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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刘凤起、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刘凤起、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宣民初字第6700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小马厂西里2号。

  负责人傅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凤起,男,19599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二条11号。

  被告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座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战戈,董事长。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白云支行与被告刘凤起、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6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谢凌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910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凤起、紫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云支行诉称白云支行与刘凤起、紫隆公司于2019714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白云支行向刘凤起发放借款105

  000元人民币,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019714日至2019714日。

  如果刘凤起出现连续或累计三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白云支行有权要求刘凤起与紫隆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则对欠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息。

  合同还约定,紫隆公司为刘凤起的借款向白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白云支行依约向刘凤起发放了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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