容:项目概况,规划原则及环境设计主题,临街建筑、广场等夜景灯光处理方式,景观雕塑小品和植被布局情况,中心花园、屋顶花园、广场、小区入口、架空开放空间等场所的处理,围墙和挡土墙、护坡的艺术处理,站厕、配电间、地库天窗、排风口的隐蔽、美化处理等。
(二)景观规划总平面图(附技术经济指标一览表)。
(三)景观分析图(从城市整体景观效果和与周边建筑的协调角度分析景观节点、景观空间及景观轴线)。
(四)建筑主要立面效果图,标明外墙材质及色彩(按《中国建筑色卡》标明数值),主要景观节点效果图。
(五)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宽度30米及以上城市道路两厢的高层建筑和重要公共建筑、景观街、商业街两厢建筑及城市广场周边性建(构)筑物须做好夜景亮化设计,附夜景效果图。
(六)景观布局图(标明位置,可附园林小品一览表)和种植配置图(可另附植物名录表,并标明名称、图例及规格等)。
(七)须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签章,如项目用地规模较大,可分区出图。
(八)主要外墙的小样(可在效果图中做节点放大)。
第十一章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
11.1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经规划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和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
11.2 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且在竣工验收前拆除的临时建设工程除外。
11.3 必须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的规划审批。除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售楼部等外,其它项目原则上不予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基础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及为应急处理服务的临时建设除外)。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安全、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或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11.4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的建设规模、高度和层数。临时建设的建筑物的层数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一般不得超过8.0米,建设规模一般不得超过2000平方米。超过2000平方米的,经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同意后按相关程序报审。(《临时建设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
11.5 临时建设的建筑间距、离界、退让等要求参照《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执行。
临时建设涉及消防、土地、交通、文化、环保、水务、市政、园林等部门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临时建设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第八条)
11.6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从批准发证之日起计算)。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区规划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区规划分局通知提前终止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二条)
第十二章 相关指标的计算规则
(补充规定附件1)
12.1 基地面积计算:基地面积是指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可实施开发建设部分的面积,一般与用地红线的有效用地面积一致。城市道路红线内、河道蓝线内、绿地绿线内的面积不应计入。
12.2 总建筑基底面积计算: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建筑基底面积之和即为总建筑基底面积。建筑的基底面积统一表示为建筑物地上轮廓最大投影面的面积,包括突出地面的建筑部分外轮廓线(突出建筑物的无柱雨棚、飘板等不计)。
12.3 容积率计算
(一)地下、半地下空间设置的车库、地下设各用房(配
电间、水泵房、地下水池、空调机房等)、 地下交通用房
(楼梯间、电梯间及前室)等设施用房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但作为其他性质使用的地下空间(含物业用房)均应计入容积率指标;
(二)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且不超过屋面1/8的楼梯间、电梯机房计入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
12.4 建筑面积计算
(一)建筑楼层内无规定术语解释和计算规则的空间,有永久性顶盖和围护结构的,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按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
(二)居住建筑阳台及套内花园飘窗等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其计容面积不应超过套内计容建筑面积的10%。超过10%时,超过部分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套内计容建筑面积为入户门内所包含的各部分建筑面积之和。
(三) 除复式(跃层式)隹宅外,公寓和住宅标准层层高超过3.6米(不含3.60米)的,按两层计算建筑面积和层数;商业建筑层高超过5.ω 米(不含5.ω 米)的,按两层计算建筑面积和层数;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超过4.50米 (不含4.⒛米)的,按两层计算建筑面积和层数。有特殊要求的用房除外。
(四) 建筑物底层空间作车库、杂物间使用,层高2.2米(含2.2米)以上的计算全面积,层高2.2米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五) 住宅I0层 (含⊥O层)以上的交通、消防连廊,无围合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有围合的按正投影面积计算。
(六) 以下情况不计算建筑面积
1、起隔热作用的非结构墙体。
2、利用引桥、高架桥、高架路、路面作为顶盖的房屋。
3、楼梯已计算建筑面积的下方空间。
4、成套复式住宅上层为空的相关外围墙体。
5、地下层中的水池。
(七)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计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仅包括住宅套内面积和标准层的公共分摊面积,不含非标准层门厅、电梯井、楼梯间等附属用房、设施面积。
(八)设计加以利用的房屋屋顶为斜面结构的,其垂直高度在2.2米及其以上的空间,按其正投影面积计入建筑面积,2.2米以下的不计入建筑面积。详细规划设计阶段可按标准层正投影面积的50%作为估算值计入相关指标。
(九)消防避难层不计算建筑面积,但利用作为其它用途的应计算建筑面积。
10.5 建筑底层的共享架空开放空间的层高,多层不应小于3.0米,高层不应小于4.0米,架空开放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建筑楼层部分设置的共享空中花园,应靠外墙设置,架空高度不得小于三个标准层高,且应与公共交通空间直接连通,开敞的共享空中花园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封闭的共享空中花园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10.6 建筑密度计算:利用地形高差进行建设的,其建筑密度按如下规定计算:
作为建筑密度计算的基底面积为,主楼部分建筑(图示A)投影面积与作为非配套设施使用的裙楼部分建筑(图示B)(扣除主楼投影面积)投影面积的50%之和。
基底面积=SA+(SB-SA)*50%
10.7 绿地面积的计算:
(一)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临城市道路,居住区级道路时算到道路边线;距房屋墙角1.5米;对其它围墙、院墙算到墙角。
(二)建筑物架空开放空间内的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三)利用地形高差实施的,满足本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行人直接通达的屋顶绿化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
(四)水面、水景、绿化休闲广场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
(五)植草的消防通道计入绿地面积,植草的停车场按40%计入绿地面积。
10.8 建筑层数和高度的计算及表示方法:
(一)假层、夹层、附层、插层,如果层高在2.2米(含2.2米)以上无论是否计算面积,均按自然层计入建筑总层数。
(二)坡顶住宅顶层其外墙檐口高度如超出1.2米(含1.2米),则视为一个自然层;如在1.2米以下,建筑层数表示为XF(自然层)+0.5(阁楼),即(X+0.5)F,如6+0.5F;在总图标注中,顶层为坡屋顶阁楼、复式或跃层时,层数统一表示为XF+1,如6+1F,总图建筑面积按6.5层计算。
(三)建筑底层作为架空层或层高小于2.20米的车库、杂物间等,其层数标注为1(架空层)+XF(自然层),即1+XF,如1+6F。
(四)首层标高平均高于周边地坪1.5米,则视为地上层,且按自然层计入建筑地上层数;低于1.5米(含1.5米),则视为地下层,不计入建筑地上层数。
10.9 建筑报建图审查通过后,在项目面积复核时发现容积率超出规定值小于1%的,可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报市政府审定。
10.10 本附件未明确的情况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规范执行。
第十三章 建筑名词解释
(技术规定附录一)
13.1 总用地面积
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用地面积总和。
13.2 基地面积
基地面积计算应扣除总用地面积范围内路幅大于或等于12米的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面积和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河道蓝线内面积。
13.3 总建筑面积
规划红线范围内地上与地下建筑面积之和。
13.4 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各类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地面以下的停车场和设备用房除外)的总和与基地面积的比值。
13.5 建筑密度
指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值 (%)。
13.6 绿地率
基地内绿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
13.7 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2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13.8 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2米,小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九层(其高度大于12米,小于28米)。
13.9 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九层以上(不含九层,其高度大于或等28米,小于100米)。
13.10 超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建筑。
13.11 公寓式办公建筑
与居住建筑平面形式相似的公寓,用地性质是居住的为酒店式公寓,用地性质是商业的为公寓式办公或酒店式办公。
13.12 一般办公建筑
指按层集中设置卫生设施的办公建筑。
13.13 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包含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13.14 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3.15 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建筑。
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3.16 建筑间距
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到相邻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的垂直距离。
13.17 建筑间距类区范围划分
(一)建筑间距Ⅰ类地区:湘江以东,三一大道以南,二环线以西、以北所围合范围。其中心地段指湘江以东、湘雅路以南、芙蓉路以西、劳动路以北所围合范围(详见附录二《建筑间距Ⅰ类地区范围示意图》。
(二)建筑间距Ⅱ类地区指建筑间距Ⅰ类、Ⅲ类地区外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建筑间距Ⅲ类地区:指环境要求较高地区,如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周边地区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指定地区。
13.18 建筑开放空间
建筑紧邻城市道路或绿化用地,其地面层朝城市空间方向设置的顶部净高不小于3.6米、无完全封闭外墙、且向市民公众开放的架空空间(如悬挑结构下部、开放走廊、雨棚等)。
13.19 建筑朝向
当建筑主体平面基本为矩形时,其长轴方向为主要朝向,短轴方向为次要朝向。当建筑主体平面的边长连续直线段的长度大于18米时,应按主要朝向控制。当建筑平面为非规则矩形时,由规划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据实核定。
13.20 建筑高度
当为坡屋面时,应为建筑物室外场地标高到其檐口的高度;当为平屋面时,应为建筑物室外场地标高到其屋面面层的高度。建筑零基准高层原则上以建筑较宽道路一侧场地标高设定。
第十四章 附 则
14.1 因项目用地形状不规则、涉及社会稳定、公共利益等原因,确实难以满足《技术规定》的要求,但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规定的,其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会通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示且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审定。(补充规定第七条)
附录二:
附表一:
长沙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建 设 类 别 | 序 号 |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 类住用地 | 公共设施用地 | 工业用地 | 仓储用地 | 市政公 用设施 用地U | 对外交通用地 | 道路广场用地 | 绿地 | 特殊 用地 D | 序号 | 类别 | ||||||||||||||
第一类 R1 | 第二类 R2\R2n | 第三类 R3 | 办公 商业 C1C2 | 科教 文卫 C3-C6 | 文物 古迹 C7 | 其他 C9 | 第一类M1 | 第二类 M2 | 第一类 M3 | 普通W1 | 危险品 W2 | 铁路 T1 | 公路 T2 | 港口 T4 | 机场 T5 | 道路 S1 | 广场 S2 | 社会 停车S3 | 公共 绿地G1 | 生产防护绿 地G2 | |||||||
居住 | 1 | 低层居住建筑(含独立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居住 |
2 |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3 | 高层居住建筑(含酒店式公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
4 | 单身宿舍、老年公寓、学生公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
公建 | 5 |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托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公建 |
6 |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
7 |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
8 |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
9 |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社区医院、养老院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
10 |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垃圾站、公厕、调压站、配电所、出租汽车停靠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 ||
11 |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社区用房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 ||
12 | 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
13 | 大型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
14 |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
15 |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 ||
16 |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 ||
17 |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 ||
18 |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 ||
19 | 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选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 ||
20 |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 ||
21 | 一般旅馆(含公寓式酒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
22 | 旅游宾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 ||
23 |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 ||
24 |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 ||
25 |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 ||
26 |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 ||
工业 | 27 |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 工业 |
28 |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 ||
29 |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 ||
仓储 | 30 |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 仓储 |
31 | 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 ||
道路市政 | 32 | 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 道路市政 |
33 | 加油、气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 ||
34 |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 ||
35 | 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 ||
36 |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 ||
37 | 污水处理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 | ||
38 | 消防、防洪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 ||
39 |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 | ||
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建筑间距Ⅰ类地区)
附表二:(甲)
用地面积m2 控 制 指 标 用地类型 | 500—2500 | 2500—5000 | 5000—10000 | 10000—20000 | 20000—30000 | |||||||||||
FAR | D% | GAR% | FAR | D% | GAR% | FAR | D% | GAR% | FAR | D% | GAR% | FAR | D% | GAR% | ||
低层住宅 | ||||||||||||||||
居住建筑 | 多层 | 2.5 | 40 | 25 | 2.4 | 38 | 28 | 2.2 | 35 | 30 | 2.0 | 32 | 32 | 1.8 | 30 | 35 |
高层 | 4.0 | 33 | 30 | 3.8 | 30 | 32 | 3.5 | 28 | 35 | 3.2 | 25 | 38 | ||||
一般办公 建 筑 | 多层 | 3.5 | 50 | 20 | 3.3 | 48 | 22 | 3.0 | 45 | 25 | 2.8 | 42 | 28 | 2.6 | 40 | 30 |
高层 | 7.5 | 42 | 25 | 7.0 | 40 | 28 | 6.5 | 38 | 30 | 6.0 | 36 | 32 | ||||
公寓式办公建筑、旅馆 | 多层 | 3.2 | 48 | 22 | 3.0 | 42 | 25 | 2.8 | 40 | 28 | 2.6 | 38 | 30 | 2.4 | 36 | 32 |
高层 | 7.0 | 40 | 25 | 6.5 | 38 | 30 | 6.0 | 36 | 32 | 5.5 | 35 | 35 | ||||
商业建筑 | 多层 | 3.6 | 52 | 18 | 3.6 | 52 | 18 | 3.5 | 50 | 20 | 3.2 | 48 | 22 | 3.0 | 45 | 25 |
高层 | 8.0 | 48 | 22 | 7.5 | 46 | 24 | 7.0 | 45 | 25 | 6.5 | 42 | 28 | ||||
商住综合楼 | 多层 | 3.2 | 48 | 22 | 3.0 | 45 | 25 | 2.8 | 42 | 28 | 2.6 | 40 | 30 | 2.4 | 38 | 32 |
高层 | 6.0 | 40 | 30 | 5.5 | 38 | 32 | 5.0 | 35 | 35 | 4.5 | 32 | 38 | ||||
工业建筑 | 低层 | 1.0 | 48 | 22 | 1.2 | 52 | 18 | 1.4 | 55 | 15 | 1.2 | 52 | 18 | 1.0 | 48 | 22 |
多层 | 1.8 | 40 | 30 | 2.0 | 42 | 28 | 2.2 | 45 | 25 | 2.0 | 42 | 28 | 1.8 | 40 | 30 | |
高层 | 3.2 | 33 | 36 | 3.5 | 35 | 35 | 3.2 | 33 | 36 | 3.0 | 32 | 38 | ||||
普通仓库 | 低层 | 0.9 | 45 | 25 | 1.0 | 48 | 22 | 1.2 | 52 | 18 | 1.0 | 48 | 22 | 0.9 | 45 | 25 |
多层 | 1.8 | 40 | 30 | 2.0 | 42 | 28 | 2.2 | 45 | 25 | 2.0 | 42 | 28 | 1.8 | 40 | 30 | |
高层 | 3.0 | 32 | 38 | 3.2 | 35 | 35 | 3.0 | 32 | 38 | 2.8 | 30 | 40 | ||||
注: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建筑间距Ⅱ类地区)
附表二:(乙)
用地面积m2 控 制 指 标 用地类型 | 500—2500 | 2500—5000 | 5000—10000 | 10000—20000 | 20000—30000 | |||||||||||
FAR | D% | GAR% | FAR | D% | GAR% | FAR | D% | GAR% | FAR | D% | GAR% | FAR | D% | GAR% | ||
低层住宅 | 0.55 | 24 | 45 | 0.6 | 25 | 45 | 0.6 | 25 | 45 | 0.55 | 24 | 45 | 0.5 | 22 | 48 | |
居住建筑 | 多层 | 2.0 | 32 | 32 | 1.8 | 30 | 35 | 1.8 | 30 | 35 | 1.6 | 28 | 38 | 1.5 | 26 | 40 |
高层 | 3.5 | 28 | 35 | 3.5 | 28 | 35 | 3.2 | 25 | 38 | 3.0 | 24 | 40 | ||||
一般办公 建 筑 | 多层 | 2.6 | 40 | 30 | 2.8 | 42 | 28 | 2.8 | 42 | 28 | 2.6 | 40 | 30 | 2.4 | 38 | 32 |
高层 | 6.5 | 38 | 30 | 6.5 | 38 | 30 | 6.0 | 36 | 32 | 5.5 | 35 | 35 | ||||
公寓式办公建筑、旅馆 | 多层 | 2.4 | 36 | 32 | 2.6 | 38 | 30 | 2.6 | 38 | 30 | 2.4 | 36 | 32 | 2.2 | 34 | 36 |
高层 | 6.0 | 36 | 32 | 6.0 | 36 | 32 | 5.5 | 35 | 35 | 5.0 | 32 | 38 | ||||
商业建筑 | 多层 | 3.0 | 45 | 25 | 3.2 | 48 | 22 | 3.2 | 48 | 22 | 3.0 | 45 | 25 | 2.8 | 42 | 28 |
高层 | 7.0 | 45 | 25 | 7.0 | 45 | 25 | 6.5 | 42 | 28 | 6.0 | 40 | 30 | ||||
商住综合楼 | 多层 | 2.4 | 38 | 32 | 2.6 | 40 | 30 | 2.6 | 40 | 30 | 2.4 | 38 | 32 | 2.2 | 35 | 35 |
高层 | 5.0 | 35 | 35 | 5.0 | 35 | 35 | 4.5 | 32 | 38 | 4.0 | 30 | 40 | ||||
工业建筑 | 低层 | 1.0 | 48 | 22 | 1.1 | 50 | 20 | 1.1 | 50 | 20 | 1.0 | 48 | 22 | 0.9 | 45 | 25 |
多层 | 1.8 | 40 | 30 | 2.0 | 42 | 28 | 2.0 | 42 | 28 | 1.8 | 40 | 30 | 1.6 | 38 | 32 | |
高层 | 3.0 | 32 | 38 | 3.0 | 32 | 38 | 2.8 | 30 | 40 | 2.6 | 28 | 42 | ||||
普通仓库 | 低层 | 0.9 | 45 | 25 | 1.0 | 48 | 22 | 1.0 | 48 | 22 | 0.9 | 45 | 25 | 0.8 | 42 | 28 |
多层 | 1.8 | 40 | 30 | 2.0 | 42 | 28 | 2.0 | 42 | 28 | 1.8 | 40 | 30 | 1.6 | 38 | 32 | |
高层 | 3.0 | 32 | 38 | 3.0 | 32 | 38 | 2.8 | 30 | 40 | 2.6 | 28 | 42 | ||||
注: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率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建筑间距Ⅲ类地区)
附表二:(丙)
用地面积m2 控 制 指 标 用地类型 | 500—2500 | 2500—5000 | 5000—10000 | 10000—20000 | 20000—30000 | |||||||||||
FAR | D% | GAR% | FAR | D% | GAR% | FAR | D% | GAR% | FAR | D% | GAR% | FAR | D% | GAR% | ||
低层住宅 | 0.5 | 22 | 48 | 0.55 | 24 | 45 | 0.55 | 24 | 45 | 0.5 | 22 | 48 | 0.45 | 20 | 50 | |
居住建筑 | 多层 | 1.8 | 30 | 35 | 1.6 | 28 | 38 | 1.6 | 28 | 38 | 1.5 | 26 | 40 | 1.4 | 24 | 45 |
高层 | 3.0 | 24 | 40 | 3.0 | 24 | 40 | 2.8 | 22 | 45 | 2.6 | 22 | 48 | ||||
一般办公 建 筑 | 多层 | 2.4 | 38 | 32 | 2.6 | 40 | 30 | 2.6 | 40 | 30 | 2.4 | 38 | 32 | 2.2 | 36 | 34 |
高层 | 6.0 | 36 | 32 | 6.0 | 36 | 32 | 5.5 | 35 | 35 | 5.0 | 32 | 38 | ||||
公寓式办公建筑、旅馆 | 多层 | 2.0 | 32 | 38 | 2.2 | 34 | 36 | 2.4 | 36 | 32 | 2.2 | 34 | 36 | 2.0 | 32 | 38 |
高层 | 5.0 | 32 | 38 | 5.5 | 35 | 35 | 5.0 | 32 | 38 | 4.5 | 30 | 40 | ||||
商业建筑 | 多层 | 2.0 | 40 | 30 | 2.8 | 42 | 28 | 3.0 | 45 | 25 | 2.8 | 42 | 28 | 2.0 | 40 | 30 |
高层 | 6.0 | 40 | 30 | 6.5 | 42 | 28 | 6.0 | 40 | 30 | 5.5 | 38 | 32 | ||||
商住综合楼 | 多层 | 2.0 | 32 | 38 | 2.2 | 35 | 35 | 2.4 | 38 | 32 | 2.2 | 35 | 35 | 2.0 | 32 | 38 |
高层 | 4.0 | 30 | 40 | 4.5 | 32 | 38 | 4.0 | 30 | 40 | 3.5 | 28 | 42 | ||||
工业建筑 | 低层 | 0.8 | 42 | 28 | 0.9 | 45 | 25 | 1.0 | 48 | 22 | 0.9 | 45 | 25 | 0.8 | 42 | 28 |
多层 | 1.6 | 38 | 32 | 1.8 | 40 | 30 | 1.8 | 40 | 30 | 1.6 | 38 | 32 | 1.4 | 35 | 35 | |
高层 | 2.6 | 28 | 42 | 2.8 | 30 | 40 | 2.6 | 28 | 42 | 2.4 | 25 | 45 | ||||
普通仓库 | 低层 | 0.7 | 40 | 30 | 0.8 | 42 | 28 | 0.9 | 45 | 25 | 0.8 | 42 | 28 | 0.7 | 40 | 30 |
多层 | 1.6 | 38 | 32 | 1.8 | 40 | 30 | 1.8 | 40 | 30 | 1.6 | 38 | 32 | 1.4 | 35 | 35 | |
高层 | 2.6 | 28 | 42 | 2.8 | 30 | 40 | 2.6 | 28 | 42 | 2.4 | 25 | 45 | ||||
注: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率
附表三:
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M)
顺 序 | 管线名称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
建筑物 | 给水管 | 排水管 | 燃气管 | 热力管 | 电力 电缆 | 电信 电缆 | 电信 管道 | 乔木 (中心) | 灌木 | 电杆、塔基础≤35kv | 高压铁塔基础>35kv | |||||||
低压 | 中压B | 中压A | 高压B | 高压A | 直埋 | 沟 | ||||||||||||
1 | 建筑物 | 1.0(dn>200为3m) | 2.5 | 0.7 | 1.5 | 2.0 | 4.0 | 6.0 | 2.5 | 0.5 | 0.5 | 1.0 | 1.5 | 3.0 | 1.5 | |||
2 | 给水管 | 1.0(dn>200mm为3m) | 1.0(dn>200mm为1.5m) | 0.5 | 1.0 | 1.5 | 1.5 | 1.5 | 0.5 | 1.0 | 1.0 | 1.5 | 1.5 | 3.0 | 3.0 | |||
3 | 排水管 | 2.5 | 1.0(dn>200为1.5m) | 1.0 | 1.2 | 1.5 | 2.0 | 1.5 | 1.5 | 0.5 | 1.0 | 1.0 | 1.5 | 1.5 | 1.5 | 1.5 | ||
4 | 燃气管低压 | 0.7 | 0.5 | 1.0 | 0.4(dg>300mm时为0.5m) | 10 | 0.5 | 0.5 | 1.0 | 1.2 | 1.0 | 5.0 | ||||||
燃气管中压B | 1.5 | 1.2 | 1.0 | 1.5 | 0.5 | |||||||||||||
燃气管中压A | 2.0 | 0.5 | ||||||||||||||||
燃气管高压B | 4.0 | 1.0 | 1.5 | 1.5 | 2.0 | 1.0 | 1.0 | |||||||||||
燃气管高压A | 6.0 | 1.5 | 2.0 | 2.0 | 4.0 | 1.5 | 1.5 | |||||||||||
5 | 直埋热力管 | 2.5 | 1.5 | 1.5 | 1.0 | 1.0 | 1.5 | 2.0 | 2.0 | 1.0 | 1.5 | 1.5 | 2.0 | 3.0 | ||||
热力管沟 | 0.5 | 1.5 | 1.5 | 1.5 | 2.0 | 4.0 | ||||||||||||
6 | 电力电缆 | 0.5 | 0.5 | 0.5 | 0.5 | 0.5 | 0.5 | 1.0 | 1.5 | 20 | 0.5 | 0.5 | 1.0 | 1.0 | 0.6 | |||
7 | 电信电缆 | 1.0 | 1.0 | 1.0 | 0.5 | 1.0 | 1.5 | 1.0 | 0.5 | 0.5 | 1.0 | 1.0 | 0.6 | 0.6 | ||||
8 | 电信管道 | 1.5 | 1.0 | 1.0 | 1.0 | 0.5 | 0.5 | 1.5 | 1.0 | |||||||||
9 | 乔木(中心) | 3.0 | 1.5 | 1.5 | 1.2 | 1.5 | 1.0 | 1.0 | 1.5 | 1.5 | ||||||||
10 | 灌 木 | 1.5 | 1.5 | 1.5 | 1.5 | 1.0 | 1.0 | 1.0 | 1.5 | |||||||||
11 | 电杆、塔基础≤35kv | 3.0 | 1.5 | 1.0 | 2.0 | 0.6 | 0.6 | |||||||||||
高压铁塔基础>35kv | 3.0 | 1.5 | 5.0 | 3.0 | 0.6 | |||||||||||||
12 | 道路侧石边缘 | 1.5 | 1.5 | 1.5 | 2.5 | 1.5 | 1.5 | 1.5 | 1.5 | 1.5 | 0.5 | 0.5 | 0.5 | 0.5 | ||||
附表四:
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
下面的管线名称 上面的管线名称 | 给水管 | 排水管 | 热力管 | 燃气管 | 电 讯 | 电力电缆 | |||
直埋 | 管道 | 直埋 | 管道 | ||||||
给水管 | 0.15 | ||||||||
排水管 | 0.40 | 0.15 | |||||||
热力管 | 0.15 | 0.15 | |||||||
燃气管 | 0.15 | 0.15 | |||||||
电讯 | 直埋 | 0.50 | 0.50 | 0.15 | 0.50 | 0.25 | |||
管道 | 0.15 | 0.15 | 0.150 | ||||||
电力电缆 | 直埋 | 0.15 | 0.50 | 0.50 | 0.50 | 0.50 | 0.50 | ||
管道 | 0.15 | ||||||||
明沟(基础底) | 0.50 | ||||||||
涵洞(基础底) | 0.15 | 0.20 | 0.25 | 0.50 | |||||
铁路(轨底) | 1.00 | 1.20 | 1.20 | 1.20 | 1.00 | 1.00 | |||
附注:(1)表中所列为净距数字,如管线敷设在套管或地道中,或者管道有基础时,其净距至管套、地道的外边或基础的底边(如果有基础的管道或在其他管线上面越过时)算起;
(2)电讯电缆或电讯管道一般在其他管线上面越过;电力电缆一般在热力管道和电讯管缆下面,但在其他管线上面越过;燃气管应尽可能在给水、排水管道上面越过;热力管一般在电缆、给水、排水、燃气管道上面越过;排水管通常在其他管线下面通过。
附表五:
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
序 号 | 1 | 2 | 3 | 4 | 5 | 6 | ||||
管线名称 | 电 力 | 电 信 | 热 力 | 燃气 | 给水 | 排水 | ||||
直埋 | 管沟 | 直埋 | 管沟 | 直埋 | 管沟 | |||||
最 小 覆 土 深 度 | 人行 道下 | 0.50 | 0.40 | 0.70 | 0.40 | 0.50 | 0.20 | 0.60 | 0.60 | 0.60 |
车行 道下 | 0.70 | 0.50 | 0.80 | 0.70 | 0.70 | 0.20 | 0.80 | 0.70 | 0.70 | |
附表一
总平面规划经济技术指标
技术经济指标 | 总用地面积 | |||
净用地面积 | ||||
总建筑面积 | 地 上 | |||
地 下 | ||||
商业面积 | ||||
居住面积 | 其中 | 50平米以下/户 | ||
50-90平米/户 | ||||
90-144平米/户 | ||||
144平米以上/户 | ||||
其他面积 | ||||
计容建筑面积 | ||||
容积率 | ||||
建筑密度 | ||||
绿地率 | ||||
广场面积 | ||||
停车位 | 地上 | |||
地下 | ||||
配套设施 | 物管用房面积(平方米) | |||
社区用房面积(平方米) | ||||
幼儿园(托儿所)面积(平方米) | ||||
其他用房面积(平方米) | ||||
附表二
建(构)筑物汇总表
栋号 | 建(构)筑名称 | 主要使用性质 | 层数 | 高度 | 建筑面积(平方米) | |
地上 | 地下 | |||||
总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