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改革与完善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改革与完善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改革与完善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改革与完善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改革与完善要: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当中缺乏系统而又详细的认证规则,既影响了民事审判的质量,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五章是审判系统内部建立有关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一次积极尝试,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审判工作的需要。但该章的规定仍有部分不妥之处,需要今后进一步完善。关键词:认证规则;证据能力;证明力;自由心证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认证规则的不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直接规定证据运用的条文却仅有12条,并且在内容上较为原则和抽象,缺乏必要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法官只能根据各自对法条的理解来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取舍和采信,其认证结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甚至会出现由于不同法官对法条理解的差距过大而使证据完全相同的案件产生不同认定结果的情况。如此这般混乱既给滋生司法腐败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也会造成当事人对法官权威的不信任,其原因除了有部分法官的素质较差以外,也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缺乏必要的证据排除规则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涉及证据可采性(也称为证据能力)的一个重要规则,在广义上包括着传闻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关于事实的排除规则等等。[1]规则的基本含义就是某些证据虽然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但是由于其证明价值过于微小以至于会降低案件处理的效率,或者是由于其导致偏见和混淆争议的危险性比较大,以及获取该证据的手段不正当等原因使其不具有可采性,因此应当被排除掉。受此规则的限制法官不能在审判当中采纳这些应被排除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排除规则既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保证法官免受不良证据的影响,同时也维护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已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纳。我国由于长期受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一直缺乏有关的证据可采性规则,使得法官对证据的取舍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传闻证据、非法证据等不合格的证据,法官都可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一方面,由于没有证据排除规则的保护,法官在认定案情时不得不同时面对各种可采的和不可采的证据,从而大大增加了发生错误的可能性。2、没有建立认证公开制度
所谓认证公开制度,就是法官应当在做出的裁判当中明确指出哪些证据得到了认定,并且清楚地说明认定这些证据的根据和理由。认证公开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裁判过程的一种实质上的公开。过去,我国司法实践中出具的判决书大都过于简单,在列明认定的事实之后往往不说明其证据依据和认证理由。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定完全成为了一种内心的秘密,从而脱离了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此外,在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的时候,由于其不了解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理由,自然也无法被充分的说服,进而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直接影响了法院所承担的定纷止争这一任务的完成。二、对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的补充1、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主义”所谓证据裁判主义就是指法官对争议事实的判断只能以证据为依据,不能抛开证据以其他的非理性手段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它以对人类自身理性的承认取代了对神灵的迷信,从而使司法裁判变成了一个同时符合科学标准和公正价值的活动。过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虽然是我国广大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但在立法上却没有明确的依据,这也给证据之外的各种非理性因素进入裁判过程有了可乘之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的第六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这使证据裁判主义在我国得到了正式的承认。证据裁判主义的确立不但可以预防法官的主观臆断,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障司法独立的作用。当法官只能在由证据组成的封闭环境中依据自己的理性、经验和良心来裁判案件事实的时候,任何个人私利、领导意志和大众情绪都不再能够对法官的裁判活动进行干扰。2、确立了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该解释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的“自由心证”制度。由于任何司法活动都是一个具有高度人性化的过程,[2]不同案件中当事人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的差异都会造成案件事实间的差异,因此只有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才能够准确地发现个案中的真实情况。在自由心证的制度下,人们承认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程度会在个案中存在差异,法官有义务在综合所有的证据之后才能对各个证据的具体证明力做出判断。同时自由心证要求法官充分地发挥其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对具体案件的具体证据进行具体分析,从而使其对个案的认识更有可能接近真实情况。当然,现代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建立在完备的证据能力规则之基础上的,并非赋予法官在证据运用的任何方面都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与过去我国法官在无证据规则约束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任意裁判有所不同。3、初步建立了证据的审查认证规则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通常包括两个方面,即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前者涉及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用的资格,后者则涉及被采用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能够起到多大的证明作用。与原立法相比,该解释第五章首次较为全面而详细地规定了一些基本的认证规则,如非法证据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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